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1年度,3號
TCDV,101,金,3,2013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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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複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莊宏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王繼賢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許培祥
被   告 洪誼靜
前列許培祥洪誼靜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真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免供擔保予以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為附表所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茂榮係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生技公 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豪瑪公司,為三晃生技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法人董



事兼總經理;被告許培祥係慶豐富公司前任董事長,以及大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國金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述公司之 經營決策事宜;被告洪誼靜(原名洪櫻美,97年11月18日更 名,為許培祥之配偶)係許培祥特別助理,且為慶豐富公司 之法人董事、大慶投資公司、豪唐投資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 現任董事長,負責為慶豐富公司、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 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國富金投資公司調度資金等事宜; 被告莊宏忠係股票上市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 司,股票代號:1721)董事長、三晃生技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被告王繼賢係三晃生技公司之前任執行長。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共同掌握慶豐富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30%至40%,其 等竟與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達成協議,由被告許培 祥、洪誼靜陸續提供約計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之資金 ,作為被告林茂榮等人炒作慶豐富股票所需交割款之基礎, 及於渠等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時,配合鎖碼,並提供慶豐富 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訊息等條件配 合操縱股價;另被告莊宏忠同意授權被告林茂榮以三晃生技 公司之證券帳戶及資金,其個人亦提供部分資金進行慶豐富 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王繼賢則配合邀請不知情之媒體,報 導由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向生質能源轉 型之重大不實消息。是本件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各自利用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人頭證券帳戶 ,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97 年8月20日後仍遞 延出脫慶豐富公司股票至97年9月30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買賣及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 ,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高慶豐富公司股價,並伺 機出脫賺取不法之價差利益。本件被告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 之手法及影響股價之情形如下:
㈠第1波(96年6月4日至同年7月間):先由許培祥洪誼靜利 用不知情之人頭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或自行委 託買進又委託賣出,持續大量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96年7月間起,由林茂榮王繼賢以 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由 林茂榮利用不知情之自然人人頭證券戶,以相對成交方式, 將慶豐富公司股價墊高。
㈡第2波(自96年8月起):由莊宏忠利用其本人與不知情之人 頭證券戶,並授權林茂榮使用三晃生技公司證券帳戶,配合



林茂榮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證券戶,以許培祥洪誼靜所提供 8,000萬元、三晃生技公司提供之8,000萬元、莊宏忠所提供 2,000萬元,接續共同拉抬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同一時間 ,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不斷對外散布慶豐富公司轉型投 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使不知情投資人因 而誤信,接續進場大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將該公司股價 自96年6月1日每股9元,一路拉抬至同年9月26日盤中最高價 每股19.75元,漲幅達2.2倍。
㈢第3波(自97年1月後):慶豐富公司股票價格,至97年1月 底尚在17至18元間盤整,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為接續操縱該公司第3波之股價,乃由許培祥、洪 誼靜提供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營運企劃書 等資料,經王繼賢主動聯繫媒體記者,由林茂榮以慶豐富公 司越南廠董事長名義,於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 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不實利多消息,吸引投資大眾進 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同時林茂榮亦要求其所借用之人頭 帳戶,轉以融資方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其所需資金由三 晃生技公司、洪誼靜等提供,作為上述人頭帳戶融資買進慶 豐富公司股票之保證金。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持續操縱慶豐 富公司股價,使該公司股價再度由97年2月1日收盤價18.3元 ,一路飆漲至3月11日盤中最高價26.9元,漲幅達1.47倍。 嗣後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則分別利用人頭帳戶 ,陸續出脫手中持股,賺取不法利益。
二、承上,被告等意圖影響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刻意拉抬股 價,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造成集中市場價格形成機制受到 扭曲,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6款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是渠等不法操縱行為使原告授 權人以不真實之高價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告等 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林茂榮、莊 宏忠、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等5人應依連帶給付如附表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6,876,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林茂榮等五人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茲說



