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52號
TCDV,101,建,15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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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龍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五)上開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零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四)上開第一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 貳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 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反訴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以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拆除工程合約第2條前段、第5 條前段,裝修工程合約第2條前段及第4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因逾期完工,且未依約進行造成反訴原 告受有之損害,及返還超額受領系爭工程款,即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769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程序上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將此部分請求減縮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支票二紙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之變更,仍係基於同一承攬契 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因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先行返還原告,而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且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亦合於前述法條 規定,亦得准許,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訂被告公司企業大樓拆除工程合約書(下稱拆除工 程合約),與企業大樓外牆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裝修 工程合約),雙方約定拆除工程總價為355萬元整(含稅 ),外牆及裝修工程總價5000萬元。而外牆及裝修工程包 含⑴外牆玻璃帷幕工程1975萬元、⑵LED建築燈光工程780 萬元、⑶⑷外牆及內部大理石石材工程2245萬元。被告就 外牆及裝修工程並先給付原告訂金20%即1000萬元,原告 於收受上開訂金同時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1000萬元之 保證票4紙。因系爭拆除工程涉及大樓主體結構之樓地板 拆除,須待業主即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後,始 得進行樓地板拆除,否則會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及違反營建 相關法令,致大樓設計圖與原建築執照圖不符,更遭建築 管理機關要求將主體結構回復原狀,則所有裝修工程形同 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而上開裝修工程須待拆除工程結束後 ,始能進場施作,故兩造未於上開拆除工程合約及裝修工 程合約內記載工程期限。原告為依約並提早進場施作拆除 工程,乃通知被告儘速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並先 就不涉及主體結構之部分進行拆除工程。詎原告多次促請 被告申請拆除執照,被告非但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且於 明知欠缺拆除執照所進行拆除工程將屬違法之情形下,片 面於100年10月5日、10月26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783號 、第1930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工程延宕,並於寄出上開 存證信函後,於未申請拆除執照下,逕行轉由他人進行涉 及主體結構之樓地板拆除工程。復因拆除工程既已完成, 原告乃進場施作上開大理石等裝修工程,於開始進行大理 石工程時,被告突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999號存證信函, 表示大理石規格不符。經原告向被告確認後,始知被告欲 將原約定之大理石種類變更為他種品質較佳、價格較高之 大理石,惟此涉大理石種類之變更及工程預算之增加,原 告遂於100年10月25日要求被告工地主任簽認,待確認變 更為紫羅蘭光面大理石後,原告再向大理石廠商訂購新種 類之大理石,同時並已向大理石廠商支付大理石訂金449 萬元。嗣竟接獲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 2005號存證信函,指稱兩造已同意終止企業大樓外牆及裝 修工程合約中第2條第1款企業大樓外牆及內部大理石工程 ,原告同意放棄承包上述工程合約云云。惟查,兩造當時 係就新款大理石未議價部分進行議價等程序,非如上開存 證信函所稱內容。原告乃檢附被告工地主任簽認之備忘錄 ,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021號存證信函澄清上情。詎被告 自100年11月12日起私自將上開大理石工程轉包他人,並



