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49號
TCDV,101,訴,1649,2013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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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學錯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儒
      蕭苡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00 年度附民字第5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87,53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 521 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金額「1,187,538 元」擴張為「1,205,138 元」(參本院卷 第163 頁背面);之後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 將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1,205,138 元」減縮為 「1,080,838 元」(參本院卷第237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自100 年5 月9 日至同 年8 月31日至少84日,合計184,800 元(參附民卷第3 頁) ,嗣於102 年1 月7 日具狀更正請求自100 年5 月10日至10 0 年8 月9 日共計3 個月之看護費用(參本院卷第100 頁) ;後於102 年1 月21日又具狀陳明請求自100 年5 月10日至 100 年8 月9 日共計91日之看護費用合計200,200 元(參本 院卷第110 頁);再於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前開「91日」之看護費用合計「200,200 元」更正為「92 日」,合計「202,400 元」(參本院卷第163 頁及背面); 另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將前開看護費用 之主張變更為自100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共5 日全天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11,000元;另出院 後須休養2 個月共61日,均須半日看護,每半日以1,100 計 算,共計67,100元。以上,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關於看護費用請求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配偶為姊妹,兩造 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臺中市○○區○○路00號、8 號, 2 人前因土地及居住問題,平日即相處不睦。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35分許(下稱案發時),見原告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之空地上澆花,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公然以「 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復向原告恫稱: 「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語,恐嚇原告, 更手持木棍毆打原告之身體、腿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左 側手臂瘀腫、右大腿瘀腫、左小腿瘀腫、右膝挫傷合併關 節血腫、左臉瘀青、左前臂多處瘀青、右髖瘀傷、右膝挫 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胸挫傷、左手前臂外傷、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951 號提起公訴 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自付額:1,968元。
2、診斷證明書費用及行政處置費用:77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自100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因上開傷勢共計住



院5 日,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因身體多 處受傷,尤其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回家前半段時期仍無法行走,不能照顧自己,均由原 告配偶鄭竹旺(下以姓名稱之)及子女鄭淑霞鄭錦峰輪 流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依澄清醫院102 年11月14日函 覆表示原告須休養2 個月共計61日。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以一 般看護工每日2,200 元計算,住院期間5 日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11,000元(計算式:2,200 元×5 日=11,000元), 出院後休養2 個月共計6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67,100元 (計算式:1,100 元×61日=67,100元),總計78,100元 (計算式:11,000+67,100)。
4、精神慰撫金:
