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婕庭即林夢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先於老家照顧生病之祖母,由姑姑支付生活 費及照顧費,祖母過世後,債務人以打臨工維生,收入不 固定,嗣於102 年6 月起任職於鑫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擔任販賣麵包門市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1,200元(含底薪、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 後,每月工作所得約20,572元,茲因公司營業未足一年無 發放年終獎金亦無三節獎金,債務人個人又無領取政府補 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02 年10月22日陳報狀、102 年7 月至 10 月 薪資明細表、102 年11月4 日陳報狀、同年月5 日 陳報狀、雇主102 年10月21日出具無發放三節及年終獎金 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目前與父親、母親、姊姊、姊夫 一同居住於承租房屋中,其父親(49年次)患有氣喘,併 有肺氣腫,復因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急性發作併發呼吸衰 竭,壓迫腰椎造成腰椎骨折,經手術治療後,在家中使用 氧氣系統維生,故無工作所得亦無謀生能力,需依賴債務 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現由姊姊在家全天照顧。又債 務人母親(52年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前曾二度腦 血管梗塞(中風)住院治療,目前亦需持續就醫治療,亦 無工作所得,僅領有每月4, 7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債 務人之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二名姊姊及一 名妹妹,惟債務人妹妹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小孩,係全 職家庭主婦,在家照護幼子,生活開銷亦依賴配偶,無能 力負擔扶養費,而債務人與姊姊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債務人負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其餘醫療及生活開銷則 由姊姊負擔,姊夫則會補貼幾千元之家用。而其陳報每月 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6,9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 900 元(含餐費5,5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 、日用品雜支1,000 元、機車車位租金100 元)、房屋租 金7,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負擔約1,500 元。另債務人上 開所列交通費雖達800 元,為債權人質疑有所浪費或浮報 支出金額,然此係因債務人需往返家中、工作地及工作內 容需來往二家麵包店所致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 錄、債務人提出其與受扶養人等之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前揭陳報狀暨102 年12月6 日陳報狀、其父親經 衛生署臺中醫院102 年1 月4 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 年10月10日、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就醫 門診收據影本、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母親 領取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明細影本、母親就醫門 診收據影本、其他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 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二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各一張。經查得全球人壽二張保單價值分 別為4,898 、14,707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為5,712 元、 國泰人壽之保單為無保單價值之醫療險,合計債務人名下 保單價值約25,317元。又因債務人無汽、機車,遂借用友
人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 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1日富保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國寶人壽102 年10月17日國寶服字第102292 號函、國泰人壽102 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 、富邦人壽102 年10月21日陳報狀、全球人壽102 年10月 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保 單附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第三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02 年10月22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 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 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 000元之更生 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幾近全數用於清 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 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4.56%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 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 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70年次,目前3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 65歲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 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但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 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 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 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 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二)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年 ,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 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 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 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近全數 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 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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