明理由如下:
㈠依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起訴書(原 證3)、臺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原證 28)、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慶豐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原證4)、被告五人於100年 5月25日在臺中地檢偵查庭所為認罪之陳述(原證20),被 告等對慶豐富公司有下列之操縱行為:
⒈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各自利用 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人頭證券帳戶,自96年6月4日起至97 年8月20日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 連續交易及散布不實資料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 ,藉以拉抬慶豐富公司之股價,被告五人所為該當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之操縱股價行 為:①本件被告林茂榮等5人,使用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 人頭證券帳戶 (附表二),於96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 止,計有96年7月19日、8月10、13、15、20、21、24、30 日、9 月3、13、17、21、28日、10月12日、11月13、15 、21日、12月5、11、12、28日、97年1月9、16、17、18 、21、23、24日、2月19、20日、3月3、5、6、7、11、12 、14、21日、4月2、9、14、25日、5月5、8、12、13、15 、16、20、27、30日、6月2、3、4、5、10、11、16、23 、24、25日、7月1、4、8、9、14、17、18、25日、8月4 、5、6、12、13 、14、15、18、20日等78天,以漲停價 或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致 影響成交價格上漲(參原證4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0頁至第 19頁、原證16),影響檔數甚至有高達43檔者(參原證4 交易分析意見書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林茂榮等5人有 連續以高價買入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行為,應屬確定。②本 件被告林茂榮等5人,使用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人頭證券 帳戶(附表二),於96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除 96 年12月13日外,其餘天數彼此間皆有相對委託或相對 成交慶豐富股票之情形,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天數高達 302天(參原證4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0頁至第34頁),渠等 所為顯已該當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行為。③被告 林茂榮等5人及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人頭證券帳戶,於96 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每一營業日均有買進或賣 出慶豐富股票,總計買進173,168千股(又零股480股)、 賣出153, 959千股(又零股725股),分別占該期間慶豐 富股票總成交量517,641千股(又零股67股)之33.45%及 29.74%,其中渠等於96年6月4日等272天成交買進或賣出



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之情 形(參原證4交易分析意見書第5頁至第9頁)。可見被告 等人確實有連續大量買賣慶豐富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 絡假象之行為。④自96年7月間起,許培祥洪誼靜、林 茂榮、王繼賢即不斷對外散布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 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97年1月起,許培祥、洪誼 靜更提供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營運企劃 書等資料,經王繼賢主動聯繫媒體記者,由林茂榮以慶豐 富公司越南廠董事長名義,於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 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 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 消息,於97年1 月至6月間,連續由上述媒體大幅報導「 慶豐富跨足生質能源」、「林茂榮扮推手、慶豐富從窗簾 王國轉型能源產業--林茂榮本著專注整合,全球佈局的經 營戰略,要讓慶豐富未來的營運,靠能源產業翻幾番」、 「垃圾變黃金、慶豐富研發全球新能源--越南、泰國量產 100萬噸『生質能源棒』,將稻穀、玉米梗廢物利用,預 估創造100億元營收」、「慶豐富越南公司董事長林茂榮 :慶豐富是全國唯一以農作物廢棄物,研發成功成新能源 ,將締造全球華人開發新能源新紀錄」等不實利多炒作題 材,吸引投資大眾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藉以炒作慶 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其中如97年5月26日經濟日報報導「 慶豐富越南廠董事長林茂榮:邁向轉機年、搶攻能源新大 陸『能源事業、未來營運主力』『生質能源棒7月可開始 量產』」,隔日即5月27日慶豐富公司股價即由24.2元上 漲至25.15元;97年3月11日,工商時報報導「【慶豐富轉 型並跨入生質燃料】慶豐富積極轉型,繼轉投資醫療塑膠 原料、投入中國洗腎耗材市場後,去年也宣布跨入生質燃 料領域」,該日慶豐富公司股價因此被拉抬至盤中最高價 26.9元(原證18),為慶豐富公司股價近4年來新高。是 被告林茂榮等人以散布不實消息之方式影響慶豐富公司股 價,應堪認定。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茂榮等5人於96 年6月4日至97年8 月20日,在集中交易市場有相對委託、 相對成交、連續交易及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客觀上該當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已屬明確。 ⒉再者,本件被告林茂榮等5人主觀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亦業經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王繼賢莊宏忠於刑事 偵查或審判程序自認在案(原證19至原證27)。綜上,被 告確有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價之 價格,連續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行為,並在集中交易市



