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一四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向附表三所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共壹佰陸拾肆張、偽造於附表三所示公司、代理商、經銷商申請書存根聯上之申請人欄及同意簽名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共玖佰捌拾肆枚、分別變造換貼於甲○○、庚○○國民身分證上之陳淑惠、辛○○照片各壹張、變造換貼於陳瑞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劉啟耀國民身分證上之林勇助照片各壹張、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向附表三所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共壹佰陸拾肆張、偽造於附表三所示公司、代理商、經銷商申請書存根聯上之申請人欄及同意簽名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共玖佰捌拾肆枚及分別變造換貼於甲○○、庚○○國民身分證上之陳淑惠、辛○○照片各壹張、變造換貼於陳瑞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劉啟耀國民身分證上之林勇助照片各壹張、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壹枚及武士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林勇助、陳淑惠、陳俊剛(右三人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林勇助連續於 不詳時、地,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之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均為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竟予以收受,而留供使 用。嗣即由林勇助化名為「范銘煌」與陳淑惠一起向不知情之李文榆承租坐落於 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七號六樓房屋,供四人居住及偽造文書、變造證件之處 所,並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及偽刻印章及梅花鋼印作為偽造、變造證件之用 ,然後再以陳淑惠為名義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聞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 以陳俊剛為名義人申請「聞銘實業社」作為掩飾,並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二十八號,設立門市,作為轉售偽造他人名義申請得來之行動電話SIM卡之據點 。旋即再由陳淑惠、辛○○、林勇助等三人提供照片,換貼於上開收受得來之身 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或將收受得來之證件照片互相換貼,另偽造化名「丁○ ○」之身分證,再分別據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電訊公司),以如附表三所示黃宗民等人之名義申請SIM卡,使台灣大哥大 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林勇助等人取得該卡後,再由陳俊剛 、陳淑惠、辛○○於上開門市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販售與熟識之林鼎凱、曾國峰
(右二人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及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其他不詳之人,而使林鼎凱、 曾國峰及他人使用該序號卡供作撥打電話之用,致使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和 信電訊等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對該SIM卡所示之行動電話提供電 信服務,且事後無法收取電話費,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台灣大哥大 、遠傳電信、和信電訊等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另林勇助、辛○ ○、陳俊剛、陳淑惠等四人明知吳勇奮(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七號六樓所寄藏之刀械壹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武士刀,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共同持有,置 於上開蘆洲市○○街一五七號六樓房屋之內,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 三時許,於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配有紅色刀鞘之武士刀一 把等物。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除除矢口否認偽造國民身分證外,餘則坦承不諱,辯稱:伊並未 偽造國民身分證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勇助、陳淑惠、陳俊剛、辛○○等人於收受上開失竊或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後,共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等公司申 請SIM卡出售圖利等情,已據共同被告陳淑惠、陳俊剛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被 告陳淑惠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只幫忙偽造變造身分證,沒有賣SIM卡, 我知道他們有偽造變造身分證後去申請SIM卡。」(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陳俊剛於本訊問時亦供稱:「(問:變造身分證目的是 否為了申請王八卡?)答:是」(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 與同案被告林鼎凱、曾國峰二人所供確有向被告林勇助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 SIM 卡使用等情相符,且證人李依玲(原名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 林勇助有幫伊變造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時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羅樹花於警訊中供稱:我只看過林勇助在弄身分證的護貝等語,亦核與被害人 乙○○甲○○、徐玉琦等人分別於警訊指述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遺失遭變造 使用等情相合,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二十二紙,及被告陳淑惠之照片換貼於被害人甲○○之身分證、被害人丙○ ○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於被告陳淑惠之身分證,被告辛○○之照片換貼於被害 人庚○○之身分證、被告林勇助之照片換貼於被害人陳瑞發之駕駛執照及被害 人己○○之身分證共五枚及劉啟耀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在卷可參,此外,並有 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台灣大哥大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附卷可佐,被告辛 ○○、林勇助、陳淑惠、陳俊剛共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台灣 大哥大等公司等詐取上開SIM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扣案之配有紅色刀鞘之武士刀壹支,係在被告辛○○、林勇助、陳淑惠、陳俊 剛上開租屋處查獲等情,為被告林勇助、陳淑惠、陳俊剛所坦承,並有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可參,又該配有紅色刀鞘之武士刀,經送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係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0五0號 函附卷可佐,該把刀械係在被告辛○○、陳淑惠等人共同居住並作為偽造證件 、詐欺之犯罪處所查獲,如非徵得被告辛○○、林勇助、陳淑惠、陳俊剛之同 意,豈能將該管制刀械藏置於上開租屋中?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 告辛○○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亦堪認定。二、被告辛○○與林勇助、陳淑惠、陳俊剛等人收受上開失竊或遺失之身分證後,偽 造、變造他人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再持以偽造他人文書向台灣大哥大等公司佯為 申請行動電話詐取SIM卡,出售圖利,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部分,公訴人雖 漏引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與林勇助、陳淑惠、陳俊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辛○○與林勇助等人偽造私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辛○○與林勇助等人對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辛○○與林勇助等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收受贓物多次犯行,時間分別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亦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曾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配有紅色刀鞘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三十七除外),均屬被告林勇助所有,分別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林勇助、陳淑惠、陳俊剛等三人與辛○○犯罪所得之物( 編號第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四所示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所示之大小印章貳拾玖枚,係 偽刻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 表三所示以被害人黃宗民為申請人之申請書每份四聯,其中壹聯由被告等人收執 共計壹佰陸拾肆張,為被告辛○○與林勇助等三人與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三聯分別由上開電信公司、經銷商及代理商留存,其每聯 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宗民等人之簽名各二枚(
每名被害人六枚)共計玖佰捌拾肆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分別變造換貼於甲○○、庚○○國民身分證上之陳淑惠 、辛○○照片各壹張、變造換貼於陳瑞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劉啟耀國民身分證上 之林勇助照片各壹張、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壹枚,分別為共犯陳淑惠、辛 ○○、林勇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 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五所示之物,考其性質,與本件所犯之罪尚 無直接關係,雖係被告林勇助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小武士刀壹支 ,經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屬管制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北警 保字第五七0五0號函及照片壹張附卷可佐,亦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林勇助等人 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林勇助等三人與辛○○偽刻梅花鋼印,偽造變造身分證,因認被 告等四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嫌云云。惟查:公印係指公署或 機關所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身分證上之梅花鋼印,則係在防止偽造或變造,並非 公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