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秀麗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王秀娥
陳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陳怡如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王秀娥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 認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陳怡如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王秀娥應將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 之101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 告70萬3,9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被告則於101 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此項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及是否應塗 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有所爭執 ,此種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
㈠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 續向被告陳王秀娥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992,000 元,此 有被告陳王秀娥親筆紀錄之借款明細可證,倘若原告對被告 尚有其他借款,被告洵無可能漏未記載。被告陳王秀娥要求 原告將名下坐落於台中市○○○路00號6樓之26、6樓之27兩 戶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資為債務之擔保,原告乃於93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登記為被告陳 王秀娥及被告陳怡如所有。嗣因原告無法如期返還借款,遂 於93年12月23日乃與被告陳王秀娥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作價 1,173,900元出售與被告2人,並以992,000元債務中之470,0 00元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茲因該買賣標的上尚有86萬 元之銀行貸款尚未清償,被告遂要求原告須於93年12月25日 前清償完畢,否則契約無效,故兩造於契約中約定:「93年 12月25日以前賣主(即原告)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 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93年12月25日以 前賣主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 不成立」,意即93年12月25日以前倘原告尚未清償銀行借款 ,則該買賣契約將失其效力,上開約定顯為系爭買賣之解除 條件。解除條件成就後,當然發生契約失效之效果,不待當 事人再為任何主張,原告未於約定之93年12月25日以前內清 償86萬元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 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 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㈢因被告陳王秀娥要求原告須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 並要求原告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付予伊,由伊前去 辦理。原告乃於93年11月29日前將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等資料交付被告陳王秀娥,由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擔保事宜,此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均記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93年11月29日,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卻於93年12月23 日始簽訂,即足證明。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案件時,均需核對 代理人身份,若非代理人本人,不得辦理。經核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
王秀娥代理」,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由被告陳王秀娥 辦理,被告主張上開產權移轉登記係由原告辦理,洵無可採 。
㈣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資料可知,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立約日期均為93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王秀娥之土地(217-14地號、權利範圍96/100000) 於93年12月1日申報契稅(契稅之繳納期限自93年12月11日 至94年1月9日)、於93年12月3日核土地稅費;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怡如之土地(第217-14地號、權利範圍132/100000) 於93年12月6日核土地稅費,而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申報, 無須查驗實際辦理人之身分,不論由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均 不需當場核對或查驗身分。故由以上登記資料可證,在兩造 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原告即將不 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等交付被告陳王秀娥,故而被 告陳王秀娥得以於93年12月1日申報契稅,而分別於93年12 月3日、6日核土地稅費,並於原告無法清償借款後,而於93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趕在94年1月9日繳 納契稅期限前,於94年1月4日送件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據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確係為擔保原告 向被告陳王秀娥之借款所為之登記。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為被告陳王秀娥親自辦理,並非原告所為,被告辯稱原告 既於93年12月25日之後仍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及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手續,顯已同意依買賣契約履行,自不得事後再主 張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矧附解除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係法定效力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再者,原告於簽約前之93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 更為被告,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 時間點則為93年12月25日,顯見訂約當時解除條件時點尚未 屆至。從而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改為被告,對解除 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況原告於93年12月25日 解除條件成就後,便即向被告陳王秀娥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然被告陳王秀娥均稱原告所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 不動產仍須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待原告將債務清償完畢後 始願返還。原告迫於無奈,且念及朋友情誼,彼此丈夫又同 為同事,故而遲未提出訴訟主張。
