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02號
原 告 黃惠吟
被 告 王福海
訴訟代理人 王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月6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王 詩芸、王善瑜。惟被告婚後未久即沈溺於賭博,而不務正業 ,致在外負債纍纍,對於家庭及小孩完全未盡扶養照顧之責 。原告當時心想被告係一時迷惘應能夠迷途知返,改過向善 ,乃一再隱忍委曲求全的妥善照顧扶養小孩及家庭,直至90 年間被告聲稱要去大陸地區工作,為之高興,燃起一線希望 ,嗣於92、93年間,被告偶從大陸地區返臺期間,原告卻發 現被告行為舉止怪異,內心不禁啟疑,懷疑被告染上毒品, 但被告一再否認,遂未予深究,被告亦從此未再回家。詎於 94 年5月間,原告突獲大陸地區雲南省富民縣公安局通知書 ,通知「王福海(即被告)因涉嫌運輸毒品罪經富民縣人民 檢察院批准,于2005年(按指西元)5月16日16時由本局執 行逮捕,現羈押在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嗣於95年6月間 又接獲(大陸地區雲南省第二監獄)罪犯入監通知書,通知 「你的丈夫王福海(即被告)因犯有運輸毒品罪,經雲南省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于2006年(按指西 元)6月7日送我獄送押,執行勞動改造,我獄地址:雲南省 第二監獄,通信信箱:昆明市000○○○00號」等情,至此 原告心碎及絕望,更深深覺得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小孩及周 遭親人蒙羞,致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尤其被告自93年離家 後,迄今已將近10年,兩造均未再見面,更遑論一起生活, 彼此間之感情基礎早已生動搖,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被告在臺有工作,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但有賭博習慣,也有負債。嗣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是冠郝公司派駐,是貼紙的公司,後來被告在大陸創業, 但生意失敗,嗣因運輸毒品遭大陸公安逮捕。被告最後1次 回臺是於9年前,是回來掃墓。兩造分居近10年,子女均由 原告獨自扶養長大,被告對離婚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觸犯刑事責任,現於雲南省第二監 獄勞動改造,及兩造分居多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富民縣公安局逮捕通知書、罪犯入 監通知書、書信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以陳述狀稱無意見之情 ,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胞弟王福山到庭陳述明確;再 觀諸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4年4月1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 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親自收受,有該會102年8月12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捨棄抗辯狀、國 際(地區)特快專運郵件詳情單各1件附卷足憑;是綜上所 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五、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4月1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如 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出境臺灣已逾8年,致兩造 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 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 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 告另觸犯刑事責任,令原告亦承受有精神上的壓力,是依前 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 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