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18號
TCDV,101,訴,281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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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黃家駿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黃元玫即黃容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張素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過世,由原告(更名 前為黃聖龍)、被告及訴外人黃聖吉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 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5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02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郵政儲金太平分局存 簿儲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99,300元、第一銀行(下稱一 銀)太平分行綜合存款56萬元之積極財產,及對黃聖吉負債 5,620,446元(即自80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計157個月, 每月代張素珍支付銀行貸款債務25,000元,計3,925,000元 ;93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代張素珍清償一銀太平分行貸款 債務662,194元;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13日止代張素珍 清償一銀太平分行貸款債務78,000元;自85年1月起至99年 11月30日止代張素珍支付健保費計203,674元;自80年起至 99年止代張素珍支付房屋稅201,401元;自80年起至99年止 代張素珍支付地價稅88,288元)、對原告負債4,287,000元 (即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計144個月,每月代張素 珍支付銀行貸款債務25,000元,計360萬元;自80年12月起 至99年11月止,計229個月,每月支付張素珍生活雜支費 3,000元,計687,000元,共計4,287,000元)、對被告負債



13,000元(即98年10月7日向被告借入13, 000元,由被告存 入張素珍設於一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對一銀太 平分行負債1,817,022元之消極財產。上開積極財產已經本 院另案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於100年11月30日判決遺產分 割,則張素琴之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該判決並於101年2月24日確定。消極財產部分,除黃聖吉 已起訴請求兩造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本院另 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於101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外,原告 就被繼承人張素珍積欠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 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素珍遺產之範圍內,扣除 原告應分擔義務之金額後,再分別扣除張素珍生前分別對被 告及黃聖吉所負債務中原告應分擔4,334元後,被告應就再 給付原告1,424,666元,負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張素珍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太平分行、一銀太平 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 其中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在該帳戶中每月均有現金 或轉帳金額之存入,其中原告每月給付25,000元,亦均存入 各該帳戶內,因原告當時身在大陸,故多透過友人幫忙匯入 ,該等證人均得證明每月均有給付至少25,000元,存入於各 該帳戶中。次依原證2之張素珍生前於99年4月11日書立之聲 明書記載:「長子與次子二人均於每月均有共同支付張素珍 本人每月貳萬伍仟元,共同為本人房貸盡心盡力,扣除每月 繳交土地銀行貸款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金數由張 素珍本人保管」,係最能反應張素珍之內心真意,可知原告 每月交付張素珍之薪水,原則上用以代償貸款,若有剩餘, 張素珍會代為保管,待其死後再將款項返還原告,即已成立 民法第602條之消費寄託關係。又對照證人張雅惠即兩造表 姊於102年7月25日證述:「(原告有無跟妳說,他確實把錢 交給母親?)這是我姑姑跟我說的,我有跟我姑姑說她全拿 沒道理,我姑姑才跟我說,如果小孩子需要零用時,她再給 他錢。(妳姑姑有無跟你說,房子貸款的事?)我知道,全 部的貸款金額都是由小孩子來繳錢,貸款金額每個月要繳 3-4萬…兄弟兩個人每個月要給她共五萬元…存起來以後她 過世也是他們兩人的錢」等語(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即可推知除了原告有交付金錢與張素珍外,亦 證明張素珍內心之真意為「保管」,將來會將保管之款項返 還原告,屬消費寄託關係。衡以張素珍生前清償貸款本息, 自79年8月31日起,依各該銀行利率計算,每月須清償本息