㈥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然消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 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回復 為原告所有,自屬合法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原告備位之訴:
㈠若認為兩造於93年12月2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 被告等僅以原告向被告陳王秀娥借款992,000元中之470,000 元作為定金。然原告自94年起即以現金或交付支票方式,陸 續清償對被告陳王秀娥之債務,且被告陳王秀娥大部分均有 簽名確認,原告清償金額總計為2,374,339元。 故原告對被告陳王秀娥之借款即以全部清償,則被告等自尚 應給付原告703,900元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備 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㈡另原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 ,分別設定101萬元及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銀行,並以原告之配偶魏祝清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 於93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尚 有約86萬元未清償,故兩造始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第 4條記載抵押權債權額約86萬元。原告已陸續將86萬元交付 被告陳王秀娥由其向借款銀行清償,惟被告陳王秀娥收款後 並未為清償,致銀行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6年2月起查扣 魏祝清每月薪資3分之1以清償貸款。又原告與被告陳王秀娥 曾於97年9月30日以39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 並交付5張計55萬元之客票以清償欠款。另被告陳王秀娥與 訴外人徐碧雲間之債務協議與原告無關,何來原告尚欠被告 陳王秀娥10,900,000元乙事。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上尚有 債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及1,010,000元,迄 未清償,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368 條規定拒絕支付尾款,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塗銷 抵押權之前拒絕支付尾款,為無理由。且被告辯稱原告對被 告陳王秀娥尚有987,000元及10,9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 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因被告既於契約成立時 明知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自不得 再要求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 之塗銷與買賣尾款間不具對價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於原告 塗銷抵押權之前拒絕支付尾款。又原告對被告陳王秀娥之 987, 000元及10,900,000元之債務均屬票據債務,其發票日 分別為93年間與99年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陳王 秀娥不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至於被告陳怡如對於原告則 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並聲明:⑴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703,9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執業代書,於93年12月間,對被告陳王秀娥積欠之債 務至少有145 萬7,000 元之票據債務( 其中共47萬元票款之 票據經被告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並將票據全部取 回;其中75萬2,000元票款之票據經被告為付款提示後,亦 均遭退票;其中23萬5,000元票款之票據,被告則均未為付 款提示),而非原告所稱之99萬2,000元。嗣於93年11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王秀娥及被 告陳怡如,再於93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陳王秀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作價117萬3,900元售與被告 陳王秀娥以抵償部分債務。並以上開票據債務中之47萬元作 為簽約款。尾款70萬3,900元部分,則抵償上開票據債務中 75 萬2,000元及23萬5,000元部分後,尚有不足。原告於抵 償債務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已付清,但仍不足清償 其對被告陳王秀娥之票據債務。原告並於94年1月6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辦理交屋。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理由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雙方約定93年12月 25日以前賣主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 契約將不成立」,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兩造共同委任地政士即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於93 年12月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約,於94年1月4日取得契稅 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94年1月4日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並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日期已在約定93年12月25日應清償銀行貸款之後,顯見原 告於93年12月25日之後仍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 不得臨訟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⒉又上開完稅及過戶手續均由原告辦理,然卻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書類填寫委託被告陳王秀娥代理。原告為地政士,熟悉 相關地政事務,被告陳王秀娥為國校畢業識字不多,且未曾 辦理地政相關事務,不可能受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 續。故上開土地登記申書等書類所載委託被告陳王秀娥代理 云云,與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所載委託原 告辦理之約定不符。原告既於93年12月25日之後仍辦理完稅
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手續,顯已同意依買賣契約履行,自不 得事後再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無效或不成立。 ㈢況系爭臺中市○○○路00號6 樓之26及27二戶房屋,原由原 告出租他人,其中6 樓之27租與訴外人黃文谷,租期自93年 6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 元。原告於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一天即93年12月22日,即將 6 樓之27號房屋之出租人更換為被告,並於當日收取93年12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共27,000元之租金,有原告親筆 書寫之下述文句可證:「本租約自93年12月22日起更換出租 人為陳王秀娥小姐,並於93年12月22日收取93年12月1 日至 94年5 月31日共陸個月租金共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爾後若 承租人約滿不住,押金玖仟元於結清應繳費用後,由陳王秀 娥小姐退出。」另6樓之26號房屋亦變更出租人為被告,改 由被告收取租金,但原租約已未保留。且原告亦自認「租金 因93年11月點交給被告就一直供出租屬實」(實則是93 年12 月),足證原告於93年12月22日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房屋點 交給被告,由被告收租金迄今。倘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失效,何以原告仍繼續履行點交房屋供被告收取租 金之義務?
