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07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207,201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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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淑麗即李家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卓士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蔡宗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麗即李家溱(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今的工作有二,一為早上到各機關福利社或市場 擺攤,販售豆干、水果,每月約有4,000元至5,000元收入 ,一為晚上至夜市打工,以時薪100元計算,每月約有8, 000元之收入;此外,債務人之子女二人每人每月補貼債 務人4,0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有21,000元等情,有 本院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擺 攤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10 2年10月24日陳報狀、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其子女二人之 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子 提出之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8,720元,包含 餐費2,000元、交通油資3,000元(因其工作須載貨四處到 機關或市場擺攤,故油資較高)、車稅720元、日用雜支 及醫療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2,000元(債務人居住 之處所為其與配偶共有,目前由配偶每月支付全數房貸, 故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11 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 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 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2,000元,分8年96期 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收入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 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



1995年份之中華汽車乙輛,車齡已18年,應已無清算價值 ,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⑴臺中市○○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 分之1);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 );⑶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鰲 新路123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 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 月 21日申報債權時,就上開不動產全部之價值估定為515萬 元,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以臺灣銀行所陳報之515 萬元為不動產之價值,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發函各 債權人,請各債權人就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表示意見,其中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其所查 得鄰近不動產於97年之拍定價格為每坪17.4萬元,故推估 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10,144,200元之價值;⑵債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表示,依債 務人之全國財產稅資料所示,其房產現值為1,259,580元 ,尚高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1,152,000元; ⑶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曾於 102 年就債務人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4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不動 產進行鑑價,經元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2年8月20日 對該不動產進行鑑價,依鑑告報告所示,債務人名下之不 動產之鑑定價格為2,990,800元等語。然查:⑴依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透明房訊拍賣 資訊」所示,該拍賣物件之坪價17.4萬元,應係以地坪計 算,倘以建坪計算,則每坪應為6萬元(見該表格「坪價 」欄位有二,一為6.0、一為17.4),惟債權人以地坪坪 價17.4萬元乘以債務人房屋之建坪坪數58.30坪,方認債 務人之不動產應有10,144,200元之價值,應屬誤算。⑵債 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全國財產稅資料認 債務人之房產現值為1,259,580元,惟此應係未尚扣除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故其主張亦無可採。⑶債權 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 ,嗣經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而終結,有本院民執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查詢單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以5,150, 000元估定上開不動產全部之價值,並扣除臺灣銀行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債權額後,再按債務人之權利範圍計算之【 計算式:(5,150,000元-2,965,925元)÷2=1,092,038



元】,酌以1,092,038元為債務人上開不動產之清算價值 ,應無過低或不合理之情。又債務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醫療型商品,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日覆本院函文 在卷可憑。基此,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1,15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092,038元,以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 以:⑴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13,000元(不含小孩補貼) ,該收入是否堪認固定,債權人有所質疑,應命債務人提 出每月收入之詳實明細及現金流量,以核實所申報之資料 是否屬實;⑵水電瓦斯費2,000元應由夫妻平均分擔;⑶ 交通費用3,000元,應為其營業成本,以債務人自陳日薪 900元計算,該收入應為營業收入扣除支出之淨額,倘再 次扣除於每月消費支出,顯有重覆計算之情事;⑷債務人 子女資助更生方案之履行仍非確定,未免債務人無法履行 更生方案,應由其子女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增加履行 還款之穩定性等語。經查:⑴債務人從事攤販工作,業已 提出收入說明概述其工作時間、販售物品及販售可得之利 潤,惟攤販業多為現金交易,故要求債務人提報每月詳實 明細及現金流量,恐非易事,且債務人已先後於102年9月 3日及102年10月21日陳報收入說明,倘無具體事證足認債 務人有低報或虛偽之陳述,即無從遽指其所述為不實。⑵ 債務人現居處所仍有房屋貸款,且係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 為債務人乙節,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及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之配偶既全額負擔房屋貸款,則 債務人負擔水電瓦斯費,應無不妥;倘依債權人主張費用 均須分擔,則債務人亦須分擔房屋貸款,恐將使債務人可 供清償之金額降低,對債權人亦非有利。⑶債務人於收入 說明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收入扣除攤位租金及進貨成 本外,營收約4,000元至5,000元,並未列計交通油資在內 ,故債務人於個人每月消費支出中列計油資,並無重覆計 算之情;且債務人亦未曾稱其日薪為900元,債權人上開 主張,應屬誤載。⑷債務人於訊問時陳稱其子女願每月各 給予債務人4,000元,且提出長子之切結書表明願幫助母 親履行更生還款計畫,則對債務人而言亦屬固定收入之一



,誠無法強令其子女為債務人背負債務而任更生方案之保 證人。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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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