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厲秀萍
聲 請 人 游惠雯
聲 請 人 陳宏達
聲 請 人 陳民峰
聲 請 人 陳富鑒
聲 請 人 陳阿福
聲 請 人 陳宣銘
聲 請 人 王昭富
聲 請 人 陳冠竹
聲 請 人 陳富來
兼上列九人
共同代理人 陳富來
相 對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 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擔保,並以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嗣相對人對 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 提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 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駁回之裁定 並准予假扣押而告確定,聲請人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再提供75萬元為擔保,經臺 灣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顯然溢繳擔保金75萬元,為此聲請返還臺灣金門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
存字第1號、第3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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