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60號
102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即 張耀清(TRUONG THI DIEU THANH)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石秋玲律師
被 告即 林庭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原告能維持生活時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臺幣拾萬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民國 102 年2 月26日追加聲明:被告應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離 婚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013元;再於102 年6 月 20日變更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156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2日起至離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 2 萬2013元;又於102 年9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4156元,及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婚姻關係解消日止 ,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2 萬2013元。而被告於102 年 1 月22日提起反請求,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離婚部分:
原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其胞妹張妙 翠與被告係鄰居,兩家相隔約100 公尺,被告母親認為張妙 翠乖巧聽話,又刻苦耐勞,乃於100 年4 月間主動委請張妙 翠之介紹越南國籍女子給被告;而原告因胞姊張氏姮、胞妹 張妙翠皆與臺灣男子結婚,張氏姮、張妙翠均認臺灣男子多 認真負責,足堪託付終生,張妙翠遂引介居於越南之原告與 被告結識。嗣兩造在越南見面、交往,被告以美金5000元與 少許金飾交給女方打理結婚事宜,被告母親與胞姊與被告同 行,經合過兩造八字,亦同意兩造婚事。兩造遂於民國 100 年8 月1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越南宴請親友,嗣被告母親與 胞姊先行返臺,兩造則在越南居住1個月,感情融洽,幸福 恩愛,被告在越南期間之一切食宿、旅遊等支出,均由原告 方面負擔。嗣被告先行返臺,並於同年11月28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準備在臺婚宴事宜,而原告亦於 101 年1 月7 日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本希望能從此與被告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豈料來 臺後被告與被告母親竟共同排斥原告,初期要求原告超過晚 上8 時即不得觀看電視,須待在自己房間內,被告卻往往於 晚上11時之後始回房;又平日不願與原告交談,數日後更要 求原告不得與被告同房,且須與被告父親居住在兩造住處對 面之另一房屋;原告做家事時每每遭被告母親阻止,例如原 告拖地時,被告母親便將拖把搶走,然原告若稍有空閒,被 告母親又覺得原告未盡力做好家事,使原告無所適從。 原告基於對婚姻之期待,努力學習語言,希望能與被告及被 告母親溝通,惟2 人經常冷漠以對,或以言語辱罵原告,嗣 於101 年3 月中旬更接獲被告向鈞院聲請與原告調解離婚之 通知書,原告實無離婚之意,且希望被告可給予原告在臺灣 適應生活之時間,化解兩造因國情及生活背景之不同之障礙
,克服語言上之困難,共同為婚姻之幸福而努力,嗣兩造調 解不成立後,被告遂於同年5 月7 日撤回離婚之調解聲請。 原告原以為兩造可繼續為婚姻而努力,詎料被告卻自此避不 見面,原告多次向被告父母親詢問被告去向未果,乃在原告 胞妹張妙翠及友人吳淑鑾陪同下,向被告母親請求繼續維持 兩造婚姻之協助,然被告母親竟向吳淑鑾表示無法接受原告 ,且表明於原告居留期滿時就必須出境,顯見被告有意逃避 此婚姻,且不願解決兩造之婚姻問題。
