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唐振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郁、謝蕙齡、程秀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賴泉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唐振揚(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㈠債務人現於臺中市中華路夜市的麵攤幫人洗碗打雜,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並無三節獎金或年終獎 金,過年時有紅包1,200元,且債務人已於該麵攤工作二 年多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 會議紀錄、收入切結書、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11,925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500元、 電費1,000元、瓦斯費850元、市內電話500元,上開家庭 生活費用由債務人與母親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5,425元 ;另有餐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500元、日用 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 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 2年8月27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214號卷)、債務 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 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 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期、每期4,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 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 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 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7,400元 ,另有一1996年、車齡17年之汽車乙輛,應已無清償價值 ,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等情,有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32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 ⑴債務人年僅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且仍具有 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如何務實投 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債務人不思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 工作以償還債務,而於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之 處工作,並以此大幅減免債務,對債權人難謂公允;⑵債 務人每月支出11,925元應予刪減,應以內政部公布102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列計;⑶債務人年僅32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倘六年後即能免除近59.85%之 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對債權 人難謂公允等語。經查: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 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 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 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且債 務人是否能謀得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 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 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 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 客觀依據。而本件債務人工作收入雖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惟審酌現今社會景氣不佳,且債務人於此已工作二年,堪 認屬穩定且有固定收入之工作,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及債 權人會議時均稱其亦曾找過其他工作,惟因信用不佳,公 司得知其有卡債問題,均不肯僱問等語,亦徵其因本身債 信而有謀職不易之問題,此亦為多數債務人所遭遇之困難 ,故倘非有相當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 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本件以債 務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 ,應無不妥。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 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 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1,925元,衡諸現今一般 生活水準,堪認已撙節支出,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 債權人主張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 數額云云,亦非可取。⑶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 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 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 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 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 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 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 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 認債務人年僅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33歲,尚有多年之工 作可能,故僅清償六年即有免除59.85%債務而認有違公平 正義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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