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6151號
聲 請 人 毛瑞年
相 對 人 林昱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其餘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651671之本票1紙因其發票日原記載3年3 月29日,年部分塗改為101年,未經簽章,該改寫部分無效 ,仍依塗改前的記載為準,參考票據法制定時期(18年制定) 、發票人年紀(64年次)等因素,該票據之發票日期,就形式 上觀察,顯然不可能為發票時尚未出生之發票人所簽發,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 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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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6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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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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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2月21日 │600,000元 │100年12月22日 │100年12月22日 │TH656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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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4月20日 │500,000元 │101年4月20日 │101年4月20日 │CH6516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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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5月1日 │600,000元 │101年5月1日 │101年5月1日 │CH6516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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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4月9日 │400,000元 │101年5月9日 │101年5月9日 │CH6516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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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11月21日 │600,000元 │101年11月21日 │101年11月21日 │CH6516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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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