將原告新訂購進場之新款大理石私自取用粘貼於地板上, 原告遂再於100年11月15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03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進行大理石材質變更之議價。惟被 告工地主任卻向原告工地主任表示該大理石工程勢必延宕 ,經原告說明兩造約定之大理石工期係自內部裝修完成次 日起算,不致延宕。然被告仍執一張時程表,要求原告於 該時程表上簽名,表示若大理石工程逾期罰款等不合理要 求,原告表示不願簽認該時程表,兩造應依先前簽立之合 約履行,被告旋於100年11月17日以臺中○○路○○○000 0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如期完工大理石工程,要求註 銷原告承攬工程。惟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如拆除竣工未 完成、室內裝修未完成,即不得計算工期」(詳見裝修工 程合約附件一第1條第3點),故各項裝修工程之完工起算 期限,係以拆除工程結束後之進場時間開始計算。而本件 拆除工程之延宕,係因被告拒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拆除執 照,致無法進行樓地板拆除工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099號存 證信函說明上情,並表示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嗣兩造就 上開工程爭議均於律師函中表明有協商意願,被告竟在無 預警情形下,將原告簽約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保證票提示於金融機構,造成原告退票紀錄,影響原告 商譽。且原告為長期承包政府機關工程之甲級營造商,卻 因被告上開違約及違反誠信之提示保證票行為,嚴重影響 原告將來對相關公共工程之承包,造成原告鉅大損失。而 本件工程施作之企業大樓已於101年6月2日開幕營業,被 告卻藉詞拖延履行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及應返還保證票 之責任。
(二)查被告於原告裝修大理石工程進行中,片面主張註銷兩造 間之大理石工程,交予他人施作,並將原告購置大理石用 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施作,則被告 前已給付之大理石工程訂金449萬元,依民法第249條第2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因而可能再遭協力 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1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爰先保留此部分請求。 而原告既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其他工作內容(已扣除被告轉 包他人施工之工程),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依民法第49 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636,247 元(含稅,下同),分述如下:
1、企業大樓拆除工程部分17萬7500元: 系爭企業大樓拆除工程均已完工,依拆除工程合約㈣付款



方式⒉約定「拆除竣工之證明交付甲方後5%」,因被告拒 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致無法申請拆除竣工證明 ,被告卻以此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拒不給付拆除工 程尾款5%,並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工程之尾款 17萬7500元(計算式:3,550,000×5%=177,500)。 2、企業大樓外牆及裝修工程部分345萬8747元: (1)外牆及裝修工程之帷幕牆:衡以原告已開工程款發票, 被告未給付195萬9637元,加上其餘未付部分計71萬911 0元,合計267萬8747元。
(2)LED建築燈光:合約金額780萬元,被告尚有10%未給付 ,被告尚未給付78萬元。
(三)另原告就上開工程交付被告相當於訂金之保證票,依裝修 工程合約第條訂金退還辦法「⒉外牆帷幕完成退40%( 即票號JA198318,面額400萬元之保證支票)、⒊LED燈完 成退15%(即票號JA0000 000,面額150萬元之保證支票) 、⒋外部大理石完成退15%(即票號JA0000000、面額150 萬元之保證支票)、⒌內部大理石完成退30%(即票號JA0 000000、面額300萬元之保證支票)」,本應於原告完成 上開工程時,由被告退還予原告,而上開工程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已無法履行,返還保證票之條件視同成就,依 合約精神,被告自應將上開保證票返還原告。