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廖學錯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王錦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苡莉
李惠儒
被 告 廖秀雲
廖逸湄
林秀絨
林耀明
林耀敏
廖梓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廖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素貞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被告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及新北市鶯歌區建國段等不動產、其他債權等分割,嗣後 於102年5月22日、102年12月6日減縮請求就附表一所列之全 部遺產而為遺產分割,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於民國58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7 名子女即被告等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林素貞於101年1月15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
之1,故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原告與 被繼承人林素貞之剩餘財產。
㈡原告於婚前、婚後均無財產,亦無負債,婚後財產應計為零 。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婚姻存續中,由原告承攬建築業 之土木工程以維持家計,被繼承人林素貞則販賣農產品貼補 家用,而被繼承人林素貞婚後財產計有如附表一編號1、6、 7所示之土地、建物、如附表一編號8至12等4筆存款、現金 ,均為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得請求剩餘財 產之差額,原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均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8分之1為分割,爰依民法1030條之1、1040 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 產等語。
二、對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 抗辯之陳述: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素貞婚後 財產,且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長輩出資、無償取得之財產 。原告於101年2月8日同意借款50萬元予被告廖逸湄,惟被 告廖逸湄竟擅自提領100萬元,已涉詐欺罪嫌,且原告與鄰 人有傷害案件涉訟中,尚應支付律師費用,再者,原告繳納 附表一編號6之101年度地價稅27,822元、房屋稅9,980元、 102年度房屋稅9,818元,附表一編號7之101年度房屋稅6,68 7元、102年度房屋稅6,585元,並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 之繼承登記費用31,443元,及被繼承人林素貞喪葬費110, 000元、各類雜支247,406元,原告已無存款,故原告之婚後 財產應計為零。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耀煌則以:被繼承人林素貞於死亡前即101 年1月8日 在原告面前將貴重物品交由伊保管,其中包含土地謄本、黃 金約7 兩、首飾、存摺及印章,嗣後曾將部分黃金轉由被告 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等人保管,而伊於100 年 8月間向被繼承人林素貞所得款項係為供原告訴訟之用,該 款項係自原告帳戶提領。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 ,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則 以:
㈠原告於起訴前與子女達成分割協議,以每人8分之1分配,最 為公平,也請藍綉鳳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稅事宜,並於 101年3月14日核定應納稅額1,909,755 元,因此,全體繼承 人已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㈡原告算至101年1月15日之婚後財產,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存款116,787 元,及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 本金40萬元外,尚有龍井區農會存款243,961元及定存100萬 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長輩出資購買所 得,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附表 一編號14部分,均為被繼承人林素貞生前所處分之款項,並 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 ㈣被繼承人林素貞生前對於被告廖耀煌尚有50萬元之債權,為 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之一部,且原告自101年1月26日起,每 月均收取附表一編號4、7土地及建物之租金,該租金收益亦 為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另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 、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等人已繳清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 產稅1,432,320元(每人繳納238,720元),屬全體繼承人之 債務,亦應一併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 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 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
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 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 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故如 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 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素貞之子女,被繼承人林素貞 業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素貞之繼承人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 與被繼承人林素貞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素貞於101年1月15日 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 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林素貞 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 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 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被告 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雖以兩 造於原告起訴前即達成分割協議為由,主張原告不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惟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 耀明、林耀敏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為剩餘財產財產分 配,自屬有據。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即被繼承人林素貞死亡之101年1月15日)為準。茲將得 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㈠原告剩餘財產部分:原告於被繼承人林素貞於101年1月15日 死亡時,於龍井鄉農會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存款243,961元 ,另於郵局有定期存款40萬元,存款116,787元,共計1,760
,74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6月11 日 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02年9月11日 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 情表、龍井鄉農會102年6月13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所附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堪 認為真實。原告固稱經被告廖逸湄提領100萬元、支付律師 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費、被繼承人林素貞喪葬 費、雜支等後已無存款,故婚後財產應計為零云云,惟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被繼承人林素貞死亡之101年1月15日為準,已如前述,原 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是原告婚後財產共計1,760,748 元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1,760,748元。 ㈡被繼承人林素貞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素貞所有,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為被告廖耀煌所不爭,被告廖秀雲 、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則辯稱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素貞自長輩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分配云云。