約5萬元,當時繳納貸款本息,非全由張素珍帳戶扣款,部 分係由黃聖吉臨櫃繳納,可知單靠黃聖吉每月支付25,000元 不足以支房貸金額。至稅捐處函覆張素珍生前未積欠任何債 務,係行政機關核定結果,不能作為私法關係確認之依據, 且當時申報遺產稅並無相關訴訟文書可證明有本件債務,行 政機關當然不可能核定,自不能依此證明張素珍未積欠原告 債務。而原告與黃聖吉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每人每 月均交付張素珍25,000元,用以繳交土銀、一銀之貸款債款 ,縱有餘額亦屬代為保管,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 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張素珍返還。 ⒉訴外人黃聖吉所支付部分係92年11月至99年3月止之貸款利 息,計844,479元。惟在92年11月1日以前,依該聲明書之記 載:「長子與次子二人均於每月均有共同支付張素珍本人每 月貳萬伍仟元,共同為本人房貸盡心盡力,扣除每月繳交土 地銀行貸款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全數由張素珍本 人保管。」,及證人李豐周即被告配偶於102年6月18日證述 :「(是否有聽被告母親說過原告有按時拿錢給她的事情? )那時候從民國80年到90年兩個兒子都有拿錢給張素珍,但 後來原告與姑丈做焚化爐去大陸之後,有聽到張素珍說原告 比較少拿錢回來…」(見102年6月18日言詞論期日筆錄第3 、4頁),對照張素珍所書立聲明書之記載:「自92年11月1 日以前其長子與次子二人每月均有支付張素珍本人房貸」 等語,可證原告每月交付予張素珍款項之時間80年至92年間 ,並非說明原告與黃聖吉在92年11月1日前,每人僅各支付 25,000元之2分之1,是原告與黃聖吉各均支付25,000元,訴 外人黃聖吉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亦同此主張。另證人李豐周證述:「(張素珍當時的扶 養費是何人在給付?)她自己有在縫衣服,有賺生活費,付 她自己的生活費應該沒有問題。」(同上筆錄第4頁),除 足證原告及黃聖吉與張素珍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給付扶養 費之意外,衡以其自承因聘金一事與張素珍情感不睦,證人 李豐周怎會關心張素珍生活狀況及生活費來源,且以一年老 之人,純依幫人縫衣之收入豈能過活,實仍須原告及黃聖吉 之扶養,則證人李豐周上開證述張素珍可自給自足,不需他 人扶養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原告每月交付張素 珍28,000元中,有3,000元用以支付扶養母親張素珍,另25, 000元係用以支付張素珍之貸款債務,如有餘額亦為原告寄 託交張素珍保管,則不論原告交付張素珍之款項係用於房貸 債務之繳納或代為保管,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仍負有義務 ,應返還原告。且黃聖吉於該另案訴訟中請求金額已扣除原



告得相對請求之金額4,287,000元之3分之1即1,429,000元,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素珍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 4,287,000元,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相符,並為被告於該訴 訟中未就上開事實有所爭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
⒊依土銀太平分行針對張素珍2筆貸款說明:帳號00000000000 00之貸款本金240萬元,借貸期間自79年8月31日至85年11月 2日止,利率以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3.75%計算,嗣後隨該 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2日, 則每月平均應支付貸本息5萬元,惟當時繳納貸款本息方式 ,非全部均由張素珍帳戶扣,係部分由黃聖吉臨繳納,依張 素珍銀行帳戶繳息資料自79年10月17日起,每月利息繳交約 3-4萬元間,實際貸款本息繳納金額應由借款利率計算,約 為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之貸款本金350萬元,借貸期 間自85年11月2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利率以自借款日起按 年利率9.15%計算,嗣後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清償日期為94年1月3日,張素珍於土銀太平分行第一筆貸 款清償完畢後,隨即於同日即85年11月2日辦理第二筆貸款 ,此後,每月實際所繳交之本息加計約2萬至4萬5千元不等 ,惟該筆貸款依土地銀行年利率計算,每月清償本息亦約為 5萬元,則每月平均應支付貸款本息5萬元。至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貸款,係張素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大智分社(戶名:張素珍、帳號:0000000)貸款額度200萬 元,額度內可循環動用,期間經多次新貸放與展期,並已於 85年11月10日全數清償完畢。衡以上開證人張雅惠、李豐周 之上開證述及原證2之聲明書記載,足證原告及黃聖吉與張 素珍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約定代為清償張素珍銀行貸 款債務,餘額由張素珍代為保管。