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6005號
TCDV,102,司票,6005,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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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6005號
聲 請 人 王松茂
相 對 人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西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票據上記載 利率超過法定利息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是聲請人執相對 人所簽發本票,據以請求超過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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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60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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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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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4月30日 │1,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WG0000000 │ │
├──┼───────────┼─────────┼───────────┼───────────┼────────┼──┤
│002 │102年4月30日 │1,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WG0000000 │ │
├──┼───────────┼─────────┼───────────┼───────────┼────────┼──┤
│003 │102年4月30日 │1,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WG0000000 │ │




├──┼───────────┼─────────┼───────────┼───────────┼────────┼──┤
│004 │102年4月30日 │10,000,000元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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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4月30日 │5,500,000元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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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4月30日 │9,500,000元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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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4月30日 │335,000元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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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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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