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51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151,201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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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蔗羚即王美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昌
代 理 人 陳科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繼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吳三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文郁、謝蕙齡
複 代理人 程秀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蔗羚(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自99年起任職於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擔任 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至 30,000多元不等,故願以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2,850元 (計算式:【282,200元+266,205元】÷24=22,850),此 外並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則是自今年中秋節起領有600 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紀錄、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出具之債務人102年1月 到11月之薪資證明單(並載明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自 102 年9月開始發放600元)、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
㈡債務人現與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14,200元,其中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包含房 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因債務人與二名子 女同住,故由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3,000元;另個人 生活費用部分為10,700元,包含餐費5,500元,交通油資 (含油資及維修)1,500元(因須至老人家中去照顧老人 ,服務地點遠近不一,故所須油資較高),勞健保費及汽 車強制責任險1,200元,通訊費1,000元(因工作須要時常 打電話聯絡)、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費部分,扶養母 親(31年次)每月1,000元,債務人另有三個弟弟,母親 已中風6次,目前臥床行動不便,由弟弟請外勞看護照顧 ,不足的扶養費均由弟弟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7日 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 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支出費 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 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 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以每月為1期、每期8,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 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 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4,321元 ,另名下有1994年、車齡19年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應已無 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等情, 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



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12, 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用於清償 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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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