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周昆泙
周芬蘭
周玉雙
周巧茵
法定代理人 周昆泙
葉于瑄
聲 請 人 賴柏霖
賴怡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振豐
周玉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碧蓮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周昆泙、周芬蘭、周玉雙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聲請人周巧茵、賴柏霖、賴怡安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
二、聲請人周昆泙、周芬蘭、周玉雙部分: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 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 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 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 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涂碧蓮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 聲請人周昆泙、周芬蘭、周玉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憑。然聲請人周昆泙、周芬蘭、周玉雙到庭陳稱:彼等因 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故係於一0二年六、七月間始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均不知要在三個月內辦理等語(本院一0二年十
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縱認聲請人周昆泙、周芬蘭、周 玉雙係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除 斥期間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亦已屆至,而聲請人卻遲至同年 十一月一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 之收件章),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周巧茵、賴柏霖、賴怡安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 依法不得繼承。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周巧茵、賴柏霖、賴怡安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周昆泙、 周芬蘭、周玉雙雖曾聲請拋棄繼承,但其聲請不合法,已如 前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周昆泙、周芬蘭、周玉雙繼承 ,則聲請人周巧茵、賴柏霖、賴怡安依法並無繼承權,既非 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周巧茵 、賴柏霖、賴怡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併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