自101 年5 月7 日起,被告不在家中之此段期間,原告友人 來訪,被告母親均不願與原告友人交談,且私下常以下跪方 式,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離開住處,原告一再默默忍受, 精神痛苦不堪,但仍乞求被告母親可以給予機會,保有此婚 姻。於同年月22日,原告生病,被告母親竟置之不理,原告 始由胞妹張妙翠帶去就醫,至此原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均已 不堪負荷,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持復合之希望。
兩造間為異國婚姻,被告早應明瞭兩造生活背景及國情均有 不同,況被告前一段婚姻之結婚對象亦係大陸地區女子,被 告並非無異國婚姻之經驗。原告離開越南隻身來臺與被告共 同生活,正須被告予以協助扶持之刻,事實竟如此不堪,原 告亦難再勉強被告接納此婚姻,兩造之婚姻顯有無法繼續之 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原以為覓得良人,足以託付終身,未料隨被告來臺,竟 遭被告及被告母親冷漠以對,原告雖努力學習語言,為求能 與被告及被告父母溝通,但被告及被告父母不僅無視原告之 付出,於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亦多所無理之限制,原告雖多 次欲與被告及被告父母溝通,然每每遭被告及被告父母無視 ,致原告對被告感到心灰意冷。原告努力克服兩造文化、生 活習慣差異及語言隔閡等情況,然原告所付出之努力,得不 到被告對等之付出,更遭被告及被告父母無情之對待,原告 來到臺灣,人生地不熟,又無娘家之依靠,孤立無援,被告 身為丈夫,不僅未加疼惜,甚至惡意對待原告,致原告身心 壓力大且痛苦不堪,非筆墨能形容,而兩造之婚姻之所以出 現難以回復之破綻,係被告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原告係越南籍人士,相關法令就外籍人士就業有諸多限制, 且原告就國語之聽說能力並不流利,故在臺灣無法謀職,無 謀生能力,原告亦無積蓄可用,僅能依靠被告扶養以維持生
活。被告自101 年5 月7 日起即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於同年 5 月間生病,被告父母卻不聞不問,原告於徵得被告父親同 意後,於101年5月22日至胞姊張氏姮臺南住處養病,既被告 自該日起即對原告之生活棄之不顧,未盡扶養義務,是依民 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被告應自101 年5 月22日 起至兩造離婚前給付扶養費予原告。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00 年每人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18萬5006元,消費性支出為 72萬6320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5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 2 萬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扶養費之標準應屬 客觀。又訴訟中已到期之部分(即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10 2 年6 月22日止,共計13個月)為26萬4156元(22013 ×13 =264156),另未到期之部分,請求被告自102 年6 月23日 起至婚姻關係解消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2 萬2013 元。
綜上,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156元,及自102 年6 月 23日起至婚姻關係解消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2 萬 2013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離婚部分:
衡諸常情,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必有久居臺灣 之心理準備,且為順利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多暫不離境 ,被告前任配偶於未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際,即急於返 回大陸,顯違常理,其中必有緣由。而原告提出上開主張, 係因被告前次婚姻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士,對於異國異地婚 姻即應有所了解,又是再度結婚,更應該慎重為之,原告並 無諷刺之意。