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及散布不實資料之方式,製造市 場交易活絡假象。又渠等主觀上有共同抬高慶豐富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業經被告等人於刑事程序自認在案。 準此,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 、4、5、6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
二、被告五人對慶豐富公司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 應依同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授權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五人係本件刑案之共同正犯,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慶豐富公司股票,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 款規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應依同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 對本件買入慶豐富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林茂榮等故意以前述背於 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造成授權人莊秀月等人之財產損失,亦 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 決之意旨,是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等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授權人莊秀月等 人為慶豐富公司投資人地位之法律,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
㈣如前所述,被告五人係本件刑案之共同正犯,其等違法操縱 慶豐富公司股價之故意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 被告五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之上開行為與起訴狀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間, 應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不法 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 致受有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失,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茲 說明如下:
㈠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被告操縱市場之行為與投資人買進 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二者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故應由不法 行為人就因果關係之有無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因果關係本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實務上,操縱股價證券求償團體訴訟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 第50號民事判決(原證6)、臺中高分院99年金上字第6號



民事判決(原證5)、臺中地院98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原證29)、臺中地院98年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證30), 均認定操縱股價之損害賠償案件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因果關 係之有無負舉證責任:上開實務見解認為,證券損害賠償 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 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 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 ,遑論蒐集證據,故此部分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再者,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 受害人負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證券交易法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原告 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條保障投 資之立法目的。再就證券交易市場而言,投資人因為信賴 公平、公開及誠實的證券交易市場,因不懷疑有價證券適 正價格之形成過程有遭受不法行為影響,而願意進場為買 或賣之交易行為。換言之,倘被告對證券市場之確有操縱 情事,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 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
⒉綜上所陳,被告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買進 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二者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之不法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買進 慶豐富公司股票致受有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失,二者之間具 有因果關係:按行為人以操縱市場之不法手段,製造該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將破壞該股 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 資人以不真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 之損失。是以其行為與該期間投資人進場買進股票而受有損 害,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同理,如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就某 特定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將破壞該股票透過市 場供需決定價格之機能,亦使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 資訊,進場買進股票而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是行為人 於特定期間操縱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 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號判決(原證6)及臺北地院93年金字 第70號判決(原證31)認為操縱股價之行為人須對善意買進 股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肯認操縱股價之行為與善 意買進股票投資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被告等拉抬 慶豐富公司股價並製造系爭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另透過散



布不實之重大消息吸引投資人進場,致授權人莊秀月等152 人,因誤信該期間慶豐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 股價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損失。被告等之操縱股價行為 與授權人莊秀月等152人之損失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四、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則上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各筆買 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股數之總額 作為計算之基礎,真實價格之計算,以被告操縱行為開始「 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又授權人於操縱期間 有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者,則以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系爭股 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之總額與前述損害作 損益互抵,兩者之差額即為本件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 。茲說明如下:
㈠授權人莊秀月等152人係因被告之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 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慶豐富公司之股票,而蒙受買 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價差損失,亦即本件授權人以遭受扭曲 之不真實價格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故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系 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股數之總額作為 計算之基礎;又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有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者 ,則以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 乘以賣出股數之總額與前述損害作損益互抵,兩者之差額即 為本件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
㈡前開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 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因之乃以操縱行為開始 「前」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之,該計算方法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原 證8)。是本件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 計算授權人之損害,應為合理。又因慶豐富公司於96年8月3 日進行除權息,故本件真實價格以96年8月3日為分割點,考 量除權息因素進行調整,計算如下:
⒈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日(含)適用之真實價格:其適用 之真實價格為本件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 價9.243元(即96年5月21日至96年6月1日之平均收盤價) 。
⒉96年8月3日 (含)至97年8月20日適用之真實價格:因慶豐 富公司股價受96年8月3日進行除權息影響,故該期間買賣 所適用之真實價格依除權息參考價之公式(原證9)調整 為9.01元( (9.243-0.05)/(1+0.02))。 ㈢本件原告授權人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⒈授權人於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日(含)買賣系爭股票之



