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04號
TCDV,101,重訴,404,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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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蔡振輝
被   告 邱怡韶
參加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王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8,638元,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936元(見本院卷二 被告之民國102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4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參加人以本件車禍被告駕 駛之車輛係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由,而於本院 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則被告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 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沿林森路外側快 車道行駛(即由復興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林森路、 自由路交岔口之際,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路 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自由路(往康樂街方向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 開機車)沿林森路慢車道(即由復興路行經林森路、自由路 交岔路口並欲直行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此,前開小客車右 前角撞及前開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部、背部、右肩、右上臂、左肩、左上臂挫傷 、下巴遺存疤痕及左肩關節僵直、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關節 活動限制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 毀損修繕之損害如下:
㈠就醫支出之醫療(含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合計為73,978元 【即包括:⒈就其中原告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背部、 右肩、右上臂、下巴遺存疤痕之傷害部分,支出合計69,628 元(下稱前開69,628元醫療費用);⒉就其中原告於100年5 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之期間,因左肩及其上臂挫傷在 達觀中醫診所就醫;及於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0日之 期間,因左肩關節僵直、併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在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均同)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就醫,支出合計4,350元(下稱系爭4,350 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至53頁之醫療(含購買醫療 器材)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第94頁醫療收據給付認定表所示 】。
㈡原告自9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日計六日之期間,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專人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每日2, 000元,六日合計12,000元。
㈢前開機車毀損之修繕費23,000元。
㈣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20,0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肩傷害部分,迄今仍受有左肩旋轉 肌腱斷裂併關節活動限制,現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 4項失能,屬第11等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率為38.45%,以原 告為63年1月5日出生,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則原告勞動年齡尚有27年可勞動年數;再者,原告在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為32,300元,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6,479,660元(計算 式:32300×12×43.478261×38.45%=0000000)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
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就前開合計7,208,638元之損害(計算式:73,978+12,000 +23,000+20,000+6,479,660+600,000=7,208,638), 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迄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7 02元【即包括:⒈前開69,628元醫療費用中之19,702元;⒉ 前開12,000元看護費用中之6,000元;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 用20,000元(計算式:19,70 2+6,000+20,000=45,702) 】後,就前開各項損害之其餘金額部分,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合計7,162,936元之 損害(即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計算式:54,276+6,000+ 23,000+6,479,660+600,000 =7,162,936): ㈠醫療(含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4,276元【即包括前開69,6 28元醫療費用中之其餘49,926元部分(計算式:69,628-19 ,702=49,926),及系爭4,350元醫療費用,合計54,276元 (計算式:49,926+4,350=54,276)】。 ㈡看護費用6,000元(即扣除原告就此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000元之餘額)。
㈢前開機車毀損之修繕費23,00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479,660元。 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936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原告因本件車禍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期間之 病歷,清楚記載原告頸部、背部、雙肩、雙下肢處皆有損傷 ,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該院僅施以放射 線診療之一般外傷治療方式,未以核磁共振診療方式會診, 以致無法診斷原告左肩有肌腱斷裂而施以治療,因此造成原 告背部左肩處一直無法痊癒,僅能持續復健減緩疼痛,後續 之復健治療亦持續針對頸部、背部及雙肩進行。另原告因經 過無數次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經骨科醫師建議後,於100 年9月13日至臺中醫院進行診治並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左肩 旋轉肌腱斷裂,並造成左肩遺有無法外展至90度,導致左肩 活動遭限制之障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且肌腱斷裂無法由放 射線診療看出,須以核磁共振診療方能確認,足見原告左肩



