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13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213,201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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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浚騰即陳志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6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其薪資係以時薪85 元至95元間計,視公司指派其為駐點或機動人員而定,並 須扣除每月之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1元及福利金100 元 ,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11 月 2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俊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12月24日之回函、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312元,其中,家庭費用部分5,012 元,包含房屋使用費7,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共同 居住於岳父所有之房屋,每月補貼岳父房屋使用費7,000 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水電瓦斯費1,791元、 市話費24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993元(汽車雖登記於 配偶名下,惟債務人因有時被派駐到較遠的地點工作或氣 候因素而須使用車輛),上開費用均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 分擔,每人每月負擔5,012元;另個人費用部分為8,300元 ,包含餐費6,000元、通訊500元、交通油資800元、日用 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費部分,其長女(97次)每月 扶養費為8,000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 4,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 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8月30日陳 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49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10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長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 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



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 8,22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並加計 保單價值(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 於債權人會議時表示願提出加計保單價值,每月提高清償 220元之更生方案)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 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 92年出廠、50CC之輕型機車一輛,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國 泰人壽、國際康健人壽、富邦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尚有保單價值共計15,297元(其中國泰人壽及康健 人壽雖已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債務人仍同意將保單價值 加計於更生方案攤還,以提高清償金額),其餘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國寶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則查無有效保險契約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 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91, 8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8,620元(無 房租支出)列計,加計扶養費4,000元,每月尚餘13,380 元可供清償,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有違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而未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⑵債務人之保單 價值應加計在內;⑶依債務人所述,其工時係採二班制, 則依現行法令,於夜班工作之收入應較日班為高,且依公 司於人力銀行刊登之資料,該公司亦有給付全勤獎金、生 日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與債務人所述不符,再者,加班 費及伙食費未超過限額者免納綜合所得稅,以上均有查明 之必要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 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 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為13 ,312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 逾越常情之處;債權人所提每月8,620元之生活費用,誠 屬過苛,倘依此認定,縱表面上可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金 額,惟恐造成債務人實際上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徒然耗費 程序,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無益處,實不足採。⑵債 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將保單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 內分72期攤還,並提出每月清償8,220元之新更生方案, 堪認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償事件應行注意項第27點之 盡力清償之規定。⑶關於債務人之每月所領薪資、薪資結 構及有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乙節,經本院發函予債務人 任職之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 以俊保字第136號函函覆本院說明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執 勤本薪19,047元,執勤加班費則為6,000元至8,000元不等 ,另扣項包含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1元、福利金100元 ),及該公司並無發給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情,有俊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 相符,故債務人所述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並 加計保單價值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 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 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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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