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136號
TCDV,102,司他,136,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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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原   告 步興邦
原   告 步興國
原   告 步蔣玉英
原   告 步淑婷
前列步興邦步興國步蔣玉英步淑婷共同
代 理 人 蔡素惠律師
前列步興邦步興國步蔣玉英步淑婷共同
代 理 人 黃如意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102年度簡上字第1
3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54號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步海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102 年度中 簡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受裁定人敗訴,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步海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34,235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5,460 元,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此受裁定人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5,46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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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