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王湘怡
王俞涵
王勝弘
王勝民
王勝輝
王莉庭
王孟瑄
林可昀
上 一人之 林明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林王碧女
聲 請 人 王宏騏
上 一人之 王進興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鄭明琴
聲 請 人 王思婕
王柏鈞
上二人共同 王進富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王佩穎
王承凱
上二人共同 王勝弘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谷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火相不幸於民國102年9月28 日死亡,聲請人王湘怡、王俞涵、王勝弘、王勝民、王勝輝 林可昀、王思婕、王柏鈞、王莉庭、王孟瑄、及王宏騏為被 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王佩穎及王承凱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火相於10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 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火相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王進富、林王碧女、王文貴及王進 興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王文標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王文標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