被告辯稱兩造之所以結婚,實乃張妙翠向原告母親大力鼓吹 原告如何乖巧、賢慧,張妙翠此舉不過是要讓原告入境臺灣 ,在臺團聚,原告來臺未久即開始經常外出至張妙翠住處, 幫忙張妙翠做家事、接送其子女上下課云云,均非實在。蓋 原告父母長居於越南,妹妹豈可能鼓吹原告來臺,只為了姐 妹團聚而全然不顧年邁雙親?豈可能希冀原告來臺只為了幫 助自己處理家務?實則,妹妹係期盼原告在臺灣嫁得好夫婿 ,過得好生活。
被告係101 年3 月2 日具狀聲請離婚調解,則觀之被告所提 出之電話通聯,同年1 月20日未取消婚宴前,通話對象僅有 原告胞妹張妙翠,於同年3 月2 日被告聲請離婚調解前,通 話對象亦僅4 人,除張妙翠外,尚有原告胞姊張氏姮、越南
籍友人王耀卿、潘美妏,且當時原告甫嫁來臺灣,人生地不 熟,親友關心乃屬常情,且大多通話時間短暫,亦非每日均 有電話,又如何讓夫家不悅。另原告自來臺後,均聽從被告 家人之安排,未私自外出,且起初是被告母親主動要求張妙 翠幫忙安頓人地生疏、語言不通、飲食習慣不同之原告,並 提議要原告幫忙照顧張妙翠就讀幼稚園之子女,讓上大夜班 之張妙翠得有休息時間,並透過兩家互動,讓原告早日融入 臺灣之生活,故原告縱有前往張妙翠家中,亦是經被告家人 同意,嗣後被告父親不願意原告再去張妙翠家裡,原告亦遵 守其指示,未再前去。又原告一心想維繫婚姻,並未主動提 出分居要求,更無要求至對街房屋居住。另被告抗辯原告於 101 年1 月18日因為未關好冰箱,冰箱解凍漏水,被告母親 整理冰箱物品之事爭鬧不休等情,並不實在。被告謂其母親 是要整理冰箱,但被告母親僅有將張妙翠給原告的水果拿出 來,原告並未告訴被告其母親要將被告的食物拿給狗吃,只 是覺得很奇怪,為何將原告的食物放在狗食旁邊,被告父親 亦知悉此事,還表示放在該處是不對的,要等被告母親返家 再問清楚。而斬雞頭發誓並非越南習俗,原告根本不明其意 ,並未曾出此言。
每月齋戒4日(月中、月底各2日)為越南習俗,原告因見被 告有意背棄兩造婚姻,故於農曆春節期間偕同被告前往拜拜 ,意欲吃齋禮佛,祈求夫妻團聚、家庭和樂,並發願吃齋 1 個月,原告此舉係有心維繫婚姻,惟被告母親甚感不悅,對 每月齋戒4 日之越南傳統亦感嫌隙,故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僅 吃素2日。被告與其母親全然不尊重異國傳統。 被告辯稱因兩造在越南結婚,未在臺宴客,原告在臺之親族 竟以此借題發揮,於101年1月22日張妙翠偕同其夫張世君至 被告住所大鬧,張世君不僅將原告住處縫紉機摔到地上,甚 至開車衝撞被告住處大門云云,與事實不符。兩姓結親分別 於夫家、娘家宴請雙方親友為禮俗慣例,兩造原訂於101年1 月27日(農曆初五)在臺舉行婚宴,並已通知原告之各親友 ,然此在臺婚宴臨時遭被告片面取消,顯見被告已有背棄婚 姻意圖,且原告唯二之在臺親人姊張氏姮、妹張妙翠並未接 獲通知,被告供述其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姊妹云云,並非事實 ,否則張妙翠何須偕同夫婿張世君至被告處所詢問?實則, 原告大姐張氏姮於101年1月22日(農曆除夕)前夕撥打電話 欲向被告母親確認婚宴時程,方知悉原訂婚宴已遭被告片面 取消,故於101年1月22日撥打電話給原告胞妹張妙翠詢問被 告母親何以取消婚宴,但因張妙翠並未被通知,而其與配偶 張世君原本即要開車外出,乃順道至被告住處詢問取消在臺
婚宴之原因,見面時被告雙手插口袋,態度惡劣,又拒不說 明取消婚宴真實緣由,張世君即表示過年期間原本已安排全 家人外出遊玩,均為參加兩造婚宴而取消,且胞妹及妹婿係 兩造之媒人,而被告對僅住隔鄰之妹妹及妹婿未通知取消婚 宴,亦未說明原因,實不符人情,致引發口角,雙方皆報警 處理,張世君並無開車衝撞被告住處大門,且被告亦自承張 世君之行為與原告無關。
101 年2 月6 日元宵節左右,一名臺籍男子夥同一名越南籍 女子,拿一紙原告無法辨識之中文文件要求原告簽名,原告 乃以電話告知胞姊張氏姮此事,經張氏姮求助鄰居友人吳淑 鑾後,吳淑鑾建議不宜在其上簽名,及應由張氏姮前來了解 狀況,張氏姮乃由臺南前往被告家中探詢概況,而就此件訛 詐原告簽名協議離婚之事,被告父親表示不知情,被告母親 則避不見面,被告本人則不表示意見。嗣被告聲請離婚調解 後,即以各種刁難方式欲遂其離婚意圖,被告母親以食物倒 給豬吃辱罵原告為「垃圾鬼」,又拒絕原告做飯,不讓原告 用水,復謊稱被告前往大陸工作,被告則避不見面,被告及 其母親甚至對生病之原告置之不理。惟原告仍抱持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之目的,盡量容忍,並努力學習語言,融入夫家生 活,博取公婆歡心,例如幫忙料理店內生意,於母親節送被 告母親蛋糕,且於前往張氏姮臺南住處養病期間以電話關心 公婆近況。又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始入境,同年3 月原告 即遭被告母親驅趕分房,因而原告與被告母親直接相處僅 2 個月,而被告母親罹患重鬱症應非短期形成,故其患病應與 原告無關。
