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德全即陳鵬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漢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賴啟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吳志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代 理 人 吳志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德全即陳鵬暉(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留駐保全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500元,包含本新10,0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成約津貼2,200元、專業津貼6980 元、並扣除勞保259元、健保141元及福利金96元,三節獎 金為500元;此外,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每月收入 共計有25,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及102年5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度及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及長子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1,897元,包含租金9,000元 (此為扣除租金補貼3,000元後之數額,因附有家電及傢 俱,故而租金費用較高)、房屋管理費1,978元、手機通 訊費836元、水費200元、電費588元、瓦斯800元、交通費 1,395元(因為公司有時會派到別的地方支援,故油資較 高)、餐費5,1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母親(15年 次)1,000元;此外,其長子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一直 在找工作,故而暫時沒有辦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希望有 一年之時間給其子謀職,一年後願提高清償金額等情,有 本院10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 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02年8月12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68號卷)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 之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 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長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長子於101年度確實無任何所得, 故債務人上開所陳,尚非無據。核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 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3,000元、第13至 第72期每月7,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 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5,160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89年之中華汽車乙輛,債務人自 陳於3、4年前已將該車交予當鋪借款,迄今未取回等語( 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筆錄),此外,於國泰人壽及保誠
人壽查無債務人投保資料,另於中國人壽之保單則無解約 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102年11月12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49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38%,還款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每 月收入有薪資22,000元及租屋補助3,000元及殘障津貼3,5 00元,合計28,500元,扣除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1,066元及 母親之扶養費1,000元,應仍有16,434元可供清償;⑶債 務人於92年聲請信用卡時,填載居住地址為「本人資產無 貸款」,則為何有另外租屋之必要?⑷於債務人97年之財 產資料清單中,尚有利息所得及有限責任台中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10,000元股份,應再予調查上開資產之持有狀況等 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 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 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 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 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 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 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⑵查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 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債務人實 際支出狀況,倘要求債務人一律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 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惟低收入 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相對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 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 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 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本件債 務人因其長子目前失業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而使債
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較高,惟債務人表示於1年後即計 算其子可分擔之數額而提高清償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倘 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提出與現實支出 不符之更生方案,縱使債務人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 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故債權人 主張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債務人之支出,顯非可採。⑶ 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信用卡申請資料上記載臺中市忠明 南路住所為債務人本人資產乙節,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自90年起 迄今之所有權異議情形,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所示,上開建物並非債務人所有,且 自90年起迄今亦未曾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核與債務人於債 權人會議所陳相符,故債務人另行承租房屋居住,應非虛 妄。⑷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陳稱係因向二信聲請支票, 故而購買10,000元之股票,惟該款項係向朋友所借,因朋 友催討即將股票過戶與伊等語;復參諸債務人所提出之10 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債權人 所稱之利息及財產等資料,足徵債務人並非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處分上開財產,自非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與否所應審 酌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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