況被告從未關心張素珍之 貸款債務,僅曾一次交付張素珍13,000元,張素珍原貸款債 務本金在土銀240萬元、台中二信120萬元,嗣因房屋修繕所 需而增貸土銀至300萬元,貸款本金債務已逾400萬元,貸款 利息於80年間逾年息百分之10,被告辯稱黃聖吉所繳每月 25,000元足可支應全部貸息,顯屬無稽。 ⒋張素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觀之原證2 之聲明書,亦可知張素珍內心真意係保管原告金錢至其死亡 為止,才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張素珍死亡時即99年11月30 日,始可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張素珍返還之。則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99年11月30 日起算,亦尚未逾15年請求權行使時效,則被告不得以時效 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




⒌被告自出嫁後即不照顧張素珍,於張素珍住院期間從未盡為 人子女之責任,現因分割遺產執行程序,已分得180萬元, 卻不負遺產債務,原告不得已僅能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而兩造繼承之張素珍積極財產(遺產)中,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0段00號建物僅為原告之設籍地,原告並未實際居住 該址,被告主張原告占用該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不可採。縱認被告可主張抵銷,觀諸實務上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時,多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準,然其數額並 非均以百分之10核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本件原告無權占用之房屋地 處臺中市太平區,地段偏遠,尚非繁榮地區,系爭房屋屋齡 又老舊,已有40餘年歷史,被告主張以房屋現值百分之10核 算租金,係屬過高。
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本件張素珍 生前對原告負有4,287,000元之債務(消極財產),依民法 1153條第1項及第280條之規定,扣除原告應分擔義務之金額 後,被告及黃聖吉應各分擔1,429,000元(計算式:0000000 ÷3=0000000),再分別扣除張素珍生前分別對被告、黃聖 吉所負債務13,000元、5,620,446元中原告應分擔3分之1即 被告4,334元(計算式:13,000÷3=4,334),黃聖吉1,873 ,482元(計算式:5,620,446÷3=1,873,482)後,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1,424,666元,而原告應給付黃聖吉444,482 元 (計算式:1,429,000-1,873,482=-444,482),此部分事 實業已為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42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 係本於原告於該案認諾而為判決,非經法院實質調查繳納貸 款本息之資金往來明細所為判斷,被告於該案中亦否認黃聖 吉、原告有為張素珍代償銀行貸款之情,則原告於本院另案 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事件中所自行認諾之內容,被告 自不受其拘束。遑論,原告於該另案事件中之101年3月4日 證述:「(太平路房屋的貸款是否你與你弟弟都有繳納?) 是,一個月都是二萬五,我又比較多。」等語,則原告亦承 認每月繳納僅25,000元,該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既已 認定該25,000元均由黃聖吉所支付,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所拘 束,豈能又執原證2之聲明書另向被告重複請求給付。 ㈡被告因出嫁後生活困頓,張素珍生前曾囑咐原告及黃聖吉



配遺產予被告,惟其等不滿,為家產爭吵,張素珍為安撫其 等,不得已於原證2之聲明書簽名,被告亦順從張素珍之意 思,而簽名其上,當時未實際確認黃聖吉與原告究否真有幫 張素珍繳納房貸,即雖形式上不爭執聲明書之真正,但實際 上未確認黃聖吉、原告有無借款予張素珍,亦無確認原告有 無幫張素珍清償銀行貸款,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張素珍繳納 房貸,該聲明書內容並非正確。原告以此聲明書主張有代張 素珍清償銀行借款,請求被告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返還1,42 4,666元,自屬無據。況該聲明書僅記載「92年11月1日以前 」,其原告究自何時起有代張素珍繳納房貸?繳納數額為何 均有不明。惟原告與黃聖吉卻籍由該聲明書對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並互為認諾及作證,以達瓜分張素珍之遺產。 ㈢原證2之聲明書清楚記載「『共同』支付張素珍本人每月25, 000元」,如係原告、黃聖吉每人每月均給付張素珍25,000 元,理應記載每月「各別」給付,且該聲明書第5行亦載「 但於92年11月1日起因長子黃聖龍因工作關係,而未與次子 倆『共同』繳付本人房貸金額」,用詞亦係「共同」,其後 亦載「92年11月至12月-28000元(土地銀行)」,換算每月 繳納銀行本息數額均不逾25,000元,即便「93年1月至12月 -256500元(土地銀行)」當年度每月亦僅繳納21,348元, 可推論92年11月以前,每月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不可能係5 萬元,應以每月25,000元較為何理。