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劉妍廷
劉家豪
兼右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梁惠玲
原 告 劉武雄
劉許秀紋
被 告 大敦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蔡慶鐘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原告劉家豪」,應予增列;及當事人欄第三行「兼右」更正為「兼右二人」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右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劉妍廷等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並具狀追加原告劉家豪,此有刑事附帶 民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稽,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原告劉 家豪」,揆諸前諸說明,自應予以增列;另該欄第三行「兼右法定代理人梁惠玲 」部分併更正為「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梁惠玲」,特此補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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