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聲請離婚調解前,從未主動向原告表 示婚姻無以為繼,自無向原告提及給付原告10萬元之事。又 因原告並無離婚之意,故於被告聲請法院調解後,由吳淑鑾 陪同原告前往調解,並兩度向被告母親請求繼續兩造婚姻之 協助,然遭被告母親嚴拒,被告父親則表示可以再磨合,被 告則避不見面。兩造協調不成後,被告得悉原告有求償之意 ,遂於101 年5 月7 日當庭離婚調解之聲請,並表明原告於 居留期滿(原至101 年5 月6 日,可延至同年7 月6 日)就 必須自行離境,因原告並無固定生活費用,端視被告或其父 親之心情偶爾給予早餐津貼,甚至被告生病,還須被告父親 施捨看病費用,原告返回越南、再入境之機票,及居住在臺 南時部分生活費用尚由吳淑鑾代墊。
即使被告母親排斥原告,被告亦未居中給予協助,原告與其 等溝通未果,仍不願輕易放棄婚姻,除求助於113 婦幼保護 專線及當地警局等相關機構外,亦請吳淑鑾向被告父母協調
,意欲維持婚姻,惟未獲應允。被告先後以聲請離婚調解、 避不見面、不替原告辦理延長居留,迫使原告須在居留期滿 時離境,藉以逃避此婚姻及原告之求償,造成原告身心極大 壓力及人格權之侵犯,兩造婚姻難以回復,顯全係被告所造 成。
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千里迢迢自越南嫁至臺灣,且來到臺灣人生地不熟,語 言、文化、生活習慣與越南極大不同,更需被告扶持、照顧 ,但被告、公婆對待原告卻如同陌生人般冷淡,被告甚至避 不見面,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又依越南習俗,出嫁女兒 即屬外人,日後縱然離婚,亦不得再居住娘家,則原告於離 婚確定後返回越南,無法再與父母同住,而須另覓住處獨自 生活,且原告來臺不久即離異,須面對親朋好友之詢問、議 論,令原告難以啟齒,無顏見人,更難另覓良人,原告所承 受之精神壓力、痛苦甚鉅,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並無不當。
扶養費部分: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本件兩造乃係 夫妻,則被告於婚婚關係消滅前,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 被告辯稱原告應有謀生能力,不具扶養要件云云,於法無據 。查被告未再幫原告聲請延長居留,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根本無法在臺灣工作,且原告國語之 聽說能力不流利,亦無法在臺灣就業,復無經濟能力,又無 積蓄,原告自徵得被告父親同意於101 年5 月22日至胞姊家 中養病,之後被告及其家人及拒絕原告返家,被告僅能向親 友借貸維生,親友並非基於扶養義務,代替被告扶養原告, 而提供金錢給原告,原告日後尚須清償借貸之款項,被告自 無法因而免除扶養義務。
被告去職原因與原告無涉;況無論被告現是否有工作、收入 ,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被告財產資料,被告有不動產,且 以公告現值(誤載為公告地價)總額即高達196 萬3709元, 市價當屬更高,且其並無無法謀生之情形,其據此主張免除 扶養義務或抵銷,顯屬無據。
兩造結婚後,就居住在臺中市,原告回去越南,是因為被告 不願意幫原告辦理延長居留,致原告必須出境,原告所花費 之機票費用,甚至比生活費用更高,且其再越南居住時間十 分短暫,故仍應以臺中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 非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
二、被告則以:
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離婚理由,包括被告母親排斥原告、晚上8 時以 後不得看電視、被告故意不理會原告、被要求分居、婆婆不 讓伊家事又批評伊不做家事等,完全悖於實情,被告否認之 ,就此原告自須舉證證明之。
鑒於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被告同意離婚。惟對原告主張 之離婚事實無法苟同,為正視聽,爰答辯如下: 被告前曾與大陸地區女子何萍結婚,惟何萍一心欲返回大陸 地區,於96年5 月23日離境後滯留大陸不願返臺,被告無奈 只得訴請鈞院判決履行同居、離婚,經鈞院分別以96年度婚 字第820 號、98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被告前 段婚姻與本件無涉,原告實不應以此諷刺,有失厚道。 兩造之所以結婚,實乃原告之妹張妙翠因緣認識被告母親, 得知被告婚姻狀況,大力鼓吹原告如何乖巧、賢慧,被告母 親聞之欣喜,遂一直鼓勵被告再娶,殊不知張妙翠此舉不過 是要讓原告入境臺灣,姊妹(原告大姊也嫁來臺灣)得以在 臺團聚。