惟被告在積 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及兩造同意協商下,卻未告知原告, 逕違約將票號JA198318面額400萬元及票號JA0000000面額 150萬元之2紙保證支票予以提示,遭金融機構退票,造成 原告生有退票紀錄之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影響原告 將來票據交易及公共工程之承包,亦屬無體財產權受損, 且難以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惟原告承包公共 工程總價常於數百至數千萬元間不等,被告除於101年11 月23日返還該已提示之2紙保證支票外,尚有2紙保證支票 未返還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提示之票號JA0000 000面額150萬元及票號JA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2紙保證 支票,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提示 保證支票,致原告受有人格權損害每紙支票50萬元,計10 0萬元之信用、商譽等人格權之損害。承上,被告確有違 約、拖欠工程款,及不當提示保證票,造成原告之信用、 商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3 萬6247元,及商譽、信用上之損害100萬元,計463萬6247 元;並返還未提示之2紙保證支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因部分工程涉及主體結構及樓地板面積之減少,須待



被告取得拆除執照始能動工,否則之後裝修工程將視為違 建而拆除,且裝修工程須待拆除工程結束後,始能進場施 作,故兩造未於上開拆除工程合約及裝修工程合約內記載 工程期限。依證人趙志元建築師之證述,可知拆除執照乃 業主及其委託設計師之職責。至100年8月30日之協商會議 係針對原合約即有涉及樓地板面積減少之「原工程合約」 範圍,以被告提出拆除執照為前提下,進行之進度協商。 該次會議非僅有被告提出之簽名部分,尚有另紙載明會議 前提即記載說明拆除執照,當日開會確實有就拆除執照進 行討論。而原告為依約並提早進場施作拆除工程,乃通知 被告儘速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並先就不涉及主體 結構之部分進行拆除工程,並就無須拆除執照部分均已完 工,100年8月30日協調時係就原工程部分須取得拆除執照 為前提進行協商。至100年10月3日協調會議所列16項未拆 除清運工程,均係被告嗣後追加工程,非原工程範圍,非 100年8月30日協調會討論之範圍,因當時尚未追加,無從 討論。詎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申請拆除執照,被告非但未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且於明知欠缺拆除執照所進行拆除工程 將屬違法之情下,片面於100年10月5日、10月26日以臺中 文心路郵局第1783號、第1930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工程 延宕,並於寄出上開存證信函後,於未申請拆除執照下, 逕行轉由他人進行涉及主體結構之樓地板拆除工程。則被 告於拒不申請拆除執照之情況下,要求原告施作違反法令 規定之拆除工程,依法原告本即不得為之,縱系爭拆除工 程有逾期之情形,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逾期應扣罰款84萬1350元,並無理 由。
2、依兩造(大理石)裝修工程合約所載「自拆除完工後次日 起算,外部大理石及LED燈使用45個工作天」、「自內部 裝修完成次日起算,內部大理石使用45個工作天」、「非 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因素造成工期延宕,(如拆除竣 工未完成、室內裝修未完成),即不得計算工期」,及「 訂製生產材料使用30個工作天」(詳見裝修工程合約附件 一工程期限第⒈⒉⒊)。原告於上開拆除工程結束後, 進場施作上開大理石等裝修工程時,被告突然以臺中文心 路郵局第1999號存證信函,表示大理石規格不符,經原告 向被告確認,始知被告實係欲將原約定之大理石種類變更 為他種品質較佳、價格較高之大理石,因涉及大理石種類 之變更及工程預算之增加,原告乃於100年10月25日要求 被告工地主任簽認,待確認變更為紫羅蘭光面大理石後,



原告再向大理石廠商訂購新種類之大理石,並已向大理石 廠商支付大理石訂金449萬元完畢。詎原告又接獲被告100 年11月9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005號存證信函,指稱兩造 已同意終止裝修工程合約第二條第1款之企業大樓外牆及 內部大理石工程,原告同意放棄承包上述工程合約云云。 惟查,兩造當時係就新款大理石未議價部分進行議價等程 序,非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內容。原告乃檢附被告工地主 任簽認之備忘錄,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021號存證信函澄 清上情。詎被告自100年11月12日起私自將上開大理石工 程轉包他人,並將原告新訂購進場之新款大理石私自取用 粘貼於地板上。然兩造約定之大理石工期係自內部裝修完 成次日起算45日,被告違約將大理石工程轉包他人時,原 告之工期始進行三日,不致延宕,被告復於100年11月17 日(當時被告已將大理石工程轉包他人並挪用原告訂購之 大理石進場施作)以臺中○○路○○○0000號存證信函, 主張原告未如期完成大理石工程,要求註銷原告承攬工程 云云,顯屬無據。惟依兩造之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如拆除 竣工未完成、室內裝修未完成,即不得計算工期」(詳見 裝修工程合約附件一⒊),故各項裝修工程之完工起算 期限,係以拆除工程結束後之進場時間開始計算。