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718號
聲 請 人 湯惟傑
聲 請 人 劉仁彰
相 對 人 尤文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尤文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 共7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4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 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 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