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27號
TCDV,102,婚,427,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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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阮氏幸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曾丁財
關 係 人 蕭隆泉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隆泉律師於原告對曾丁財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訴訟中,為曾丁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 時,應為被告之曾丁財為極重度失智症患者,現無訴訟能力 ,爰聲請選任律師為本件離婚等事件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丁財有聲請意旨所示之情形,且現無法定代理 人,而其無法與他人對話、互動,無自我照護能力等情,此 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大明護理之家102年9月5日102明字第082 號函可稽,是被告無法定代理人並顯難於本件離婚等訴訟中 到庭為完整之陳述,無訴訟能力,為其訴訟權益,經徵詢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蕭隆泉律師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爰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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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