兩造婚後,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入境,並與被告 、被告父母同住,原告來臺初時尚屬正常,惟不久即開始經 常外出至張妙翠住處,幫忙張妙翠做家事、接送其子女上下 課,在家時間越來越少,且在家期間電話甚多,常常講完電 話就外出,未幫忙家務,被告父母看不下去,直接向原告及 張妙翠表明原告不要再跑到張妙翠家裡,也不要幫張妙翠作 家事,原告卻依然故我,完全不理會被告及家人感受。 於101 年1 月18日,原告未將冰箱關好,導致解凍漏水嚴重 ,被告母親見狀只好將冰箱內物品拿出放置桌上、地板上, 原告見狀不甚高興竟向被告陳稱被告母親要將冰箱內物品拿 給狗吃,爭鬧不休,甚至邀約被告母親斬雞頭發誓。被告為 釐清事實遂帶原告至張妙翠處,但其2 人竟當著被告(誤載 為原告)的面大肆批評被告母親,又指責被告未幫自己老婆 。實則被告母親並無原告所指之事,且亦經被告父親解釋清 楚,然原告仍對外渲染,扭曲事實,向其越南親族陳稱該情 ,造成兩家衝突。
茲因兩造在越南結婚,未在臺宴客,且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 相處問題、原告慣行至張妙翠家中幫忙作家事等情,致被告 家族暫先取消在臺宴客,原告在臺之家人竟以此借題發揮, 於101 年1 月22日張妙翠偕同其夫張世君前來兩造住處大鬧 ,張世君不僅將縫紉機摔到地上,甚至開車衝撞被告住處大 門,經被告報警處理,張世君則在員警到場前,早一步逃離 現場,員警敬告在場之張妙翠勿再如此,否則就依法偵辦, 始壓制其等氣焰。
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以家鄉習慣吃素1 個月為由,不
與被告家人同桌吃飯,並躲在房間內不與被告親族互動。適 原告大姐來訪,經被告私下詢問才知越南習俗之吃素期間只 要3 日即可,可見原告根本無心融入被告家庭。 原告甫來臺即狀況頻頻,不僅對被告母親惡臉相向,對被告 亦甚冷淡,於101 年3 月間即主動提出分房之要求,兩造遂 分房而居,形同陌路。被告已體認原告根本無心維繫婚姻, 遂表示如此下去婚姻實無以為繼,原告表示要和其姊妹商量 ,隨後即向被告索求金錢,被告家人願意讓兩造好聚好散, 曾表示願意給付原告10萬元,但原告以金額過少而拒絕,繼 之在調解期日竟開口要求賠償50萬元,完全未自省自己為妻 、為媳有無不妥失周之處!
原告不愛惜食物,當餐未食畢之食物全都倒掉,經被告父親 告知此舉很浪費,可留待隔餐再吃,自此原告即故意煮超過 份量的菜,剩餘菜餚連續食用好幾頓,一再加熱烹煮,味道 顏色全變,難以下嚥,連原告也不敢吃,被告母親才會說要 把原告煮的菜倒掉,倒給豬吃,並拒絕讓原告煮飯。又被告 家中有多處均有水龍頭,然原告為故意刺激被告母親,而偏 要使用被告母親理髮營業用水,不僅妨礙被告母親營業,更 讓該處熱水不敷使用,其心態甚不可取。原告為錄音取得對 其有利之證據,一直去擾亂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因而患有重 鬱症,才會對原告說被告去大陸等語。又兩造於101 年5 月 間已形同陌路,原告為取得有利之錄音,虛情假意,對被告 家人大獻殷勤,實不可取。
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國情雖有差異,但尊敬尊長乙節乃普世價值,原告自不 能委為不知。查原告嫁至臺灣後,對被告父母未見尊重,10 1 年1 月18日,原告因前揭冰箱事件,竟與張妙翠當被告之 面批評被告母親、指責被告;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復以家 鄉習慣吃素1 個月為由,不與家人同桌吃飯,拒絕與被告親 族互動;除了吃飯、睡覺外,都跑到其妹張妙翠處,無心融 入被告家庭;甚至兩造未在臺宴客乙節,其親族均能借題發 揮,張妙翠及其配偶張世君至被告住所大鬧等事,導致全家 雞飛狗跳,可見原告根本無心融入被告家庭,而其越南親族 不明實情,更以不理性行為對待原告家族。兩造婚姻致生破 綻,原告自身行為絕對有過失,當無精神慰撫金可資請求。 扶養費部分:
原告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蓋原告有謀生能力,且被告並 無驅離原告,是原告自行離開住所。兩造既已失和,被告即 無義務為原告辦理延長居留,爾後原告居留期限到期,依法 應返回越南。原告回到越南後,在其本國原告有住所、也能
工作,自無生活困難情形。且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已委任律 師代理,依法並無本人親自出庭之必要,其今因訴訟申請來 臺,果如期所稱有生活困難乙情,亦是原告自陷此境,以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為權利濫用。又原告不思己在本 件婚姻之疏失,一昧的主張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及高額之扶養 費,此方才是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