肌腱斷裂之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及臺中醫院復鈞院之回函內容,更可說明原告於本件車 禍住院即有肩部挫傷及左肩部旋轉環膜症候群之病症。且原 告於99年7月29日至100年9月13日至臺中醫院就診前之此段 期間,並無因受外力劇烈撞擊而有急診住院之情,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系爭4,350元醫療費用。
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足見原告左肩部活 動度確有受限之事實,且有全肩關節活動能力減損勞動力20 %,為左上肢機能7%之情形屬實無誤,且該鑑定意見書載 明若原告未有外傷病史,則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不無關連 等語,而由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診紀 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醫院等相關就診資料比對 ,可證原告無相關病史,足見原告左肩關節所受傷害確為本 件車禍所致並遺存病症。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時未有特 別訴苦情形,乃是原告自認左肩傷害造成之疼痛感係在原告 可忍耐之範圍,所以未特別向就診醫師誇大其疼痛情況。再 者,原告於100年9月13日至臺中醫院就診前,係至一般傳統 整復單位如中醫診所並以自費方式進行治療,因原告於一般 醫療院所診治,服用醫院開立之消炎藥品仍無法恢復,傷勢 未有好轉跡象,遂四處尋求醫療方式乃為人之常情,故原告 於100年9月13日至臺中醫院就診前,無左肩關節僵直或左肩 旋轉肌腱斷裂並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害之病情紀錄,非原告所 能控制。
貳、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背部、右肩、右上臂、左肩 、左上臂挫傷及下巴遺存疤痕等傷害(下亦合稱前開頭部外 傷等傷害),然本件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說明如次:
一、原告主張前開69,628元醫療費用中之其餘49,926元(即扣除 原告就此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702元之餘額) ,係因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六日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中之其餘 6,000元(即扣除原告就此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000元之餘額),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而受有修繕 費23,000元之損害,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四、至原告嗣後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0日之期間,先後



達觀中醫診所、臺中醫院因左肩及其上臂挫傷、左肩關節 僵直、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害(下亦合稱 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之系爭4,350醫療費用及因此造成之 勞動能力減損,均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或前開頭部外傷等傷 害有關。蓋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左肩關節僵直或左肩旋轉肌腱斷裂 並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害之情事,且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後約一 年之久,原告嗣在達觀中醫診所、臺中醫院就診時,始因系 爭傷害陸續就診,自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或與前 開頭部外傷等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原告左肩 關節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惟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 今,其工作或薪資亦未因此受影響,益徵原告並無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無可採。五、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之傷勢、兩造之 身分及資力等相關情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作為抗辯。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9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 市西區沿林森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即由復興路往自由路方向 行駛)並行經林森路、自由路交岔口之際,依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天候晴、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自由路( 往康樂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沿林 森路慢車道(即由復興路行經林森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並欲 直行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此,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角撞及前 開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頸部、背部、右肩、右上臂、左肩、左上臂挫傷及下巴遺存 疤痕等傷害(亦即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下列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項目、數額及計算標準 不爭執:
⒈前開69,628元中之其餘醫療費用49,926元。 ⒉看護費用6,000元(即扣除原告就此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000元之餘額)。
⒊前開機車毀損之修繕費23,000元。
㈢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迄今在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工作,每月薪 資為32,300元。
㈣兩造對卷附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4,350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肩關節僵直、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關節活 動限制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據此主張其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6,479,66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適當?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損害 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 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 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 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因前 述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及前開機車毀損 間,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為兩造所共認,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⒈前開69,628元中之其餘醫療費用49,926元。 ⒉看護費用6,000元(即扣除原告就此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000元之餘額)。
⒊前開機車毀損之修繕費23,000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之系爭4,350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 且其所受左肩關節僵直、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關節活動限制 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部分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6,479,66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 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 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就本件而言 ,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後,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點所述之傷害),倘無異常事件介入且依醫療常規治療之 情形下,確仍會造成原告須在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後相隔已近 十個月之久起即:原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0日之 期間,先後在達觀中醫診所、臺中醫院因左肩及其上臂挫傷 、左肩關節僵直、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就醫,進而造成不可逆變化之勞動能力減損 結果,始得認原告嗣在達觀中醫診所及臺中醫院因系爭傷害 就醫部分,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亦即於此情形,始得認被告 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系爭4,350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自100年5月25日起 至100年10月31日之期間,因左肩及其上臂挫傷在達觀中醫 診所就醫,及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0日之期間,因 左肩關節僵直、併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在臺中醫院就醫 ,計支出系爭4,350元醫療費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達觀中 醫診所、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此部分之醫療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41至48、51、55、56頁,並參照第94頁醫療收據給 付認定表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於93年7月間至 98年5月7日期間在長春中醫診所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原告 於102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庭提之長春中醫診所就 診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原告於99年7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29至13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原告 之傷勢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等為證,並有臺中 醫院101年12月24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6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24日復 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07頁)、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12日復本院函附原告於



