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890號
TCDV,102,司聲,1890,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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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蔣秋香
相 對 人 謝源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出新臺幣346,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7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7 號審理中,聲請人撤回 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 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年度聲字第 101 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狀、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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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