本件拆 除工程之延宕,係因被告拒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 ,致無法進行樓地板拆除工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再於100年11月24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099號存 證信函說明上情,並表示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徵之2099 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證明,亦可知第三人玟騰工程有限公司 已明確表明係被告片面取消合約,並另行派人使用該公司 之石材進行工程。則系爭大理石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原告無法進場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之規定,主張沒收定金。再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4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私下將大理石工程轉包他人,復 再藉詞以該甫進行之大理石工程之進行有顯然遲延情形, 「可預見」原告不能於限期內視為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云云為由,片面註銷大理石工程。惟系 爭大理石工程甫進行,根本無從判定將來是否將確定遲延 ,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完工期限屆至之前,被告不 得逕以該工程有遲延之虞為由,逕行註銷系爭工程。被告 竟因其已私下轉包他人,逕行片面註銷系爭大理石工程, 顯不合法,則系爭大理石工程之無法進行,顯屬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理石工程之 定金應予沒收,無須返還,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開被



告違法註銷大理石工程之行為,原告曾於101年1月9日委 請律師函知被告,將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上開 定金。惟被告於該1月知接獲該函後,卻仍於該1月底陸續 通知原告前往領取其他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且未主張應扣 除定金,則依被告所為,應係默示承認原告上開沒收定金 之鋹張,併予敘明。
3、被告主張系爭玻璃帷幕牆工程規格應為5mm+8mm茶半反射 雙強化玻璃,惟原告係使用5mm+5mm規格施工,該玻璃規 格係因原告之協力玻璃廠商誤將8mm做為5mm,致生上開疏 失。原告發現後,立即提出較被告原規劃更安全之5mm+5m m+5mm規格強化玻璃,以表示歉意。惟被告不願接受上開 方案,原告乃表示可依原設計提出5mm+8mm進行改善,惟 被告未同意讓原告進行修補,逕以○○路○○○0000號存 證信函註銷原告玻璃工程承攬權,並主張另行發包之施作 費用及損失為101萬3450元。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表明願修補上開瑕疵,並 已提出各修補方案與被告進行協商中,被告卻未讓原告先 行修補瑕疵,逕註銷該玻璃工程並轉交他人施作,即有未 洽。依證人陳莫鴻於102年7月19日之證述,可知兩造已就 上開玻璃帷幕牆工程註銷,由被告另行發包,就此工程即 不再有任何請求之協議。嗣被告否認上開協議,反要求原 告給付變更內容後較高規格玻璃工程之合約差額,顯無理 由。
4、否認被告所稱原告無法依照原工程設計圖之設計進行2-3F 立面鑄鐵雕花工程,甚自行變更原設計再向被告增加工程 款云云。實則,被告發包當時僅約定鑄鐵雕花工程金額, 未約定鑄鐵雕花之設計圖樣,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提 出符合該造價之鑄鐵雕花設計圖後,被告拒不接受,並變 更鑄鐵雕花樣式,要求原告更改為價位較高之鑄鐵雕花樣 式,經原告表示若更改將增加成本,被告又拒絕簽認該追 加工程款,原告實無法依被告該不合理之要求施工。雖證 人趙志元證述略以其於交付鑄鐵雕花設計圖後,即未再有 任何其他之設計變更情形等語。惟據證人陳莫鴻之證詞, 可知被告自始均未交付任何鑄鐵雕花之設計圖予原告。衡 以兩造合約書內確實無任何鑄鐵雕花之圖說,則證人趙志 元是否曾交付鑄鐵雕花圖說予被告,與被告確實無交付鑄 鐵雕花圖說予原告無涉。況系爭外牆及裝修工程招標單 ⒎係「2~3F立面鑄鐵雕花」為2樓至3樓間之室內立面鑄鐵 雕花工程,而證人趙志元於102年9月13日證述略以其所負 責者係「室內設計關於1樓、6樓、12樓」部分等語,已不



包含2至3樓部分,則系爭鑄鐵雕花工程應非證人趙志元負 責之範圍。無論是否屬證人趙志元負責之範圍,均無從證 明被告有交付原告系爭鑄鐵雕花圖說。則該立面鑄鐵雕花 工程係被告片面變更設計,被告復拒絕簽認應增加之工程 款,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 告無法履約。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鑄鐵雕花工程之工程款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另行發包增加之損失14萬6660元云云 ,即無理由。況由被告另行發包之金額,可知該鑄鐵雕花 工程確有增加工程款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片面變 更鑄鐵雕花工程設計,致增加工程費用等情,亦非無據。 5、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企業大樓外牆及裝修工程款2296萬9110 元,被告已給付含大理石工程定金在內計2400萬363元。 因定金係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規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應予沒收,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則 扣除該沒收之定金449萬元後,被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僅 1951萬363元,自尚餘345萬8747元工程款未給付。 6、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工期,被告辯稱原告承認逾期未拆除之 16項工程項目云云,並非事實。100年10月3日開會被告主 張之該16項工程均係在100年8月30日協調會後所追加之工 程,非100年8月30日會議範圍,係被告嗣後追加之工程, 亦無逾期之情。被告已自承其中㈣㈤㈦㈧均為追加工 程,非屬原合約範圍,雖被告否認其中㈠㈡㈢㈥㈨㈩ 為追加工程,惟查:
