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25號
TCDV,101,重訴,325,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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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加浩
      席銘杰
      邱聖翔
      梁士杰
      陳宏瑋
      蔡欣偉
      楊曜旭
      黃國志
      蔡慶厚
      王敬達
      范家維
      張瑞琴
      周銜治
      徐皓智
      黃鉥棚
      彭定中
      謝豐州
      李秉正
      楊啟賢
      陳逸翔
      王俊凱
      王怡馨
      郭昭吟
      謝易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莘薾
原   告 郭思偉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小華
被   告 吳永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慈
被   告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唐文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淑容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各該原告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編號25所示原告金額及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吳永豪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各該金額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各該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 以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3人為被告,並請求: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加浩新台幣(下同)2,135,000元、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席銘杰338萬元、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 聖翔440萬元、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士杰390萬元、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瑋260萬元、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欣偉1,285,000元、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曜旭170萬元 、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志310萬元、⑨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蔡慶厚210萬元、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達1380 萬元、⑪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育利750萬元、⑫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范家維300萬元、⑬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琴260萬 元、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銜治350萬元、⑮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徐皓智230萬元、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鉥棚166 萬元、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定中2,916,000元、⑱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豐州422萬元、⑲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秉正510萬元、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啟賢200萬元、㉑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逸翔199萬元、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俊凱1,624,000元、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怡馨1850萬 元、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惠美1750萬元、㉕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思偉14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有如下之



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
㈠、陳育利、張惠美於民國101年5月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之訴訟(本 院卷一第178頁),因被告等均未針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或具 狀表示意見,依前開規定,其撤回之聲請應予准許。㈡、吳宗憲於101年10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0頁 ),聲請追加吳宗憲為本案之原告,惟吳宗憲於102年3月29 日具狀撤回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卷二第121頁),因被告未 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 撤回。
㈢、原告郭昭吟謝易儒於101年12月19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本 院卷二第67頁),追加郭昭吟謝易儒為本案之原告,並分 別請求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連帶給付1083萬元、16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吳清溪同意此部分之追加,雖被告吳永豪唐文中均表示 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然本件原告郭昭吟、謝 易儒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等人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 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郭昭吟謝易儒所為主觀訴之追加應予准許。㈣、原告林加浩等24人於101年9月3日具狀追加劉亞欣為被告( 本院卷二第15頁),然嗣於102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聲請撤回此部分追加,且經劉亞欣當庭同意撤回(本院卷 二第108頁至第10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對劉亞欣之追 加起訴部分已撤回。
㈤、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加浩等24人及原告郭思 偉,分別於102年8月23日及102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藤蔓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84頁、本 院卷二第193頁),雖藤蔓公司業經解散,有該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6頁)。 惟原告對被告藤蔓公司所為主張,均係以被告唐文中以被告 藤蔓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交易時,有違法吸金之侵權行 為,使原告等人權益受有損害,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藤蔓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應視為尚未解散,故原告追加藤蔓公司 為被告,應予准許。




㈥、原告等人因分別與被告吳清溪吳永豪成立和解,原告郭思 偉及原告林加浩等24人,分別於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1月1 9日,具狀更正其等請求對象之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二第193頁、卷三第12頁至第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被告以分享投資等詐術或違反銀 行法等之行為使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而造成損 害,故依民法71條、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及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嗣於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之基礎,對被告藤蔓公司主張藤 蔓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唐文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對其餘被告則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捨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部分。雖原告對被告唐文中吳永豪部分,請求權基礎前後有所變更,然訴訟標的並無 變更或追加,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林加浩席銘杰邱聖翔梁士杰陳宏瑋蔡欣偉楊曜旭黃國志蔡慶厚王敬達范家維張瑞琴、周銜 治、徐皓智黃鉥棚彭定中謝豐州李秉正楊啟賢陳逸翔王俊凱王怡馨郭昭吟謝易儒主張略以: 被告唐文中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之藤蔓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 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原告郭思偉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鑣局投資股 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於98年8月11日設立)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 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 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 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ttp://2do.twbbs.org/ ),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http://2do.com.tw), 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布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 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 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以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被告



