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朱婉蓉
相 對 人 曾東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1650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785號),茲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 銷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 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