(1)就㈠12F天井女兒牆部分:遍觀拆除工程合約㈢12F拆除 工程之約定,並無被告所稱項目之約定,且系爭大樓自 樓1樓至13樓均有天井,各樓層天井周圍均有女兒牆保 護以防人員摔落。系爭大樓實際上僅拆除12F之女兒牆 ,其餘樓層均予保留,就此特別需拆除之部分更應載明 於拆除工程合約中,惟被告卻稱該未記載於合約內之其 餘樓層均保留,僅12F拆除之12F天井女兒牆拆除工程屬 主結構體外,本即應進行拆除之項目云云,顯違反常理 ,洵不足採。
(2)就㈡12、11、10F天花板下RC牆拆除部分:係原告進行 拆除12、11、10F室內RC牆部分後,始露出之部分,非 屬原拆除工程合約中企業大樓拆除工程招標單(下稱招 標單)記載之範圍。因上開天花板下RC牆係原告完成招 標單所示之12、11、10F拆除工程後始露出之部分,一 旦拆除,即無法回復,故於被告確認拆除前,原告自無 法自行任意拆除,難逕以此認定原告逾期。
(3)就㈢搭架後外牆帷幕鐵板部分:兩造招標單之約定僅



外牆帷幕玻璃部分,並不包含外牆帷幕鐵板,外牆帷幕 鐵板亦係原告拆除外牆帷幕玻璃後始外露,非招標單所 約定之項目,亦非招標單估價之範圍,原告自無從任意 拆除,自非原工程項目。
(4)就㈥1F往車道方向入口門部分:依招標單1F拆除工程 項目之約定,顯無本項「1F往車道方向入口門」項目, 且被告既表示此部分非屬隱藏需經裸露始得知之項目, 被告自應自始即將該項目列入拆除招標單中,惟招標單 確無該項目之記載,足見該項目確實非拆除工程合約原 所約定之範圍,係被告嗣後追加之項目。
(5)就㈨B1電梯面大理石拆除部分:依兩造招標單B1F拆 除工程之約定,並無「全室天、地壁凡室內裝修水管、 電信設備均拆除」之記載,相較其他樓層有此記載,顯 見B1(及B2、B3)之招標單特別排除此記載,則非原工 程項目,益見因被告一開始要求原告不要拆除,乃特別 於招標單B1、B2、B3部分均排除被告所稱上開記載,自 非屬原工程項目。
(6)就㈩往2F戶外梯白鐵扶手樓梯面拆除部分:被告辯稱此 部分原工程項目,即招標單⒋「全室地磚打除」云云 。惟「往2F戶外梯」與被告所稱「全室地磚打除」之室 內工程名稱相異,內容自非相同,兩造就2F拆除工程全 無任何「戶外梯」之約定,無法自被告所稱「全室地磚 打除」推知已包含「往2F戶外梯」之工程。
(7)就B1警衛室旁WC入口加大(拆)部分:被告辯稱此部 分為招標單⒌「內部廁所天、地、壁及設備拆除」云 云。惟拆除B1「內部廁所天、地、壁及設備」亦不可能 得到「WC入口加大」之結果。兩造合約係約定拆除廁所 內部之天地壁之表面(磁磚等)及設備,未拆除廁所牆 壁本體,不會影響廁所入口之大小,被告加大WC入口, 係嗣後再拆除廁所之部分牆壁,始能使入口加大,則此 部分工程與被告所稱「內部廁所天、地、壁及設備拆除 」不同。
(8)就B2、B3電梯、壁、地、磁磚(拆)部分:被告自承 此部分未單獨列入招標單項目內,相較其他樓層均有列 載,獨B1、B2、B3樓層特別排除未記載,顯係兩造特別 約定排除不拆除,即非兩造約定之拆除範圍,自非原工 程項目。
(9)就B1->B2->B3原消防鐵管(拆)部分:被告辯稱此部 分為原工程項目,由招標單各項次備註中載明「全室天 、地、壁凡室內裝修水管、電信設備均拆除」可知云云



。惟查依兩造招標單B2F拆除工程、B3F拆除工程之 約定,並無被告所稱於招標單備註中載明「全室天、地 、壁凡室內裝修水管、電信設備均拆除」之情形,甚就 B1、B2、B3之備註欄特別排除而無此記載,可知兩造於 簽立拆除工程合約時,已特別約定B1、B2、B3不拆除, B2、B3樓招標單甚無其他室內拆除工程之記載,自非屬 原工程項目。
(10)就所有樓層天花板鐵吊架部分:兩造爭執之天花板鐵 吊架係原天花板拆除工程完工後,始露出之鐵吊架,為 兩造締訂拆除工程合約時所不知之範圍,即非原招標單 所約定之項目,亦非招標單估價之範圍,原告自無從任 意拆除。
承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大樓之所有人,系爭拆除工程合約 之招標單之拆除工程項目係被告所列,原告既非業主,無 從自行決定拆除範圍,若恣意拆除未約定之欲拆除部分, 甚有損及建物結構,破壞建物結構之風險,故需以約定拆 除內容為據,否則何需於拆除工程合約臚列上百項之拆除 工程項目?況兩造簽約時,原告僅就被告提出之拆除約定 內容進行估價,未列入拆除合約之項目,自無從進行估價 計算拆除成本。且原告既不知有何項目係隱於系爭大樓原 裝修裝潢之下,須經拆除始能裸露得知,而未預先列入拆 除工程合約中,原告如何能預先得知而進行估價?則未記 載於拆除工程合約之拆除項目,自非原告計算成本而予估 價報價之範圍。惟原告基於商誼仍盡力配合,被告自不得 主張原告逾期完成該追加項目而應予扣款,否則有礙誠信 原則及合約精神。按工程竣工日的規定,可能在契約中約 定特定的完工日期或開工後一段時間,或者根本未約定, 未約定時,應於合理的時間內竣工,實務上竣工的認定採 「大體上完工(substantial completion)的概念。」( 見學者謝哲勝李金松合著「工程契約理論與實務」第17 2頁);復按「完工(即工作完成)時間之認定,顯非以 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亦非因承攬人申報完工,即以之為 完工日期...縱其工程尚有部分缺點有待改善,亦屬瑕疵 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15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上開16項缺失,確實非屬原合 約招標單本身約定之內容,縱兩造就此工程範圍認知上有 所差距,依上開工程實務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屬是否 補正範圍,難謂系爭拆除工程尚未完工。