交易,以9.243元為真實價格(附表請求賠償表一金額欄 ):買進之股數*(買進之價格-9.243元)-賣出之股數* (賣出之價格-9.243元)。
⒉授權人於96年8月3日(含)至97年8月20日買賣系爭股票 之交易,以9.01元為真實價格(附表請求賠償表一金額欄 ):買進之股數*(買進之價格-9.01元)-賣出之股數*( 賣出之價格-9.01元)。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被告主張因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即在股市觀 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所謂利多消息係屬不實,原告授權人應 自發布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係屬不實時,即已知悉本件操縱 股價之事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民法第197條規定,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乃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且知「賠償義務人」時,始 開始起算。查慶豐富公司雖已於98年5月13日公告利多消息 係屬不實之事,惟投資人並無法由該公告內容得知慶豐富公 司先前之股價係遭被告林茂榮等5人操縱所致,而係至檢察 官於100年6月28日起訴被告林茂榮等5人時,始可能知悉, 故應以100年6月28日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是原告於101年5 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茂榮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問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本件相關連之刑事案件係由告 訴人邱靜文於98年5月間提起告訴,顯見原告等投資人應 至少於98年5月間對於其所指稱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為 知悉,尤於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在股市觀 測站重大訊息欄亦有公告所謂利多消息係屬不實,益徵原 告等人應於98年5、7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已 為發生,其遲至101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為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63號、41年臺上字第1406號判例所揭示。原 告縱有因被告炒作股票而受有買進成本墊高之損害,然其 亦受有股價高漲之利益,損害與利益應為扣抵,故原告是 否實際受有損害實屬可疑。本件原告除其中短線交易之情 形外,大多數原告股票賣出價格均高於買進價格,縱有落



差亦屬微小,原無可能發生如起訴聲明鉅額之損害。本件 原告所以得以計算出如聲明請求鉅額之求償金額,乃係因 其大多數原告並未將所持股票全數賣出,甚至有完全未賣 出者,故而僅得計算部分之「賣出所獲利益」,無從全額 計算原告將全數股票賣出後之利益。更況,原告既有多數 股票均未賣出,則其實際賣出後是否確受有損害均屬束定 ,原告以末發生之損害為求償,顯屬無據。
㈡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屬有誤:
⒈96年6月4日至96年6月30日期間,被告並無炒作行為,原 告縱因股票交易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無涉。
⒉96年7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問,縱認被告有炒作行為, 原告對於損害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①按被告所為連續以 高價買入證券之行為終了時為97年7月31日,故而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應以97年7月31日收盤價為判斷基準,當時, 收盤價為20.55元。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計算應為如 下:買進之股數 (買進之價格-9.01)-已賣出之股數*(賣 出之價格-9.01)-未賣出之股數*(20.55-9.01)。②縱認被 告之行為為持續行為,而應以各月份平均收盤價為認定, 則自96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平均收盤價為20.27元。本 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計算應為如下:買進之股數 (買進 之價格-9.01)-已賣出之股數*(賣出之價格-9.01)-未賣 出之股數*(20.0-9.01)。③上述核算結果如為負數,即表 示原告賣出之股票獲利高於其買進之金額,則原告並無受 有任何損害。
㈢再者,原告主張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日應以9.243元,96 年8月3日至97年8月20日應以9.01元為慶豐富公司真實股價 的認定並不合理。
⒈按慶豐富公司前於96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 當時每股私募價格以13.72元為計算,而私募股價之決定 係由慶豐富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 注意事項」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8成訂定之,其價格訂定 應屬合理,除經慶豐富公司以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決定及 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定外,並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 30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發行新股變更 登記。依上揭每股股價以13.72元為股價認定,縱依原告 所核算之之計算式為計算,則原告之損失至多亦僅36,726 ,000元(參證物5),原告請求66,876,525元顯不合理。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操縱期間為96年6月4日至97年8 月20日,是於該期間之慶豐富股價皆已遭人為扭曲」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自96年6月4日開始即為股價之



