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14號
TCDV,102,婚,514,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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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朱雯慧 
被   告 古源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古振宇古如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古振宇(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及古如婷(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生)。兩造婚後之生活開支,大多由原告 單獨負擔,且需偶爾返回婆家協助打理家務,兩造經常為婆 婆對原告之微詞而意見相左或互為冷戰,原告總為子女著想 而主動結束冷戰,仍未獲婆婆之體諒,原告既要操持中醫診 所工作、管教子女,更要分心去配合被告應付其母親各種無 理的要求,實令原告心力交瘁。原告為舒緩工作壓力,會在 不耽誤家庭生活作息之閒暇時間從事線上遊戲,然被告竟心 生不悅,除摔破原告之電腦螢幕,亦曾警示出借筆記型電腦 予原告使用之姪女,並向電信公司申辦網路之停用,委託徵 信社在原告車內安裝衛星定位儀器,追蹤原告平日之活動, 被告甚曾因此追蹤原告與友人聚餐之餐廳,並到場對原告咆 哮、強行搶走原告之手機,嗣原告返家後始知被告已摔爛手 機,一一清查電話sim卡資料內之通話者身分,並無故向不 知情之男性受話者口出穢言,更限制原告不得與其不認識之 友人外出用餐。被告從事汽車駕駛工作,平日外出去向始終 不明,經常於夜半返家,並曾酒後強行進入原告與女兒共居 之房間,企圖搜索任何令他心疑之東西,被告亦曾於半夜有 自殘之行為,致子女古如婷心生恐懼而不敢在家中獨處,原 告曾因不堪其擾而要求離婚,被告卻揚言要讓原告將來看不 到兒女而威脅原告,實令原告難以繼續維繫婚姻。原告未曾 逾越婚姻道德之份際,被告竟以一己無端之懷疑,追蹤、騷 擾原告行動自由,影響原告從事休閒娛樂活動,且其不當干 涉原告之隱私、通訊、交友權利,或間接影響友人對於原告 評價之貶損,被告所為均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人格,原 告實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情形。再者,被告婚後從事汽車 駕駛工作,所賺取之收入僅供其自身使用,未曾共同負擔家



庭生活開支,且被告漠視原告與其母親所生之溝通問題,一 再要求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見,兩造間已難有互信、互諒、互 愛而維持婚姻,且兩造分房已逾1年,雖生活在同一屋簷下 ,然作息出入時間均無交集,縱在家偶有相遇亦形同陌路般 錯身而過,兩造互信、互諒、互愛的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又 被告捨夫妻間正常溝通管道而採監控及禁斷方式對待原告, 實令原告不堪再與其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婚後甚少負擔家庭開支,亦甚少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及實際生活所需,而被告從事駕駛工作,工作地點向無 定所,經常半夜返家,與子女作息甚少有交集,又曾於夜間 有自殘之行為,令子女古如婷心生恐懼亦未敢與被告獨處, 而兩造曾協議由被告管教子女古振宇,然被告未聽取原告提 醒子女學業、態度轉變應為轉學之意見,致子女古振宇之行 為、觀念有所偏差,更有高中休學之情形,經原告與子女古 振宇溝通始令子女釋懷並接納原告之關愛,被告未認真看待 子女人格發展或生活所需,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而原告經 營中醫診所,經濟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成長環境, 且二名子女與原告娘家親友相處融洽,原告親友亦樂於幫忙 照護子女,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古振宇古如婷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在外結交異性友人已久,被告曾為談論原告 在外交友情形而有用力關門之情,因原告經常上網到凌晨三 、四點,被告為阻止原告作為始砸毀電腦,且原告工作就在 家中樓下開業,卻曾半夜返家或晚上不回家,徒留子女古如 婷單獨在家,又經常叫別人接子女古如婷放學,如此為人母 之行為尚值商榷。被告並未在原告車上裝置GPS定位設備 ,惟原告持有另一門號手機,又以個人隱私為由拒絕告知被 告詳情,自有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因發現原告有第三者,可 能有搥胸頓足之情,且僅一次打牆壁之舉,但無自殘行為, 更無闖入子女房間之行為,而兩造分房係源於原告自行搬至 子女房間,再者,兩造婚後原共同經營診所事業,因意見衝 突,被告始外出工作,嗣後曾向親友借錢週轉以貼補中醫診 所之虧損,每月收入須清償債務、貼補家用,被告仍有負擔 家庭費用,亦有匯生活費用供離家讀書之子女古振宇使用, 然子女所知有限,被告亦不願告知子女負面訊息,始造成子 女之誤解。兩造雖曾討論離婚事宜,然恐影響子女之心智發 展,且兩造尚有債務分擔之問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 准予原告離婚之請求,亦希望由未成年子女古振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置辯。