按「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 知,係屬將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及粗鄙穢語,足以令聽 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損,而貶抑聽聞者之名譽及 尊嚴評價。是以被告於上開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原告以「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 等語公然謾罵,致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使原告因而 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且被告態度十分惡劣,對於己身犯行未具悔意,爰請求 20萬元之慰撫金。又被告恐嚇原告「要把你打死、要把你 打到不能走路」,並進而持木棍遂行其犯意,不僅使原告 畏懼害怕,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短時間可以撫平,甚 者,被告犯後態度蠻橫,未見悔意,是就被告恐嚇犯行造 成原告心理所受創傷部分,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再者,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至今膝關節尚未能完全復原,須 忍受疼痛、行動不便且需長期復健之苦,將來縱係康復, 膝關節亦無法完整如初,打亂原告原屬愉悅、美滿的老年 生活,是被告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不可言喻,且被 告犯後態度一副漠不關己,未思悔過,更使原告心理難以 平復,爰就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
5、以上各項請求合計1,080,838 元(計算式:1,968 +770 +78,100+20萬+30萬+50萬)。(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8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 告書狀記載為「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夫妻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兩造住處 後方空地上,起先是共同以空手拖行捶打被告,嗣持木棍 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及右耳裂傷,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在案。原告於施暴後,見被告離開之際,竟坐在地上 喊救命,然後虛張聲勢到醫院掛急診,取得診斷證明書,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實則被告並無傷害原告 之行為,而係原告夫妻共同打傷被告。此由證人紀美玲侯詠綻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亦可證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945 號刑事判決(下稱被告被訴傷害刑案)有如下違 誤之處,祈鈞院能獨立審判,不受該刑案判決之影響或拘 束:
1、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0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書狀附件一 ,下稱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兩造吵架後,於當 日小題大作至澄清醫院掛急診就醫之診斷結果,據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其傷僅為「左側手臂瘀腫5 ×6 公分、右大 腿瘀腫10×3 公分、左小腿瘀腫3 ×3 公分、右膝挫傷合 併關節血腫」,且該傷害係原告夫妻合力壓制捶打被告及 與被告爭搶木棍時所自傷,並非被告毆打所致。原告提出 之該醫院100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68頁被 告書狀附件二,下稱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翌日 16時38分至該醫院掛急診,傷勢竟然新增有「左臉瘀青、 左前臂多處瘀青、右髖瘀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 傷、胸部挫傷、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傷)」等傷,惟此 等新增之傷,距兩造吵架時間已逾36小時以上,且是第一 次就診時尚未有之傷,常識上當與被告無關,依目前之醫 學進步,豈有第一次就診時未驗出之道理?又原告第二次 就醫時之傷,不是「瘀青」就是「挫傷」或「擦傷」,此 種傷勢均極輕微,非常容易自傷造假,故上開新生之傷勢 亦可能是原告自傷造假。然無論如何,後來新生之傷勢, 顯與被告無關,兩造吵架原告之傷勢應以第一份診斷證明 書為準。再對照原告第二次就醫之病歷「離院診斷」欄及 「開立乙診」欄均記載:「左臉瘀青,眼除外,未提及感 染。左前臂多處瘀青,未提及感染。右髖瘀青,未提及感 染。右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參本院卷第202 頁 被證5 ),但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100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下稱第三份診斷證明書)卻無端多出「右小腿磨損



或擦傷、胸部挫傷、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傷)、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足見澄清醫院出具之證明書不實並 灌水,更可見第二份及第三份診斷證明書新驗出之傷,若 非新傷就是灌水之傷。惟上開刑事判決未就被告針對上開 不同次診斷證明書傷勢不同提出質疑乙節,為任何審判、 說理,即認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是被告所為,有明 顯違失;而相較於被告於本件案發後2 日即100 年5 月11 日才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及右耳裂傷,卻被視為所受 傷勢無證據可證係於前揭時、地打架之傷,更有天壤之別 。