操縱,上揭認定為刑事案件檢察官以股價上升的三個波度 即認為本件被告有為三次拉抬的行為,前經被告於100年 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審理程序證稱:「(你之前稱,你有 前後三波來拉抬慶豐富公司的股價,第一波在拉抬的時候 你有無跟許培祥洪誼靜講?)沒有,三波就是因為檢察 官認為是,以我們的線路圖拉三次,檢察官就很主觀的意 識認為我拉三次,他這樣問我,我當然就說對,不然他要 收押我。」,顯見所謂「被告等人之操縱期間為96年6月 4日」僅為原告片面引述檢察官主觀認定,並無任何證據 ,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主張損益相抵確有理由:
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 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 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219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 19號裁判所揭示。
⒉原告引用外國法院案例稱「雖說投資必有風險,但原告並 無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因為任何人均可能在是否 出售上有不同之判斷」等語,乃謂其並無賣出股票以減輕 損害之義務,惟:
①姑不論原告所引用為英美法之案例,對於繼受德國大陸 民法體系之我國法是否適用並非無疑。況原告所引述之 案例為業務員仲介客戶買進股票,且一再催促客戶儘快 購買,故而該案例之法院乃認為「無被告之行為,則原 告不會為此交易,無此交易使無此損失。」。然本件被 告並無督促或勸告原告買進股票之行為,係原告自己為 股票之購買,兩者基本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妥引為例 。再況,由原告引述資料可見,「英國上訴法院法院採 被告見解」,換言之,連英國上訴法院亦不採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為英國司法實務界 多數肯認之結論。原告持外國未形成判例而獨特之見解 於本案中為引用,應非要適。
②又原告是否出售持股固為原告得自行決定,然此與原告 是否受有股價上漲之利益係屬二事。原告既稱慶豐富股 票因被告之炒作而提高,原告於97年3月間即享有所持



慶豐富股價提高為26.9元價格之利益,原告於97年7月 27日間亦享有所持慶豐富股價提高為18.6元之利益,縱 認被告於上揭期間確有炒作股票之行為,然原告於該段 期間亦因被告炒作行為而享有持股股價上漲之利益,原 告自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 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莊宏忠則答辯略以:
㈠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答辯:
⒈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在一獨立之民 事訴訟中,原告仍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其據以 請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行為,並依據同 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有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3、4、5、6各款之主、客觀等構成要件, 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據。
⒉另就同條第3項而言,其構成要件尚包括「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須證明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係「善意」於該期問買進、賣出股票之人,及 該等善意買入、賣出之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原告就此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自無可 採。
㈡有關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之 答辯:
⒈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言,該條款「係屬一種獨立的請 求權基礎,應具備三個要件:⒈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 生損害。⒉背於善良風俗。⒊侵害的故意。」、「第184 條第1項後段的構成要件,如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 侵害之故意,均應由被害人(原告)負舉證責任」。準此 ,原告自應就上開構成要件舉證明之。
⒉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言,該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 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惟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在於維護證券交易制度之公平、公正及 公開,其直接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至投資人權益 之保障,乃屬衍生及問接之目的,投資人縱因此項犯罪, 而受有損害,僅屬問接被害,立法機關為保障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另定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以保障投資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3、4、5、6各款之立法意旨,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 ,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⒊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言之,依據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見解,本條款之共同加害行為有二類型,一為主觀( 意思聯絡)加害行為,一為客觀(行為關聯)加害行為, 且二者之構成要件各異。亦即,原告須先指明其據以請求 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為何,並就其各別構成要件舉證明 之,以利被告之答辯。
三、被告王繼賢則答辯略以:
㈠經查,被告王繼賢所提供之帳戶,其中王儷潔之帳戶受有虧 損,因而分別積欠環華證金公司3,197,192元、元大證券公 司1,782,516元,有協議書、和解契約在卷可稽(參99年度 偵字第25461號偵查卷一篇119頁以下)。賴淑芳之帳戶虧損 數百萬元,有賴淑芳之證述可稽。袁志道、歐錦科、張健、 許湘盈之帳戶虧損數百萬元,有林憲明之證述可稽。郭軍之 帳戶虧損3、4000萬元,有陳惠婷之證述可稽。羅朝峰、羅 紹謨、孫文蓉之帳戶虧損600萬元,有羅朝峰之證述可稽。 楊劍平、李哈生之帳戶虧損5、600萬元,有楊劍平之證述可 稽,並有羅紹謨、孫文蓉、楊劍平客戶交易明細表佐證。承 上,因被告王繼賢借得之帳戶均受有虧損,致使被告王繼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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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