唐文中及原告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 員,被告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 月起接手財務工作。被告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 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 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 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 此業蒙鈞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其中該 刑事判決附表21-24部分,本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間共犯詐欺取財罪,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認定21-24附表金額,仍屬 違反銀行法罪嫌範疇。從而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以 各項投資方案向原告等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 投資利益,分享投資等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致使原告 分別匯款相當之金額於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造成原告等 人之損害,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共 同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唐文中曾以被告藤蔓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交易,執行公司之業務時,施行前 述違法吸金之行為,則被告藤蔓公司應與被告唐文中依公司 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吳清溪吳永豪會 算債權後,業已達成調解,則原告等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唐文中、藤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①、唐文中、藤蔓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該原告金額及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郭思偉主張略以:
原告郭思偉雖然為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但原告郭思 偉並未與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等人有任何共同犯罪意思 聯絡、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且原告郭思偉也完全無法插手老 虎投顧公司之決策與經營,故原告郭思偉實際上僅為老虎投 顧公司之掛名人頭負責人,而就原告郭思偉所為之投資行為 而言,實與一般投資者無二致。因此,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違反銀行法而對原告郭思偉吸收資金之行為,屬於 侵害原告郭思偉權利之行為,原告郭思偉亦得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吳清溪吳永豪、唐文 中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唐文中曾以被告藤蔓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對外交易,執行公司之業務時,施行前述違法吸 金之行為,則被告藤蔓公司與被告唐文中應依公司法第23條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告郭思偉 已與吳清溪調解成立,爰請求被告吳永豪唐文中、藤蔓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1311萬元。並聲明:①、吳永豪唐文中



藤蔓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金額及遲延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永豪答辯略以:
對原告郭思偉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文中兼藤蔓公司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1、被告唐文中僅是藤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清 溪,所有之不動產交涉、買賣、投資案的發起、投資金額、 約定時間、獲利之計算、投資摽的均為被告吳清溪個人決定 。而被告吳清溪未曾向被告唐文中說明投資案,原告等人之 投資均是向被告吳清溪詢問了解後,始按被告吳清溪之指示 參予投資,因被告唐文中對前述投資內容均不了解,實不可 能在教授不動產課程時鼓吹學員投資或是在網站論壇上發布 相關文章。且被告唐文中從未與原告等人簽訂任何投資契約 ,以老虎房仲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均是原告與被告吳清溪 協議完成,在被告唐文中不在場之情況下所簽立,被告唐文 中並無經手任何款項,且事後被告唐文中亦未就各項投資案 中取得獲利,是被告唐文中未曾參與被告吳清溪等人之違法 吸金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被告唐文中與原告間之債權確 定調解書是被告吳清溪無法給付出投資獲利與原告等人時, 委託被告唐文中幫忙確認原告等人當初投資之金額,並非被 告唐文中與原告間之協議。
2、原告周銜治的債權金額係其與吳清溪間另成立消費借貸之金 額,與本件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不同, 。且原告周銜治已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參與分配,故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應有所減少,不得 主張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 又被告唐文中亦在本件事件中損失2千餘萬元,且名下之財 產均遭債權人扣押,實已無任何資產以清償之。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唐文中係被告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 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 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 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 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



家論壇,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以寄發電子郵件或 在網路上發布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 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 上課,以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被告唐文中並擔任實際家與 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被告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 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其等以各項投資方案 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藉 此吸引原告等投資人匯入資金,使原告等人受有如其聲明所 載金額之損失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銀行帳戶明細、匯款單 、債權確定協議書及投資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無訛,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唐文中雖辯稱其只是藤蔓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未曾參 與吳清溪等人違法吸金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定。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條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凡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之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法後之第1條規定:「為健全 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 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揆諸其修法意旨係 :「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 一」,足見銀行法已明確將保護存款人之權益列為該法規範 之主要目的之一。且按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 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 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 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 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 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 金之規定,此為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亦同此意 旨。至於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之區別在於第29條之1所 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未約定「返還本金」之情形。2、本件被告等人成立之藤蔓公司或老虎鏢局公司既非銀行業者 ,原告等人匯入所謂投資款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且投資人無須承擔投資風險,依投資方案,原告等人與 藤蔓公司或老虎鏢局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均詳載投資金額、閉 鎖期間、獲利返回之比例,顯然原告等投資人日後除能收回 本金外,復能獲取高達年息90%至144%之紅利(參刑事判 決附表),與同時間銀行利率僅約年息1%左右相較,顯係 不相當之紅利,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該當於「收受存款」之 規定,所為係違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有共同關聯性,不論是刑法上共同正犯般之主觀共同關 聯性,即使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行為人相互 間無意思聯絡之客觀共同關聯性者亦屬之。
4、被告唐文中係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係藤蔓 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藤蔓公司與 老虎鏢局公司均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 構,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被告 吳清溪先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 講師授課,且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 電子郵件、發布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人 付費上課成為學員後,復自98年7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