退一步言,縱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原告請求扶 養費之時點始自101年5月22日,惟原告自該時起迄提出此聲 明期間,依其所述其生活所需由親友支應,故其生活需求顯 已受滿足,自無另行向被告請求扶養之權利,否則無異雙重 得利。此部分自應由原告之親友另向被告請求。又夫妻間之 扶養,應以維持最低生活為標準,依據內政部10 1 年4月16 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1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公告金額僅為1 萬244 元,原告主張之扶養數額為每月2 萬2013元,亦屬過高;且在離婚判決確定前,原告居留期間 已到將返回越南,則其返回越南後應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 不符合扶養之要件。原告返回越南居住期間,扶養數額亦應 以越南當地為準,不應與臺灣同視。
被告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衍生家庭風波難以全心工作,因而去 職,目前亦無工作收入,被告目前亦陷於生活困難,亦有權 利要求原告扶養,故主張以被告所能要求原告扶養之金額, 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又縱使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也必將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請求減 輕此部分之扶養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除援引於本訴之上開答辯外,另補稱:兩 造俱已提出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 求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訴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 於100 年8 月1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 稱被告)在越南居住1 個月,期間兩造感情融洽、幸福恩愛 ,嗣被告先行返臺,並於同年11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手續,原告則於101 年1 月7 日來臺與被告共同生 活,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護照及居留簽證影本、兩造在越南生活照片14張為證, 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 份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向本院聲請與原告調解離 婚,因原告不願離婚,兩造協調不成立後,被告始於同年 5 月7 日撤回離婚之調解聲請,嗣被告表明原告居留期滿(同 年月6 日)即必須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 書影本、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253 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其來臺後雖努力學習語言,希望能與被告及其家 人溝通,然被告及其母親共同排斥原告,經常冷漠以對,或 以言語辱罵之,並要求原告晚上8 時後即不得看電視,須待 在自己房間內,數日後更要求原告不得與被告同房,須與被 告父親居住在對面之另1 房屋,且原告做家事時每每均遭被 告母親阻止,然原告若稍有空閒,被告母親又覺得原告未盡 力做好家事,使原告無所適從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證人張妙翠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同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原告剛來臺灣時,伊會去兩造家中,因為被告母 親拜託伊常去幫忙原告,而伊是上大夜班,下班後送完小孩 去上學,再到被告家中幫忙,被告媽媽就叫伊回去休息,下 午5 時許會叫原告去接小孩回家,晚餐順便煮給原告吃,怕 原告在被告家裡吃不習慣,所以原告在伊家裡吃晚飯後大約 晚上9 時許回家,因為被告媽媽要伊去被告家裡幫忙原告, 所以才讓原告到伊家裡幫忙,讓伊有時間休息,原告只有幫 伊接小孩,並沒有幫忙伊洗衣、拖地、幫小孩洗澡,原告幫 伊接小孩回家,在伊家裡吃晚飯,只持續2 天,第3 天伊去 兩造家裡,當時原告去買菜,當天晚上被告母親就不讓原告 來伊家裡,但有讓原告幫伊接小孩回家,當天中午原告打電 話給伊,說被告爸爸拿錢給原告去買菜,原告再將買菜所剩 餘的錢還給被告爸爸時,被被告媽媽看到,被告媽媽因而不 悅,所以叫原告不要再到伊家裡,被告爸爸也說依照臺灣風 俗習慣結婚不到4 個月不可以走出家門,伊覺得被告及其家 人是要分開伊與原告,才不讓原告來伊住處,所以伊也不好 意思再去被告家裡,被告就此事均未表達任何意見,伊也不 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此事,此後原告就不會來伊家裡吃晚餐了 ,但伊若有事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且基於姊妹情誼,若伊