2、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多是腫、瘀青、擦傷,顯 非是5 公分直徑、有四銳角之系爭木棍所傷。且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3 人互搶木棍,並未認定最後何人搶得木棍,卻 又認定被告搶得木棍,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前後矛盾;且 該判決引用證人紀美玲之證詞,認定3 人互搶木棍,但證 人紀美玲有接續說:木棍後來被原告夫婦搶去等語,是該 木棍是原告之夫鄭竹旺持來毆打被告,被告雖曾與原告夫 婦爭奪木棍,但最終仍為原告夫婦搶得,該刑事判決未見 及此,憑空認為木棍嗣為被告搶得,並以之打傷原告云云 ,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所採用之證據有違背。
(三)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告被 訴傷害刑案)並未就有無木棍、木棍由何人拿來、拿來木 棍之人有無持之毆打對方,以及3 人有無互搶木棍之情形 為認定。
(四)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說明該1,968 元之項目出處及明細 。
2、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此部分並非醫療必要支出。 3、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第一份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手臂瘀腫、右大 腿瘀腫、左小腿瘀腫、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均屬極輕 微之皮肉傷,即令將第二份及第三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亦算入與被告吵架所受傷害,亦均為瘀青、挫傷、擦傷等 皮肉輕微之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有趁火打劫之 嫌。
⑵澄清醫院102 年11月14日函文只是說理論上半日看護,但 實際上應不受該函之拘束,且以原告之傷勢,仍可行走, 依生活經驗,應不用請看護。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花費之證 據,即令有家屬看護,但原告之夫已80多歲,反而需要原 告照顧,原告女兒亦有職業要工作,原告尚未舉證係由何



家屬看護,且由家屬看護亦不應依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來 計算。
4、慰撫金部分:
原告獅子大開口,請求鈞院依本件情節、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為適當之判決。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提起反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所提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夫妻2 人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內,共同以拳、木棍毆打被 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及右耳裂傷,致生「側聽力障礙,右 耳耳膜穿孔」等後遺症,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精神慰撫金:
原告持木棍毆傷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及右耳裂傷、右耳 內部耳膜穿孔、聽力永久障礙,被告並因此聽力障礙,而 於100 年9 月28日發生車禍急診住院,受有腹部鈍挫傷併 小腸穿孔、沾粘性腸阻塞等傷害,生命垂危,轉入加護病 房開刀手術後,撿回一條小命,精神創傷及肉體病苦難以 言喻,並參酌原告主張其僅受有手腳部位之磨損瘀青、瘀 腫、擦、挫等微傷,即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則被告受有 前述傷害,屬聽能毀敗之重傷,爰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 。
2、被告為土水師傅,平常受僱從事水泥建築工作,平均每日 工資2,400 元。於本件受傷之前,受僱於訴外人林坤榮整 修房屋,因係老主顧,特別優待每日工資2,200 元,被告 因傷至今仍無法工作,爰暫請求100 日之勞動損失,以每



日2,200元工資計算,共計22萬元。
(二)關於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按即原 告被訴傷害刑案),亦有如下違誤:
1、原告夫妻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後方空地內,共同以拳、木棍毆打被告, 致被告受有頭部及右耳裂傷,致生「雙側聽力障礙,右耳 耳膜穿孔」等後遺症,業經被告指訴甚詳,復經目擊證人 紀美玲侯詠綻林聰華於原告被訴傷害刑案中之證述確 實,並有證人林聰華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情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系爭木棍為四角形狀,直徑約5 、6 公分,長度約 100 公分,被告遭人持此粗大四銳形木棍擊打頭、耳部, 豈有頭、耳部不受傷之理,且已可確定被告必然受有右肩 膀附近周圍之傷,而案發後,被告並未有其他受傷之事, 故被告所提之林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當屬案發日遭 人以系爭木棍毆傷所致。
