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361號
TCDV,102,司繼,2361,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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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鄭倪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福不幸於民國一0二 年八月八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金福於一0二年八月八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張金福之子輩繼承人中,僅有四子張天宗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餘子輩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 張天泉張曉婷張曉玫張宏立、張天來、張天生、張美 蘭及張美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 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 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既尚非繼承人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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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