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豐潭即黃豊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凱莉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包含底薪33,000元及全勤3, 000元,於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約1,500元後,實領約34,5 00元,此外並無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 11月2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 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之薪 資袋、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兄長共同居住於兄長之房屋 ,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9,999元 ,包含水電瓦斯費3,000元、餐費5,500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500元、網路費499元(因子女課業所須)、日 用雜支1,000元、扶養費部份約18,500元,包含13歲長女 扶養費6,000元、10歲長子之扶養費為6,000元、3歲次子 扶養費為8,000元,因次有智能障礙,故每月領有殘障津 貼3,500元,扣除上開殘障津貼後實際支出4,500元,以及 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上開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單 獨負擔,因其已離婚,前妻為了照顧有智能障礙之3歲稚 子(次子須時常到醫院就診及上復健課程)無法工作,故 無法分擔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日訊問筆錄、 102年10月24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及102年12月19日債權人會 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7月30日陳報狀 (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77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次子於愛鄰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心智發展科 及臺安醫院復健科之醫療收據等在卷足憑;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前配偶之財產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前妻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 故債務人稱其前妻無法分擔扶養費用乙節,應堪採信。債 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 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150元
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價值(分攤72期) 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 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有一2001年份、124CC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另 康健人壽之保單尚有51,768元之保單價值,其餘保誠人壽 及國際紐約人壽則無有效保單或查無投保紀錄等情,有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37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 加計保單價值;⑵債務人提示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應 向雇主查明債務人收入之詳實明細;⑶債務人之水電瓦斯 費用應由家人共同分擔;⑷債務人之膳食費、電話費、網 路費及日用雜支費等支出,顯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之生活水 平相當,此部分應再確實量入為出,壓低所有支出,於生 活上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生活尊嚴;⑸債務人每月給 付母親2,000元之扶養費,惟債務人亦自陳其名下保單係 由母親繳納,意謂其母親是否有工作能力而可負擔該筆保 費支出?且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共同扶養有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如何?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或保有其他資產?均應予 查明。⑹債務人前妻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消滅,故扶 養費用部分除應以免稅寬減額每月6,833元列計外,並應 由前配偶共同分擔等語。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規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僅10 .17%,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倘許 其於清償後即取得免責之效力,對債權人實屬過苛;⑻債 務人年僅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應有足夠能力
分期償還欠款,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10.17%之債務, 顯係意圖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逃避償債義務,難認其所提 更生方案係屬公允;且核其債務明細多屬信用貸款,更顯 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⑼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於96年12 月間出售予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手足),尚債務人無法提 出收取不動產價款之確實證明,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容有 質疑,況且債務人於95年辦理協商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表 ,表示房貸每月11,500元與大哥共同負擔,故應調查該不 動產之買賣情形,俾利判斷是否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等 語。經查:⑴債務人於102年12月19日債權人會議中將保 單價值加計於更生清償金額,分72期攤還,並提出新更生 方案,故債權人應不得再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甚明。⑵關 於債務人之薪資所得,除債務人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 外,經本院發函凱莉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2月 16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6,000元、勞健保費用計 約1,477元及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情,核與債務人所 述相符,債務人所述,應堪採信。⑶債務人居住於兄長家 中,其兄長並未向債務人收取房屋租金,而債務人每月補 貼3,000元之水電瓦斯費用,係包含債務人自己及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衡諸現今電費及瓦斯費均日漸高漲之情 形,應無過高之情形,倘要求其兄長共同分擔,屆時若兄 長亦要求債務人給付房屋租金,恐影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之能力,亦降低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對債權人並非有 利。⑷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1,4 99元,核與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 相當,應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堪認已屬撙節支出且符合保有 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債權人泛指此不符合負債 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除未具體說明何為負債之人應有之 生活水平外,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維持債務人之 基本尊嚴有悖,尚無可採。⑸債務人於本院訊問及債權人 會議均陳稱:媽媽有5個小孩,有時跟大哥同住,有時跟 妹妹住,大哥說不收房租,叫伊把費用貼給媽媽,故債務 人每月給媽媽2,000元,如果沒有給媽媽費用的話,就要 負擔房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財產資料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母親並無 任何所得,名下僅有一2000年之日產汽車乙輛,故其應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每月給予母親2,000元之扶養費
,係包含自己與兄長之部份,平均計算債務人僅每月負擔 1,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⑹債務人所列計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中,長女及長子之扶費用均是每月6,000 元 ,已低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免稅寬減額6,833元,另次子部 分雖每月列計8,000元,惟其次子有智能障礙,每週均須 到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有債務人提出之愛鄰復健科診所、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心智發展科及臺安醫院復健科之醫療 收據為憑,核計其次子一個月內即有9次之就診紀錄,而 腦部的發展在嬰幼兒時期生長性較好,可塑性較佳,整體 治療的效果也會比較好,足見早期療育的重要(參考資料 :http://www.kmuh.org.tw/www/kmcj/data/981 2/12. htm),故本院認債務人以8,000元列計扶養費(扣除殘障 津貼3,500元後,實際僅支出4,500元)應有其必要並無過 高之情;而債務人前妻目前因照顧3歲次子,須時常帶次 子到各醫院就診,故而沒有工作,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 務人前妻之財產所得,依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前妻確無任何財產所得,故債務人稱其無法分擔扶養費 ,應屬可信,其前妻雖未實際支付扶養費用,惟審酌其照 顧患有智能障礙年幼次子所付出之心力,恐猶勝於費用之 分擔,故亦難以其前妻未分擔費用即認其未分擔扶養義務 。⑺消債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 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 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 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⑻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 款係規定於清算章節內,於更生方案之認可,尚無相同、 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否裁定認可,所應 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 不能清償之原因,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⑼依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債務 人於95年間申請協商時尚列有房貸項目(記載每月11,000 元與大哥合繳),復於96年12月將不動產出售予兄長,債 務人對此表示,其因沒有錢繳納房貸,故而將房屋賣給大 哥(且房屋另二分之一之持有人即為大嫂),房貸即由大 哥負擔,大哥有給伊20幾萬,到現在已經用完等語(見本 院10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復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狀中之陳述書自陳「…96年12月間,乍逢公司裁員,非本 人意願,之所以無法繼續繳款(協商款項)」等語,並提 出原工作公司(天源義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
書(記載債務人於96年12月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經協商同意離職等情 ),核其陳述書所陳之時間點與其不動產出售與兄長之時 間點相當,故債務人稱其無法繳納房貸故而出售與兄長乙 節,應堪採信,倘債權人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與其 兄長就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難以7年前 申請前置協商時之狀況,遽認債務人之買賣為不實。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加計保單 價值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 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