㈣原告目前積欠被告陳王秀娥之債務至少尚有1,090 萬元。且 原告亦無交付86萬元之銀行貸款予被告陳王秀娥,因若原告 欲清償銀行貸款,以其為地政士之專業身分,顯較被告陳王 秀娥更熟悉銀行作業,豈可能將款項交由被告陳王秀娥向銀 行清償之理。而原告之配偶之債務達1,012萬5,991元,且自 94年7月起,其薪資即遭查扣,而系爭不動產因銀行貸款未 清償,致原告之配偶遭查封扣薪,係於96年2月間,與被告 無關。故原告目前尚欠被告陳王秀娥迄至98年9月止之債務 1,453萬元、自98年10月迄今債務154萬3,500元。而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117萬3,900元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47萬元 、75萬元及23萬5,000元後,尚欠被告陳王秀娥之金額已計 入上開1,453萬元中。原告陳稱清償金額237萬4,339元,惟 除98年2月20日現金22萬元及同年7月17日支票3萬元之清償 日期於98年外,其餘清償日期均在上開1,453萬元本票之發 票日之前,顯與上開本票債務無關。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清 償事實及被告陳王秀娥之簽名之真正,均有疑義。 ㈤復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賣方 即原告簽約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約86萬元正之抵押 權,賣方應於買方交付93年12月15日款時全部清償,並塗銷 抵押權。故依上開約定,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 萬元及101 萬元迄未塗銷,原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又被告陳王秀娥已因抵償債務而付清價金,原告卻未依約清 償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構成違約,其配偶之 薪資被抵押權人執行,乃原告違約所致;且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遭受被銀行拍賣之危險,被告陳 王秀娥、陳怡如始為被害人。至於系爭不動產既已交付,是 被告出租收益自屬有據。被告依民法第368 條規定拒絕支付 尾款,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塗銷抵押權之前拒 絕支付尾款;且原告尚欠被告陳王秀娥145 萬7, 000元,以 其中47萬元抵付簽約款後,尚欠98萬7,000 元,較尾款70萬 3,900 元為多。此外,原告另欠被告陳王秀娥39萬元及票款 1,090 萬元,則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王秀娥給付尾款,被 告陳王秀娥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6,及100000分之132 ,於93年11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告陳王秀娥及陳怡如所有。 ㈡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王秀娥所 有。
㈢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怡如所有 。
㈣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11 7 萬3,900 元,並約定原告積欠被告陳王秀娥債務中之47萬 元抵付買賣定金,餘款70萬3,900 元如何給付買賣契約未記 載。
㈤系爭不動產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仍有約86萬元之抵押債務尚 未清償,迄今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
㈥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 日申報房屋及土地之契稅與土地增 值稅。
㈦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4 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94年1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怡如及陳王秀娥所有, 兩造嗣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 117萬3,900元,並約定以原告積欠被告陳王秀娥債務中之47 萬元抵付買賣定金,尾款70萬3,900元如何給付買賣契約未
記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約定93 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原告)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 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土 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至第11頁、第15 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 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於93年12 月23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約 定93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原告)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 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即係以93年12月25日 以前原告未清償銀行貸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 若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前未清償銀行貸款,系爭買賣契約將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換言之,解除條件成就後 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存在。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前 ,並未至銀行清償貸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2 年2月6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於93年12月25日已成就,不 待當事人為任何主張,當然發生契約失效之效果,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共同 委任地政士李秀麗即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於上開日 期經過後之94年1月4日尚且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並向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於93年12 月25日之後仍辦理完稅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手續,顯已同意 依買賣契約履行,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 無效或不成立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均 係於93年12月1日申報,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 01年10月5日函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197 頁),斯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係於94年1月4日由被告陳王秀娥提出申辦,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影本2份在卷足憑,非原告所提出申辦,均非如被告所 稱原告於93年12月25日之後仍辦理完稅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手續云云。被告雖稱:上開完稅及過戶手續均由原告辦理, 被告未曾辦過,不知如何辦理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 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 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 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 分,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案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月4日收 件普字第200號收件,權利人陳王秀娥、義務人李秀麗,並 由權利人陳王秀娥於委任關係欄位簽名、蓋章代理申請,有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故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 由被告陳王秀娥所代辦,被告主張原告於訂約後之94年1月4 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同意 履行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臺中市○○○路00號6 樓之26及27二戶房 屋,原由原告出租他人,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前一天即93年12月22日,將上開二戶房屋之出租人更換為 被告,並改由被告收取租金,倘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效,何以原告仍繼續履行點交房屋供被告收取租金 之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2日簽約前將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變更為被告,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 條件成就之時間點則為93年12月25日,是原告將上開二戶房 屋之出租人更換為被告當時,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時點 並未屆至;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當然發生契約 失效之效果,無論系爭房屋是否繼續由被告收取租金,對解 除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故被告之抗辯,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 則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 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一:
┌────────────────────────────────────────────┐
│所有權人:被告陳怡如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臺中 │南區 │下橋子│ │217-14 │建│1811 │100000分之132 │
│ │ │ │頭 │ │ │ │ │ │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權 利 範 圍│
│號│ │ │ │ │
├─┼───┼───────┼───────┼───────┤
│1│14408 │臺中市南區下橋│臺中市南區工學│全部 │
│ │ │子頭段217-14地│北路86號6樓之 │ │
│ │ │號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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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所有權人:被告陳王秀娥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臺中 │南區 │下橋子│ │217-14 │建│1811 │100000分之96 │
│ │ │ │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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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權 利 範 圍│
│號│ │ │ │ │
├─┼───┼───────┼───────┼───────┤
│1│14409 │臺中市南區下橋│臺中市南區工學│全部 │
│ │ │子頭段217-14地│北路86號6樓之 │ │
│ │ │號 │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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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