93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 卷二第9至12頁)等附卷可按。又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 院另送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該院之鑑定意見為 :臺中醫院10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所載原告之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並關節活動限制,與本次原告 至該院鑑定診斷之左肩旋肌腱部分磨損及箝制性肩旋肌腱炎 ,造成肩關節活動度輕度受限情形應屬相同之傷害;原告自 覺症狀有半年時間,本件車禍99年7月29日發生時,乃求診 (即指原告嗣於100年9月13日起至臺中醫院就醫)前一年二 個月,當時病歷紀錄【即指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99年7月29 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本院函文)】有提及原告左肩挫傷, 但無大自覺症狀,原告未特別訴苦,病歷有未有病情紀錄, 若原告未有其他外傷病史,則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左肩挫傷 不無關聯乙節,雖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5日復 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然查:
⑴綜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紀 錄及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鑑定意見,原告因本件車 禍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雖有左肩挫傷及左肩部 旋轉環膜症候群之情事,然該院之病歷並無該「左肩挫傷 」詳細傷勢情形之病情紀錄,則能否僅依該等病歷資料, 作為推認系爭傷害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依據,顯非無疑 。且依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亦須植基於 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時起迄至100年9月13日至臺中醫 院就醫前之此段期間,原告確無其他外傷病史,始能認系 爭傷害(含原告自100年5月25日起在達觀中醫診所就醫診 斷出左肩及其上臂挫傷部分),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所受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中之左肩及其上臂挫傷乃至該左 肩部旋轉環膜症候群有所關聯,自亦無從僅依前揭鑑定意 見作為認定原告之系爭傷害乃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憑據。 ⑵又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一年二個月即100年9月13日 ,始首次至臺中醫院骨科就醫並診斷出原告受有左肩關節 僵直、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關節活動限制之傷害,且原告 100年9月13日在臺中醫院就診時係自陳:於五個月前受傷 (車禍事故),理學檢查發現原告左側肩膀無法外展至90 度,於醫理判斷不能準確斷定原告何時受傷,僅概略推斷 是外力所致,正確原因不得而知等情,此綜參卷附臺中醫 院101年12月24日復本院函及該院之100年10月25日、101 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6、57、155頁



),顯見就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僵直、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 關節活動限制之傷害,依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在臺中醫院 就診時所述之受傷時間即約100年4月間(即100年9月13日 前約五個月)左右,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即99年 7月29日二者時間顯不相符,且在99年7月29日、100年4月 間二者日期相隔甚久之情形下,原告顯無將二者日期混淆 並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向臺中醫院醫師錯誤陳述為受傷時 間為100年9月13日就診「五個前受傷」之可能,且衡諸「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包括駕車與他人碰撞 之車禍事故;或係僅自己騎乘機車肇事(自己碰撞路上或 路邊障礙物乃至自己摔車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而無肇事相 對人之車禍事故等】,社會上一般通常之人亦非一旦發生 「車禍事故」均會不論任何原因的一律報警處理或立即就 醫等情以觀,自無從排除原告於100年4月間有因外力另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該外力所受之左肩及其上臂挫 傷始再至達觀中醫診所就醫之可能,甚為明確。否則,原 告豈有在相隔本件車禍發生後約十個月之久,始突然因左 肩及其上臂挫傷至達觀中醫診所就醫,在此之前約十個月 期間中,竟均無其他同因左肩及其上臂挫傷之傷害至醫院 或診所就醫紀錄之情事,此觀前揭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就原告於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 就醫紀錄明細表即明。於此情形,倘認原告嗣後自100年5 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0日之期間,先後在達觀中醫診所、 臺中醫院因系爭傷害就醫及其支出之系爭4,350醫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⒉此外,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後, 確無因外力等異常事件介入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有利於已事 實;及其依醫療常規治療之情形下確仍會進一步造成系爭傷 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 張系爭傷害乃因本件車禍所致,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 爭4,350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479,660元,自難 憑採,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 之痛苦。再者,原告經本件車禍之事故,對於使用機車代步



之安全性勢將產生質疑及恐懼,原告謂其受到驚嚇,精神上 受有打擊,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 今在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32,300元;又被告 我是專科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鑫達 科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前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 受有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 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數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總額為228,926元(計算式:4 9,926+6,000+23,000+150,000=228,926)。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8,92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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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