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布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 壇敲短訊息,被告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投資方案之投 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聲稱將代為投資,並給付換算年 利率為48%至144%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被告唐文中則擔 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管理員,且於被 告吳清溪發布如投資方案後,被告唐文中乃聚集小額投資人 以集資方式進行投資,以此方式作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之手段,致使含原告等人在內之之投資人受到吸引而於99年 6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簽訂契約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 分別匯入被告藤蔓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吳永豪合作金庫 帳戶內,而明知上情之被告吳永豪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意思聯絡,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負責投資 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以及給 付紅利)。是以,被告吳清溪唐文中吳永豪等人自99年 6月間起至100年1月11日止,分別以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 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原告等人之投資款,係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之行為,已如前述,彼等間就 此項受存款之不法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由自己與他人 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參與各個行為之個人,對於原告等人匯入所示之 款項所受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再者,依下述所列事證,可認被告唐文中參與對投資人吸收 資金行為,非僅單純講授不動產課程:
⑴、參與投資人小額集資:證人王智明到院證稱:「因為伊聽別 人說可以透過他們2人作小額集資的投資,所以伊有問過他 們2人,再透過他們2人去投資。」等語(參本院刑事卷卷三 第146頁以下、157頁)。
⑵、與投資人討論投資方案:證人戴士偉於偵查時證稱:「像郭 思偉、唐文中胡湘竹郭晉豪康祐禎、綽號「百事」的 謝長諭王智明等講師就會跟伊等上課,這些講師私底下也 會跟伊討論這些投資,伊有問題也會問這些講師。」等語( 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卷一第166頁以 下)。
⑶、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提供銀行帳戶:依證人即被告吳清溪所 聘僱講師謝長諭於偵查時證稱:「(唐文中擔任什麼業務? )他是「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的管理員、講師、藤蔓公司 的名義負責人、老虎房仲的副總。」(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卷一第157頁)。



⑷、負責網路行銷招徠投資人:
①、證人唐雅涵於偵查中證稱:「吳清溪是整個公司的執行長, 負責統籌專案的規劃;劉亞欣掌管老虎團隊的財務,藤蔓的 學員繳的錢都是她拿走的佔為己有,裡面很多人都這樣說; 吳永豪負責聯絡學員;郭思偉是講師;唐文中做網路行銷部 分。」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 卷一第209頁)。
②、證人李家睿於偵查中證稱:「唐文中是講師,他是「實踐家 與夢想家」網站的管理員,他會做宣傳,把想要聽講座的人 都帶進來。」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 頁以下)。
③、原告林加浩於偵查中證稱:「唐文中是負責網路宣傳文宣、 上不動產課程,也是藤蔓公司負責人,也會出名登記成不動 產所有權人。」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 字第179號卷一第31頁)。
⑸、出名登記:原告林加浩於偵查中證稱:「唐文中是負責網路 宣傳文宣、上不動產課程,也是藤蔓公司負責人,也會出名 登記成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一第31頁)。
⑹、宣傳吳清溪成功經驗:證人王智明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你開始接觸吳清溪的房地產,是否因如你於警詢中稱收到唐 文中之廣告信件?)是。(信件中的廣告內容為何?)是1 個成功者經歷的演講。何種成功者的經歷?)是1位「TRUMP 」分享他個人成功的經驗。(廣告信有無具體提到是哪一方 面的成功?)上面沒有特別提到。(上面是「TRUMP」,你 如何知道是唐文中之廣告信件?)寄件者是唐文中,內容是 指「TRUMP」的成功經驗。(見刑事卷三第146頁以下)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知悉投資狀況,並代表公司與投資人確 定債權金額。
⑻、基上,足認被告唐文中非僅掛名藤蔓公司負責人及單純講授 不動產課程,尚且參與被告吳清溪發布投資方案訊息,並參 與對投資人吸收資金行為,故被告唐文中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藤蔓公司、老虎鏢局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成 立之銀行業者,被告吳清溪唐文中利用上述之網站發布訊 息招攬投資人,致使原告等人受到吸引而於99年6月間起至 100 年1月間止簽訂契約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藤蔓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吳永豪合作金庫帳戶內, 以及交予被告唐文中與被告吳永豪,被告吳永豪自99年6月 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負責相關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



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以及給付紅利)。是以,被告吳 清溪、唐文中自99年7月間起,分別以被告藤蔓公司及老虎 鏢局公司名義與含原告在內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原告等 人投資款項,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禁止非銀行業 者不得收受存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另按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查被告唐文中為被告藤蔓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 公司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藤蔓公司自應 與被告唐文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藤蔓公 司連帶給付其等所受損害亦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
㈣、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等人雖分別與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達成和解,惟其 等與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達成和解之金額均大於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就該等連帶債務應分擔之額度(參卷內之調解筆錄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無免除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文中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上開金額 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附予說明。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他未經列明 之證據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1
┌──┬────────────────────────┐
│編號│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 │
├──┼────────────────────────┤
│ 1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加浩
│ │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2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席銘杰
│ │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3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聖翔
│ │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4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士杰
│ │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5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瑋
│ │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6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欣偉
│ │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7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曜旭
│ │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8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志




│ │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9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慶厚
│ │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10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達
│ │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11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家維
│ │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12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琴
│ │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13 │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銜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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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