2、上開判決雖以被告當時之年紀,果確有遭上開之傷害,當 會立即就醫治療,避免傷勢惡化,或痛苦難忍,然被告未 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而遲至案發後2 日,始至醫院就 診醫治,此情與常情有違。故證人林聰華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被告就醫時之身體狀況,無法執此逕行推論其 傷勢確係因原告夫妻之行為所致。惟因被告為文盲,純樸 務農,一生服勞力做粗重工作,並非養尊處優之人,豈有 受點皮肉傷,就急著看診就醫之情理。而且就醫程序繁雜 ,浪費時間,一般人生活習慣惰性使然,多盡量避免,輕 者不於理會,較重者自行敷藥了事,不以看醫生為家常便 飯。另觀諸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遭原告夫妻打傷後,雖 遲至同年月11日才至林聰華醫師所開設之診所就醫,然當 日並未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是於同年8 月10日才請求 開立,足徵被告並非為提告才赴診所就醫,而係因傷發炎 疼痛所以就醫。再參以兩造經常吵架,但從未對薄公堂, 此次要非原告惡人先告狀,蓄意興訟,根本不可能互告, 故被告於受傷之初並不打算提起訴訟,且因該等皮肉傷並 無「痛苦難忍」以及不看醫生會「傷勢惡化」之情況,直 至2 日後傷口發炎方就診求醫,可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身分地位,根本毫無訴訟觀念,故未於案發當日就醫取證 ,也是常情事理。故上開判決謂被告受傷後2 日始就醫與 常情有違云云,失之主觀且昧於事理。
3、上開判決既以證人紀美玲之證詞,認定被告與原告夫妻有 互搶木棍之情形,卻又以證人紀美玲係在其住處四樓由上 往下眺望,容或有視覺誤差效果,不能以紀美玲之證詞認



定原告夫妻有共同持木棍毆打被告之證據,理由論述有違 事理常情。按每一樓層之標準高度為3 公尺,紀美玲站在 4 樓與地面之距離不超過11公尺,與原告手持之木棍不超 過10公尺(按4 層樓底板約9 公尺又15公分左右即915 公 分,證人身高約160 公分,合計約1075公分即10公尺75公 分高),故證人紀美玲自其4 樓內由上往下眺望,為近距 離之居高臨下,視野尤其清楚,所謂「視覺誤差」云云, 失之牽強且違反常情事理;且證人紀美玲與兩造均為鄰居 而屬熟識,亦無發生誤認之可能,而高舉長約100 公分, 直徑約5 、6 公分之粗長木棍打人之情形,應當更可一目 了然,從而,是誰持此木棍打人,自不會有視覺誤差。再 者,系爭木棍是鄭竹旺於爭吵中取來的,目的當然是要打 被告,不可能是拿來先會同原告後,才與被告互搶,被告 也不可能見鄭竹旺持來木棍就上前與之互搶木棍,是證人 紀美玲就案發經過之證稱確為真實,並與被告之指述相互 吻合,亦與侯綻詠於100 年9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庭院與紀美玲、被告之子廖耀 煌3 人對話所述內容相符,而證人侯綻詠於對話中已明確 述說看到鄭竹旺持棍子打被告2 下,爰請求鈞院就此項事 實,獨立審判,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或影響。 4、再者,被告及證人紀美玲多次出庭重複爭吵、打架經過, 人非電腦、錄音機,豈能期待渠等就1 年多前之吵架行為 、過程等細節,均為一致陳述之道理,故即便被告與證人 紀美玲就本件案發過程細節多次陳述有些許出入,並不影 響基本事實之清楚,是上開判決以證人紀美玲之證述前後 不符而不予採信,論述不近常理。況被告就遭徒手毆打部 分,係稱被打的部位很多,有打到腰部、肚子、背部、手 腳等處,並非就肚、腰、背三者選其一,亦非說其一就是 排除其他,就遭木棍毆打部分所稱「打到頭部及掃到右耳 外表」與稱「打到其右耳」,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僅陳述 較完全或較省略之別而已,上開判決不查,誤為分別,顯 有不當。
5、上開判決又誤解證人林聰華證述之真意,致該判決之認知 有背離事實之違失。斟酌證人林聰華全部證詞之意旨係謂 患者受傷之時有流鮮血,並非指就醫時還在流血,且一再 表示患者來診時沒有再繼續流血,血已凝固等情;又證人 林聰華雖無法確定是打架那天的傷,或是就診當天的傷, 但又證稱:一、兩天內至四天內之傷都是新傷等語,參照 被告、證人紀美玲侯詠綻之證言,及該2 位證人與訴外 人廖耀煌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明顯可知被告確受有如所提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且該傷是因為100 年9 月5 日上午 6 時35分為原告夫妻共同以木棍毆打所致。
6、由證人林聰華於100 年12月13日之書函可知,被告就診時 向醫生主訴:其傷是與人打架所致,被打時有流血等語。 而醫師檢查結果是「右耳及右耳週邊頭部有挫傷及裂傷」 ,並沒有說就診時尚在流血,並稱「應是新傷」,即是指 4 天以內之傷。則被告主訴之傷與醫生理學檢查之傷相符 ,亦與證人紀美玲證述被告被擊打處相符,而挫、裂傷與 系爭木棍傷相符,參酌鄭竹旺年逾80歲,原告年近80歲, 打擊力道不會粗猛,及傷處無厚肉等情,當堪認定被告之 傷是原告夫婦持木棍所打傷。又「開內服消炎藥」表示被 告之傷已有發炎跡象,故非就醫當日即100 年5 月11日之 傷,而為同年月9 日之傷,故表皮呈現紅紅的、鮮紅色之 發炎現象。
7、被告從未指訴國軍台中總醫院101年9月25日醫中正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病歷資料所載之「面、頸、頭皮挫傷、 胸壁、膝部挫傷之傷害」,係遭原告打傷所致,亦從未提 出該病歷資料作為指訴之證據,或指稱有該病歷資料,更 不明白一審法院何以知悉被告受有此傷至國軍台中總醫院 就診之事,且無端發函向該醫院調閱此不相關之病歷資料 ,並與本件吵架受傷爭端混為一談,並認定被告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傷勢越多,殊屬不宜。
(三)並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4日 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被告書狀記載為「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證據無非 係以自身指述、證人紀美玲侯詠綻之證述及林聰華醫師 所開立之診斷書、病情報告書為憑,惟上開各項證據皆存 有瑕疵,不足證明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事理常情,一般人若遭受他人持木棍或徒手攻擊因而受 有傷害,當會立即就醫治療,避免傷勢惡化,自被告主張 所受傷勢觀之,尚非屬輕微傷勢,若如被告所述係遭原告 夫妻攻擊所致,何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而遲至案 發後2 日、4 日或逾2 月之久,始至醫院就診醫治?是其 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再則,證人林聰華曾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所謂新傷係指當日造成傷口,時間沒有經過很久之意 。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許,至其經營診所就醫