至原告102年11月28日 陳述意見狀所製附件一、三之試算表,係原告自行試算,非 張素珍實際清銀行借款數額,且其最後一欄已註明「僅利率 不變下適用…僅供參考。」,則該附件一、三之試算表應非 真正。且依張素珍之土地銀行存摺顯示代繳貸款之數額未逾 5 萬元,多者為4萬多元,次為3萬多元,少者9,000多元, 甚在92年間每月繳款本息只有23,080元至26,771元間,代繳 貸款之金錢均係從張素珍自己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中扣抵,而該帳戶內有以現金存入者,應係證人李豐周所 證述略以張素珍有賺錢等語,故張素珍係以自己所賺金錢存 入該帳戶。參以證人黃聖吉證稱原告長期在大陸等語,則原 告豈可能跑至臺灣的銀行臨櫃存入現金?且本院另案已判決 認定黃聖吉每月給付張素珍25,000元,原告於該另案亦認諾 此情。又依原證2之聲明書第4行記載「扣除每月繳交土地銀 行貸款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金數由張素珍本 人保管」,足見該聲明書上載長子(黃家駿)、次子(黃聖 吉)每月共同支付張素珍每月25,000元,於繳納銀行貸款後 亦尚有餘額。在在可見原告未以自己的錢借予張素珍繳納銀 行貸款本息,係張素珍以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繳銀行貸



款本息。雖原告主張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共144月 ),每月代張素珍繳納貸款25,000元,計360萬元云云。惟 衡以76年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坐落之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以76年至80年間之市價,絕無超過4,587,194元 (即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認定黃聖吉代張素 珍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數額),若加上原告主張自80年12月 起至92年11月止,代張素珍繳納銀行貸款本息360萬元,上 開土地建物市價高達8,187,194元,顯已與市場行情相違, 則原告主張除黃聖吉外,伊另有於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 ,每月代張素珍繳納25,000元銀行貸款本息云云,自無可採 。
㈣否認原告有於80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有支付張素珍生活費 3,000元,共687,000元。蓋原告長期在大陸,沒有在臺灣養 育母親。縱有按月給付3,000元,亦為原告本於自身之扶養 義務所應給付張素珍,豈能轉向他人請求?且張素珍何以於 遺囑中記載原告忤逆不孝?原告主張自屬無理,亦悖於社會 通念對於父母應負扶養義務所需。倘依本院另案100年度訴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理由第5頁第㈤段,亦表示基於扶養義 務所支付,不得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況原告復於民事爭點 整理狀第4頁末段記載「足證原告及黃聖吉二人與母親張素 珍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給付扶養費之意思」,原告何以於 本件另主張上情,顯已前後矛盾。退步言,縱原告有交付張 素珍任何金錢(被告否認之),亦屬原告給付張素珍之扶養 費,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清償其給付張素珍之扶養費。 ㈤依訴外人黃聖吉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準備 ㈤狀上說明張素珍向土銀借貸240萬元、台中二信借貸120萬 元,則張素珍至多向銀行借貸360萬元,該另案判決理由亦 敘明黃聖吉代張素珍繳納之銀行貸款4,587,197元(見該判 決第5頁第3行)已逾張素珍所貸款之本金360萬元,原告不 可能再每月代張素珍繳納25,000元之銀行貸款本息。至黃聖 吉證述伊幫張素珍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等語,僅能證明有繳納 之事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人所有之金錢所繳納。且證 人黃聖吉之證述內容,係其個人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徵以原 告及黃聖吉各自對被告起訴請求,於訴訟過程,或為認諾, 或互為作證。黃聖吉於102年3月12日作證,以其所述之存摺 影本、轉帳繳費單等資料為據,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其證言 應係為其自己利益,顯屬不實,不足採憑。揆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回函所附之張素珍遺產核定通知書,顯示 張素珍並無「未償債務」,益見張素珍生前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縱原告於張素珍生前有匯款予張素珍(被告否認之 ),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原告為扶養母親張素珍所 給付之扶養費。實則張素珍死亡後,原告與黃聖吉共謀張素 珍遺產,向地政機關虛報未列被告為張素珍之繼承人,經被 告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方未得逞。嗣又輪流興訟 ,圖以排除被告繼承遺產之權利。
