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6007號
TCDV,102,司票,6007,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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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6007號
聲 請 人 王松茂
相 對 人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西東
相 對 人 何岳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02年7月6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票據上記載 利率超過法定利息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是聲請人執相對 人所簽發本票,據以請求超過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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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