有煮東西,也會打電話叫原告在中午12時過來吃,原告會待 到下午2 時許,因為原告到臺灣還有很多事不懂,會順便詢 問伊,原告都是中午、下午過來,是被告父母睡午覺的時間 ,這種情形大約4 、5 日至10日一次,被告母親並未問過伊 原告不在家,是否來伊家裡之事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母親林 劉雪娥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 告到臺灣後與被告及你們家人相處的情形?)原告常常跑出 去,我很少跟原告相處,我好少遇到原告,因為我都在剪頭 髮,原告出去的時候我都會看到,我問原告要去哪裡,原告 都沒有回答,都是用跑的出去,我跟原告說臺灣危險,原告 說什麼我聽不懂。」、「(問:原告除了常常跑出去外,還 有什麼不好的地方?)沒有。因為我想要叫原告不要常常出 去,所以就跟原告的姊姊溝通,原告的姊姊也很好,但原告 都不聽他姊姊的話,都是聽他妹妹的話。」、「(問:原告 都去哪裡?)他妹妹那邊做事情,我問原告的妹妹,原告的 妹妹說叫原告洗衣、拖地、煮飯、幫小孩洗澡、接小孩。原 告接小孩時我也會在後面一直看,我怕他不見。」、「(問 :原告的妹妹有無說為何要叫原告去他家做這些事情?)原 告的妹妹說他做晚班,問我說為什麼不可以叫原告去他那邊 做,他說原告是他們的人,我不敢問原告,因為不想要破壞 跟原告的感情。」、「(問:原告的妹妹是否會到你家?) 會,天天來。」、「(問:你有無跟原告的妹妹說不讓原告 去他們家?)有,但原告的妹妹說為什麼不行,我說可以去 幫原告的妹妹帶小孩,但是煮飯不可以。」、「(問:原告 可以天天去幫原告的妹妹帶小孩?)原告可以自由去,我沒 有阻止他。我跟原告說不能去,但原告不相信還是每天去。 也不是可以每天讓原告去幫他妹妹帶小孩,我沒有跟原告說 多久可以去一次,只是叫原告不要常去,因為娶來就是我的 媳婦。」、「(問:你跟原告的妹妹說叫原告不要去他家時 ,原告的妹妹有無在每天來你家?)會,還是每天來。」、 「(問:原告剛到臺灣時,你有無叫原告的妹妹來幫忙原告 ?)沒有,家裡的事情我先生會做,家事也不用原告做。」 、「(問:被告對原告每天去他妹妹家中的事情,有何表示 ?)被告回家時找不到原告,我不知道他有何表示。」、「 (問:為何知道原告出去都是去張妙翠他家?)我問原告的 妹妹,原告妹妹說的。」、「(問:原告要出門前有無說他 要去哪裡?)沒有機會問,因為原告都是用跑的出去。」、 「(問:原告回家時,你有無問原告去哪裡?)我都沒有問 他,我都在理髮。」、「(問:為何會找原告的妹妹問?) 因為是原告妹妹介紹的。」、「(問: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
跟你說過他去哪裡?)是。」、「(問:妳先生是否知道原 告去哪裡?)不知道。」;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春結於本院 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原告到臺灣後是 否會去他妹妹家?)會,原告到臺灣隔天就去他妹妹家,是 原告自己去的。是在原告回來後我問原告去哪裡,原告才跟 我說是去妹妹那裡,原告說去幫他妹妹帶孩子、煮飯、洗衣 服。」、「(問:原告的妹妹有無到你家幫忙?)沒有。」 、「(問:原告的妹妹是否會到你家?)有,到我家玩,只 會帶小孩到我家剪頭髮。」、「(問:原告妹妹是否會來幫 忙原告,看原告能否適應?)這個我就不知道。」、「(問 :你太太對原告去他妹妹家中有何表示?)沒有什麼表示, 是我反對的,因為新娘結婚後4 個月都不可以去別人家中吃 喜酒、做家事,我反對原告不可以去他妹妹家中工作,4 個 月是我定的,那是臺灣習俗,但可以去原告妹妹家中,臺灣 的習俗是4 個月不能去上班,法律也是規定4 個月不用去上 班。」、「(問:你是向何人表示反對意思?)跟原告,但 原告說他聽不懂,我也有跟原告的妹妹說。」云云。而證人 林劉雪娥就是否有禁止原告到證人張妙翠家裡乙事,前後矛 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觀諸證人張妙翠、林劉雪娥、林 春結之證言,就原告來臺後是否經常到證人張妙翠家裡、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