7、原告係以工程營建為主要營運項目,一般社會通念均知營



造公司常有向銀行融資往來之需要,故一般營造公司票據 信用對公司營運至為重要。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 後,分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有協商意願,且依一般工程交 易習慣,保證票僅為履約之擔保,業主不得任意提示。詎 被告竟於尚在協商期間,違反營造業使用保證票之習慣, 將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保證票,其中2紙無預警提示於金 融機關,致生原告發生退票紀錄,並因此影響原告商譽、 信用。且原告為長期承包政府機關工程之甲級營造商,於 工程界已有相當之商譽,而多項公共工程標案均要求投標 廠商須有無退票紀錄,始能參與投票,卻因被告上開違反 契約誠信之提示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將來參與相關公共工 程之承包、投標之權利,則原告損失甚鉅。雖被告於知其 上開提示無據,於101年11月23日已返還該2紙已提示之保 證票(即票號JA198318面額400萬元及票號JA0000000面額 150萬元之2紙保證支票),另2紙未提示之保證票(即票 號JA0000000面額150萬元及票號JA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 2紙保證支票)被告仍未返還。惟被告上開不法提示行為 ,致原告金融債信之損害,據向臺灣銀行及票據交換所詢 問,均表示該退票紀錄依現行法令,無法可註銷或刪除, 該信用瑕疵紀錄已影響原告與銀行間之借貸融資,致原告 目前已無法向銀行融資借款(見原證15),則原告確因被 告該違法提示行為,受有難以回復之信用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之1、民法213條第1項、第5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提示支票所受之信用 、商譽等人格權損害,每紙支票以50萬元計算,計100萬 元,尚屬合理。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3萬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 3、就第1.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為進行企業大樓之拆除作業及裝修作業,均委由原告 所承攬,依裝修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期間自100年9月1日 至101年1月15日止,足見雙方於簽約時即已認定拆除作業 需於裝修工程進行前完成。本件拆除工程合約係雙方於10 0年6月14日所簽訂,簽約當日當場並有原告公司之陳莫鴻 協理與被告之姚宗良經理在場,被告之姚宗良經理並當場 詢問原告之施工期限後,始將工期加註於被告所執有之合 約上,惟因作業疏失致未同步註記於合約中,足見拆除作



業確已經雙方協議應於100年8月31日完成。次依兩造於10 0年8月30日召開之協商會議(見被證1),因原告無法按 合約約定工期即100年8月31日完成拆除工程,乃於協商會 議再行聲明承諾拆除工程將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 完成。再依兩造於100年10月3日召開之工程進度協商會議 (見被證2),原告確實承認,當時尚有逾期未拆除清運 之工程項目達16項,足見原告拆除工程已有逾期。則被告 分別於100年10月5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783號、100年 10月26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93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 速完成拆除工程,原告卻遲至100年11月18日始完成拆除 工程,被告乃依拆除工程合約逾期罰款約定,逾期天數 79天,逾期罰款84萬1350元。則原告主張尚有工程尾款17 萬7500元部分未給付,被告以上開逾期罰款為抵銷後,則 原告就拆除工程部分即已無工程款得予領取。
(二)按雙方所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㈡工程範圍規定「⒈本工程 總價承包,含廢棄物證明流向舊屋拆除運棄並附舊屋拆除 運棄並附合法廢棄物證明。」,足證拆除工程所需之文件 均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辦理。雖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建物拆 除作業需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後,始得進行拆除作業云 云。惟原告進行本件拆除工程作業期間,從未向被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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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玟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源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