㈥原告所整理提出張素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明細及臺中二信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之資料,無法證 明原告有匯款予張素珍,縱有匯款,亦無法推知張素珍有向 原告借錢之意思,或是原告有將金錢交付予張素珍寄託之意 。其中現金部分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存入,亦可能係被告匯 予張素珍;且該現金存入之性質為何復無法查知,亦可能係 單純匯給張素珍之扶養費。至轉帳部分係第三人黃英憲等人 所匯款給張素珍,亦證該匯款非原告所匯予張素珍。次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之申報書,申報人為原告, 申報書上無任何張素珍負債情形,倘張素珍真有積欠原告款 項,原告自應於該遺產申報書上載明數額。詎原告卻於分割 張素珍積極遺產後,方主張張素珍生前有積欠其債務,請求 被告依繼承關係按應繼分比例負責清償,乃係基於傳統觀念 認嫁出女兒不可回娘家分財產所致。雖原告以證人張雅惠之 證述,主張伊有交付金錢予張素珍保管,依民法60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惟證人張雅惠證述:「原 告在和泰公司一直任職到23歲。」等語,衡以原告56年9月 18日生,23歲時係89年,則89年9月後,原告即不可能以其 在和泰公司所領取之薪水交付予張素珍。至89年9月前,據 證人張雅惠之證述,可知證人張雅惠既未看到原告有無交錢 予母親張素珍,即無法證明張素珍有向原告借錢,由原告交 付金錢予張素珍,或原告有交錢予張素珍,而成立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另依證人張雅惠證述略以原告母親張素珍有向 伊講到原告把全部的錢交給母親等語,衡以原告每月有25, 000元之薪資,乃至4-5萬元不等,可知原告與張素珍間之借 貸數額,或是消費寄託數額應係原告薪資全部(或25,000元 ,或4萬元、或5萬元等),怎會在交付金錢時,將之切割 25,000元係消費寄託,其餘不是,顯違常情。且依常情判斷 ,豈有兒子拿錢予母親,還向母親表示日後要歸還等值金錢 ,母親亦在兒子面前表示日後願歸還?原告主張顯違社會倫 常,而不可信。縱原告有拿錢予張素珍,亦屬贈與性質,或 給付扶養費性質,絕無消費寄託或借貸之情。至原告以證人 李豐周之證述,認張素珍有賺生活費,付他自己生活費沒有 問題,辯稱原告無給付張素珍生活費意思云云。惟即便張素



珍自己有賺錢,原告欲給付張素珍扶養費,張素珍亦有權受 領。徵諸證人張雅惠之證述,可知原告將錢交付張素珍(被 告否認之),該金錢係由歸屬張素珍所有並支配之,張素珍 可決定是否要給原告零用金,即與消費寄託所規定受寄人應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要件不同,自難認 原告與張素珍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㈦本件有關張素珍生前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已承前所述,係由 張素珍自己之帳戶扣抵,且扣抵銀行貸款本息數額亦不到5 萬元,原告主張有代繳每月25,000元貸款本息云云,與事實 不符,即原告並無為張素珍代償。雖原告另辯稱有交付金錢 予張素珍,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云云,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因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金錢給張 素珍,亦不能證明張素珍有向其借錢之意思表示(依常理判 斷,絕無母親向兒子借錢之情),縱原告有交錢予張素珍( 被告否認之),並不能證明張素珍有向原告借款,或有「贈 與」、或為「扶養費」、或係「清償積欠張素珍之欠款」, 或是「為履行承諾而給付(即無條件清償用張素珍名義向銀 行之借款)」等等,則原告主張張素珍有積欠原告債務,自 屬無據。
㈧承上所述,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代張素珍繳納360萬元 貸款,亦未能證明有交付360萬元予張素珍,並與張素珍間 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情,則原告與張素珍間原告與張素珍間自 不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情。遑論,縱認原告主張80年 12月起至92年11月止(計144月),每月代張素珍繳納銀行 貸款25,000元,及自80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給付張 素珍3,000元扶養費為真,則原告於86年10月25日「前」所 代繳之銀行貸款本息請求權及扶養費請求權利亦逾15年之請 求權,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原為張素珍所 有,於99年11月30日張素珍死亡後,即由兩造及黃聖吉繼承 ,惟原告卻於未得被告同意下,一直居住使用迄今,亦未給 付被告任何使用對價,則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調閱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核課現值380,700元,參照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以現值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38,070元 ,每月租金3,172元。則以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依兩 造同意之百分之8,即每月846元計算,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自 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36個月,原告所獲得 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抵銷。