時,頭部傷口為新傷,有流鮮血,尚未結痂,有點凝固現 象,呈現鮮紅顏色,鮮血隔約幾小時後即會呈現暗沉現象 等語,足徵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至該診所診療時,其所 受頭部及右耳裂傷之傷勢,應屬100 年5 月11日發生之新 傷。況被告於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案件(按即 原告被訴傷害刑案)中具結證稱:其於案發後,當日並未 洗頭等語,可知其於100 年5 月9 日受傷且傷口呈流血狀 態,既未經清水洗滌,理當呈現暗沉凝固狀態,焉有可能 於100 年5 月11日就診時,仍呈現有流鮮血、尚未結痂、 有點凝固、呈現鮮紅顏色情狀?是被告指述上揭傷勢係10 0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遭原告夫妻毆打所致,核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紀美玲於係自其住處4 樓由上往下眺望,對於原告夫 妻與被告爭搶木棍,或鄭竹旺持木棍毆打被告之過程,容 或有視覺誤差效果,致使產生誤認之可能性存在,且證人 紀美玲之說詞反覆,記憶不清,況被告所受傷勢並非本件 案發當日所致,已如前述,是證人紀美玲之證詞顯非可信 ,不足為證。至證人侯詠綻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夫妻於案 發當時,有與被告發生爭吵、扯扯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 告夫妻確有毆打被告之事實。
3、況被告主張原告夫妻共同打傷被告乙節,業經鈞院101 年 勿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中高分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是被告據 以反訴之理由不可採信。而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66號刑事判決亦認依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 受有頭部及右耳裂傷,其後耳膜穿孔等傷害係100 年5 月 9 日事發當日所造成,是被告之反訴並無理由。 4、縱原告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惟被告之「頭、耳裂傷」既 非原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則其「雙側聽力障礙,右耳耳 膜穿孔」及嗣後「因聽力障礙所生車禍」,更殊難想像係 由原告所致,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之傷勢間根本不具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顯未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定要件,則其請求慰撫金及勞動損失合計172 萬元之賠償 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叁、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6 4 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被告之妻為姊妹,兩造係姻親關係,亦為鄰居關係 ,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8 號,2 人前因 土地及居住問題,平日即相處不睦。於100 年5 月9 日上 午6 時35分許,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旁邊 之空地上澆花,被告即走向原告,並對原告公然出言辱罵 :「幹破你老母」,及恫稱:「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 不能走路」等語。
(二)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被告廖學 錯對本院卷第67頁之診斷證明書(按即第一份診斷證明書 )之實質真正亦不爭執(被告廖學錯否認是其毆打造成)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35分持木棍毆打原告 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臂瘀腫、右大腿瘀腫、左小腿 瘀腫、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臉瘀青、左前臂多處瘀 青、右髖瘀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胸部挫傷 、左手前臂外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爭 點一)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下稱爭點二)
1、醫藥費:1,968元。
2、診斷證明書及行政處置費:770元。
3、看護費:100 年5 月10日至同年8 月9 日,共計92日,每 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202,400 元。 4、精神慰撫金:①公然侮辱部分:20萬元;②恐嚇部分:30 萬元;③傷害部分:50萬元。
(三)原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其夫鄭竹旺共同以拳、木棍毆打 被告,致被告廖學錯受有頭部及右耳裂傷等傷害?(下稱 爭點三)
(四)被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 由?(下稱爭點四)
