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01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201,20131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菊蘭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瑛倩、劉祈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㈠債務人現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清潔人 員,每天工作2小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 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後,實領約7,121元,另外領有 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債務人於訊問時表示願以100年度 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載計算每月薪資收入為 9,490元【計算式:(100年收入113,361元+101年收入114 ,402元)÷24=9,490元】;此外,債務人另有兼職打掃工



作,一為打掃透天厝,每月5,000元,另一為打掃套房, 每月2,000元,綜上,每月薪資收入約有16,490元;另因 債務人為低收入戶,故每年領有端午節補助1,500元、中 秋節補助1,500元及春節補助2,5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 11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和碩聯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第八事業處出具之薪資證明、債務人之102 年4月至102年9月薪資單、債務人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發給之臺 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2,650元,包含房屋租金 3,500元(房屋租金每月7,500元,扣除租金補貼4,000元 後,實際支出3,500元)、餐費3,000元、水電費1,500元 、瓦斯費8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勞保費350 元、手機及市話費1,200元(包含網路費用,因子女就學 須使用網路),另扶養費部分,扶養長女(84年次,就讀 大學一年級)每月7,000元、長子(85年次,就讀高中二 年級)每月6,100元,扣除其二人所領取的補助每人每月 5,900元,實際支出1,300元,且債務人與配偶離婚後,前 夫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有時還會跟債務人借錢等情,有 本院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 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領收表、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二 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前夫之財產所得,核其前夫名下並無財產且 所得甚微(年收入4,541元),有債務人前夫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稱其前夫並 未分擔扶養費乙節,應堪採信。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 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債務人 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收入扣除 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 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 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 有36,182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28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