㈩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母張素珍於於99年11月30日過世,由兩造及訴外人黃 聖吉繼承其財產,積極財產部分已據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 247號判決分割確定,各繼承人按其應分各三分之一取得。 ㈡張素珍為避免日後有財產糾紛,立聲明書記載:「自92年11 月1日以前其長子與次子二人均有共同支付張素珍本人每月 二萬五千元,共同為本人房貸盡心盡力,扣除每月繳交土地 銀行貸款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金數由張素珍本人 保管」,該聲明書並經張素珍本人簽名,被告及訴外人黃聖 吉為見證人。
㈢張素珍原貸款債務本金在土銀為240萬元(85年11月2日清償 完畢)、二信為200萬元(85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但土 銀部分,於一筆貸款還清後,亦即85年11月2日,為房屋修 繕又增貸350萬元,該筆貸款亦於94年1月3日還清。另外94 年1月3日起向一銀貸款,金額為210萬元(102年2月8日清償 完畢)。
㈣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自張素珍過世後,即由原 告占有使用,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素珍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應分 擔張素珍積欠原告債務部分,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張素珍於生前是否有交 付金錢予張素珍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如有,其金錢數額為 何?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24,666元及其利息,是否 有理?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㈣被告主張以原告占 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 之一)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經本 院審酌如下:
㈠按依原告所提由張素珍簽名及蓋指印,見證人為被告及黃聖 吉之99年4月11日之聲明書,其內容表示:「本人張素珍為 使其長子黃聖龍及次子黃聖吉避免於日後有財產或本人房貸 之糾紛,其實際支付人及明細如下:自92年11月1日以前其 長子與次子均於每月均有共同支付張素珍本人每月貳萬伍仟 元,共同為本人房貸盡心盡力,扣除每月繳交土地銀行貸款 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金(應為「全」之誤載)數 由張素珍本人保管,但於92年11月1日起因長子黃聖龍因工 作關係,而未與次子倆共同繳付本人房貸金額,所以92年11 月1日起由次子黃聖吉開始代本人繳付本人房貸金額」等語



,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證2),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張素珍原貸款債務本金在土銀 為240萬元(85年11月2日清償完畢)、二信為200萬元(85 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但土銀部分,於一筆貸款還清後, 亦即85年11月2日,為房屋修繕又增貸350萬元,該筆貸款亦 於94年1月3日還清,另外94年1月3日起向一銀貸款,金額為 210萬元(102年2月8日清償完畢)等情,且就張素珍借款之 經過,依土銀太平分行102年8月9日函復本院為:㈠⒈貸款 本金:240萬元。⒉借貸起迄時間:民國79年8月31日至民國 85年11月2日。⒊利率計算方式: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3.75 %計算,嗣後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⒋清償日 期:民國85年11月2日。㈡貸款本金:350萬元。⒉借貸起迄 時間:民國85年11月2日至民國94年11月3日。⒊利率計算方 式: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15%計算,嗣後隨本行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機動調整。⒋清償日期:民國94年1月3日。」等情 ,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則以貸款240萬元,以年利率13.75% 之單利方式計算,每年應繳之利息即高達33萬元,每月應繳 之利息則為27,500元,而以貸款350萬元,以年利率9.15% 之單利方式計算,每年應繳之利息亦高達320,250元,每月 應繳之利息則為26,687.5元,亦與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陳 述意見狀附件二所示,整理張素珍帳戶內之還款明細,於第 一筆240萬貸款時,80年月平均繳納34,833元,81年月平均 繳納37,914元,82年月平均繳納29,171元,83年時月平均繳 納30,958元,84年月平均繳納28,180元,85年時月平均繳納 27,138元,85年第二筆350萬元貸款,86年月平均繳納44,19 2元,87年月平均繳納40,474元,88年月平均繳納38,496元 ,89年時月平均繳納37,132元,90年月平均繳納30,471元, 91年時月平均繳納31,197元,92年月平均繳納25,867元等情 均大致相符(其後再改向一銀貸款)。