、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古 振宇及古如婷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行蹤不定,經常未返家居住,未負擔家計,曾 於酒後有自殘行為,砸毀原告使用電腦,限制或干涉原告交 友,且兩造分房已逾1年,亦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證人即 兩造子女古如婷到庭證述略以:被告不一定每天回家,最長 曾有過兩、三天沒有回來,因日常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與伊同 去繳費,故知悉家庭開支及學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已無交 談約一年,因原告與伊同睡一室,故曾於一0二年三月間晚 上十二點或凌晨三、四點聽到被告打牆壁、大力關門的聲音 ,被告亦有禁止原告不能與伊不認識的人聯絡,經常詢問原 告通聯對象及內容;若兩造離婚,希望與原告同住等語(參 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自承有砸電腦、打牆壁、 用力關門、詢問原告通聯等情形,此舉已令原告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壓力,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並造成兩造婚姻有



重大裂痕;且兩造對於離婚議題均曾談論,被告僅為兩造間 之債務分擔未有共識而拒絕續行協議,可認被告亦無維繫婚 姻之意。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修復夫妻感情、與原 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告既知兩造 分居、情感疏離現況,卻以子女為藉口消極面對兩造婚姻問 題,更以拒絕返家或冷漠方式冀望維持婚姻,顯見被告亦怠 於努力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 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 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高於被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 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 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歸屬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
(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古振宇古如婷,已如前述,兩造 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古振宇古如婷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狀態,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古振宇古如婷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



原告身心狀況並無明顯不適扶養子女之情,雖所經營中醫診 所目前尚有債務,然目前收入可負擔支出,子女仍可享有一 般生活水準之照顧,且原告娘家親友願協助所需,而子女分 別為十七歲、十四歲,已有自我照顧能力,評估具有監護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二名子女均處於青少年階段,不需親 權人密切照顧,而原告自身為經營者,時間運用彈性,評估 親職時間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住家一樓為其所經營之中醫診所,二為居家使用,生 活機能尚佳。4.監護意願評估:原告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自有能力可提供子女妥善照顧,子女均有自我表達能力 ,將尊重子女意願使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對於會面方式均 可接受,評估原告可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對於長子偏差行為已與子女進行溝通,並鼓勵至外縣 市復學就讀,以導正其偏差行為,對於二名子女均規劃並鼓 勵從事醫療相關事業,亦可協助提供子女從事不同工作之資 訊,評估原告對於子女之教育有自我想法並無不妥,目前亦 確實施行中。6.綜合評估:原告在身心狀況並無不適任之事 由,雖經濟尚有負債,然能負擔子女所需,且原告對於子女 身心各項發展有一定了解,雖一度與被告取得聯繫,惟始終 無法獲得被告接受訪視之回應,本件僅能訪視原告及子女部 分,故建請鈞院依職權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決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財龍監字第一0二一四 二八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三)本院斟酌上開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古振宇古如婷多由 原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且已有相當時日,若生活環境驟然 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據此,審 酌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 ,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彼此甚深的依附關係,子女古振宇古如婷對原告於情感及物質需求上產生完全之依賴,且查無 原告對於子女古振宇古如婷有何照顧不當之情事。是本院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所示,並審酌上情與訪視 報告內容,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對於兩造所生子女陳 新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與子女古振宇古如婷會面交往部分,斟酌兩造子女分別為十七歲、十四歲 之少年,均有理解生活事務、表達自己意願之想法及能力, 且原告對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亦採取開放並尊重之態 度,是兩造應尊重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自行協議被告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較為妥適,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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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