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宜蓁即吳惠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
(一)債務人自陳任職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業務服務員,其年終獎 金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否已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又債務人與其二名同住之弟弟,每人每月補貼水電瓦斯費 2,500元,合計7,500元,顯高於一般家庭,恐有虛報,況其 父親仍有收入,亦應分擔家庭固定開支較為公允,而母親是 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再調查。
(二)債務人年僅34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1年之工作可能 ,理應積極尋找較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增加收入來源並提 高清償金額。況債務人名下仍有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 達110,735元,依其現況,既已無力續繳保費,為免保單失 效,理應立即解約併入更生清償額,以維所有債權人之權利 。況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6,065,337元,清償比例僅 有10.09%,難謂債務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 於101年6月4日起任職於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服 務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所得約20,450元,公司三 節係發送禮盒,年終獎金約10,000元,將年終獎金取七成平 均至個月中,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21,033元,扣除債 務人願節省縮減後之每月必要支出13,466元(含個人生活費 即機車責任險66元、餐費5,500元、通訊600元、交通費1,50 0元、日用品雜支800元合計約8,466元、補貼住用水電瓦斯 費用約2,500元、母親扶養費約2,5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
一期、每期8,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 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 額612,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 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 ,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 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年1月4 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 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 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 ,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 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 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 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 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 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 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 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 違誤。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 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 可採。
四、又債務人之年終獎金確實為10,000元,業據其於102年12月6 日提出公司出具之獎金發放金額說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異 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年終獎金金額不實,即非可採。又因債務 人現居於母親名下房屋,該屋尚有房貸,母親亦無工作所得 ,需按月繳納13,010元房屋貸款,分別有債務人提出其母親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102年12月6日提出之房貸轉帳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 ,則債務人每月補貼2,500元,難認過高,亦遠低於在外租 屋所需支付房屋租金,自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另債務人之母 現既無工作收入,且需按月繳納13,010元房屋貸款,則債務 人每月給付扶養費2,500元,亦無過高情事。五、再按更生程序制度之設計,旨在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在更 生期間,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力清償其債務,並 設有「清償總額不得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清償總額應大於更生時之財 產清算價值之限制,以資衡平。此與清算制度係直接以債務 人之財產清算價值來清償債務有別。異議人以債務人名下保 單理應解約處分並將解約金併入更生清償額,作為異議理由 ,即無足採。
六、另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 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 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 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
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 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 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 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 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1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 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 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 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 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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