再參照被告於本案中 不否認其真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案件,由黃聖 吉所提出,而原告於該案中亦不否認真正,由張素珍所簽名 及蓋印之未書明日期之遺囑(見該案起訴狀所附原證8)內 表明:「長子黃聖龍欲取得對余之繼承權先決兩條件:⒈ 必先補足其自民國92年11月份起至余壽終日所虧欠的每月新 台幣貳萬捌仟元正款項,該款全部用於清償太平市○○路 000號房屋土銀之抵押債務,而上開殘餘債務,仍應與其弟 黃聖吉平均負擔各半。⒉需先拿出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給其姊 黃容冠以資補償。則余壽終後所有座落太平市○○段00000 號,建65m2土地全部及建號702、太平市○○路○段00號三 層樓房全部歸長子黃聖龍取得。如長子未先履行上開兩條件



,則不得繼承余之任何財產,該不動產全部歸次子取得。 余壽終後所有座落太平市○○段000000號,建82m2土地全部 及建號495、太平市○○路000號三層樓房全部歸次子黃聖吉 取得。然先決條件亦需先拿出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給其姊黃容 冠以資補償。而本不動產於土銀之抵押債務,應與其兄黃聖 龍平均負擔各半。余尚有些許現金,於余壽終後以最簡樸 方式辦余後事,倘尚有餘款,先撥新台幣貳拾萬元給與長女 黃容冠,尚餘由長子、次子二人平均取得。長女出嫁時, 余給與嫁粧及平時偶與以現金支助,再加上這次現金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算來其所取得大於法定特留分…」等情,有該 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所稱:原告與黃聖吉自80年12 月起至92年11月以前,每人每月均交付張素珍25,000元,用 以繳交土銀、一銀之貸款債款之情,自堪採信,而非被告所 稱係由原告與黃聖吉每月「共同」繳納25,000元無誤。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張素珍所 簽名、蓋印之聲明書及遺囑內容可知,該「太平市○○路○ 段00號三層樓房」及「太平市○○路000號三層樓房」,顯 係因貸款均係由長子即原告及次子黃聖吉所繳納,僅登記在 張素珍名下,故遺囑內才表明只要原告補足其自民國92年11 月份起至張素珍壽終日所虧欠的每月28,000元正款項,即可 取得太平市○○路○段00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核與證人黃 聖吉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兩棟房屋當 時都有跟銀行貸款?)最早貸款是○○路000號,是向土地 銀行貸款的,因為一開始的利息是百分之10幾,後來雖然有 降利息,但也只降到百分之7、8 左右,所以我們就拿永平 路一段房屋向第一銀行貸款,因為我母親沒有工作,所以我 是保證人,後來就是拿第一銀行的貸款去繳還土地銀行。( 當時向土地銀行貸款一個月利息要繳納多少?)最初是新台 幣45,000元-46,000元左右,所以才要我和原告拿出新台幣 25,000元。後來利息降到百分之7、8時,只要繳新台幣 27,000元-28,000元。(《提示原證2聲明書》每人共同支付 新台幣25,000元,其意為何?)這是我兒子繕打的,我和原 告每人各支付新台幣25,000元。後來利息雖然有降下來,但 我和原告每人每月還是給付新台幣25,000元給我母親,她會 自行使用多出的錢。(原告依原證2聲明書繳給你母親的錢 ,是繳納到何時?)是繳納到92 年10月那次。(是從何時 開始繳納?)應該從80年12月開始。我是80年11月16日退伍 ,所以我是80年12月才開始計算。(原告也是80年12月開始 繳納?)是的,我姐姐沒有嫁人的時候,我哥哥就開始拿錢



給我母親,我母親表示兩棟房屋以後就是我跟原告各一棟, 所以我跟原告才不得不開始繳納房貸。(原證2聲明書所述 自92年11月開始是否都是你在繳付,你哥哥就沒有在繳付? )是的。(92年11月那個月,原告是否有繳付?)應該是到 10月底,我是按照我母親存摺作紀錄,如需要存摺影本,我 可以把資料拿給原告再庭呈法院。」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 表姐張雅惠於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稱:「(平 常在何處上班?)我之前在和泰鞋模有限公司上班,後來公 司結束才離職。(和泰鞋模是何人開設?)我的父親,就是 兩造的舅舅。(原告或是被告是否有在和泰公司上班過?) 原告在16歲時就來上班當學徒,後來他當兵回來還有上班一 兩年才離職。(你在公司擔任何職?)會計,我們家就只有 請我一個人,所以薪資都是我負責在處理,我都是直接付現 金。(原告從他開始工作,薪資大約多少?)學徒的話約1 萬多至2萬元,如果升至師傅的話,因為按件計酬,所以薪 水不一定,但是至少都有接近3萬元,或者更多的話,薪水 就會更高。(原告的薪水,你是如何交付?)是師傅跟他分 ,我們的錢一律給師傅。(原告何時開始當師傅?)當兵前 ,因為學徒只要當兩三年,就可以出師了。(原告自己當師 傅後,你們公司是否直接把錢交給原告?)因為師傅都要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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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鞋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