1、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勞動能力減損:22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爭點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病患至 醫院就醫並申請診斷證明書時,醫師一般係依實際診察及 治療情形加以出具,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醫師故意捏造 或虛增病患病情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診斷證明書係不實 者,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於10 0 年5 月9 日案發後至澄清醫院就診時,有左側手臂瘀腫 5 ×6 公分、右大腿瘀腫10×3 公分、左小腿瘀腫3 ×3 公分、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等傷勢;之後,於100 年5 月10日再至澄清醫院就診時,即因「左臉瘀青,眼除外, 未提及感染、左前臂多處瘀青,未提及感染、右髖瘀傷, 未提及感染、右膝挫傷,未提及感染、右小腿磨損或擦傷 、胸部挫傷、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勢,住院治療,於100 年5 月14日出院等情 ,有原告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第二份診斷證明書、第三 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68 、52頁)。被 告雖提出原告在澄清醫院之急診病歷(參本院卷第202 被 證5) ,質疑澄清醫院就第二份診斷證明書、第三份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認定不實及灌水,但查,依前開被證5 之急 診病歷所示,可知該份病歷僅係記載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至澄清醫院就診之紀錄,惟觀諸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及第 三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病患因上述 原因於100 年5 月10日16時38分至急診就醫,住院接受藥 物治療,病患於000-00-00 出院,共計住院5 天...」 等情,核與原告在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相符(參臺中地檢 10 0年度他字第3569號偵查卷第51-60 頁),可知原告另 有自100 年5 月10日至100 年5 月14日因傷至澄清醫院住 院醫治,而此期間之就診情形顯然並未載明於前開被證5 之急診病歷內容,故被告徒憑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單日 之急診病歷紀錄,質疑澄清醫院所出具之第二份及第三份 診斷證明書有不實或灌水之情事,已嫌速斷,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乏依憑,無法採信。
2、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勢,均係被告於案發時毆打原告所 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原告夫妻共同打傷 被告,被告並無傷害原告或持木棍毆打原告,原告第一份 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因原告夫妻與被告拉扯木棍,因被告 放開木棍,原告自己跌倒所致,原告第二份及第三份診斷 證明書較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增加之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查:




⑴被告於被告被訴傷害刑案之一審準備程序中曾供承:「是 對方先打我,我才打對方的」等語(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2942號刑事卷第40頁),於該刑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亦曾 坦認:「她有打我,我有回打她...」等語,另於該刑 案二審審判期日又供承「對方先打我,我才打對方... 」等語(參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刑事卷第 35、66頁),核與證人紀美玲於被告被訴傷害刑案中到庭 結證稱:案發時,先是聽到原告與被告在爭吵,被告有罵 粗話,原告先打被告,被告後來還手,伊看到時原告夫妻 與被告3 人在搶木棍等語相符(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 42號刑事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且衡諸常情,一 般人與人發生口角並遭對方毆打時,鮮有任由他人動粗, 自己卻打不還手之情形。在本件中,原告於案發前,原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旁邊之空地上澆花,係被告 走向原告,並對原告公然出言辱罵:「幹破你老母」,及 恫稱:「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語,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理由叁、一、(一)所載,堪認為 真。再參以兩造多年來常起爭執,本次又係被告對原告口 出惡言在先,案發時若真如被告所言有遭原告夫妻共同徒 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告豈有可能只是默默承受而不加反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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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