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 59 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素貞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 648 號分割遺產卷宗),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 梓晴、林耀明、林耀敏辯稱該土地為被繼承人林素貞無償取 得,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兩造均同意於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時,被繼承人林素貞所有不動產價值之核計 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價值之認定(詳本院102年5月22日、 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附表一編號1、6、7之土 地、建物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0,582,132、831,800、222, 9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故被繼承人林素貞此部分婚後財產,即以11,636,832元 (10,582,132+831,800+222900=00000000)列入分配。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素貞死亡時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5等4 筆 土地,均為被繼承人林素貞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為證(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家調 字第648 號分割遺產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3.被繼承人林素貞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8至12等4筆存款及現 金,共計2,411,22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故被繼承人林素貞存款及現 金部分,即以2,411,225元列入分配。 4.是被繼承人林素貞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計14,048,057
元(11,636,832+2,411,225=14,048,057)。 ㈢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林素貞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為12,287,309元(14,048,057元-1,760,748元=12,287,30 9元),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6,143, 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對被繼承人林素貞6,143, 655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優 先取得。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五、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素貞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兩造共8 人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8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林素貞之 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8分 之1。又兩造均同意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林素貞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各1部不列入 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為憑。 ㈡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主 張被告廖耀煌前曾向被繼承人林素貞借貸50萬元,此部分債 權應列為遺產,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證1號),而被告廖耀 煌於本院亦坦承其確有於100年8月間向被繼承人取得款項之 情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廖耀煌固辯稱所 得款項僅有45萬元,惟此與前揭借據所示借款金額為50萬元 不符,又被告廖耀煌先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林素貞「要幫 助我的」(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係為供 原告他案訴訟費用之用(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 所供前後不符,自難採信,是堪認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 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被繼承人林素貞對被告廖耀煌50萬債權部分自屬本件遺產之 範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並應由被告廖耀煌之應繼分扣 還。再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 耀敏主張原告自101年1月26日起,每月均收取附表一編號附 表一編號4、7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此部分應列為遺產,亦據 提出租金領取簽收單為證,原告既不爭執確有此等租金收入 (本院),是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 、林耀敏主張此部分亦屬遺產範圍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林素貞於96年11月間匯款40萬元至被告廖秀雲之 帳戶,於95年間開出70萬元支票由林秀絨兌領萬,即對被告 廖秀雲、林秀絨有債權存在(即附表一編號14),惟匯款等 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又該等金錢往來時間距本件繼承開始 時已有相當時間,原告除錄音譯文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證明 被繼承人林素貞對被告廖秀雲、林秀絨有債權存在,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綜上,則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應如 附表二所示。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 稽徵法第14條亦有明定。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 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就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申報遺產稅先 行墊付費用共1,432,320元(每人繳納238,720元),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9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費用應認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六、分割方法部分:
㈠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8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 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 素貞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被繼承人林素貞可供分配之遺產中,現金部分僅有附表二編 號8至12之存款及現金,共計2,411,225元,另兩造均同意附 表二編號13金飾部分於遺產分割時,以20,000元核計,並作 價給原告,原告業已先取得20,000元(詳本院10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仍不足以分配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6,143,655元,即仍不足3,712,43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審酌附表二編號1、5土地依 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均逾千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而附表二編號2、3土地均係持分, 編號4土地其上有附表二編號7、8建物且現另出租予他人使 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應較足以支付前 開不足部分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並足就對被告廖耀煌 債權部分由被告廖耀煌應繼分扣還。從而,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變賣所得先支付原告3,712,430元。次支付被告廖秀 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各238,720 元即前揭遺產管理之費用。再其次,被告廖耀煌為被繼承人 之債務人,亦為繼承人之一,就其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是自應扣還被 告廖耀煌之應繼分,即除被告廖耀煌外,其餘兩造各再取得 500,000元。最末,兩造再就該變價所餘款項及其餘遺產部 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8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 ㈢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租金收入係屬遺產債權,惟主張抵
銷,需以兩造互負債務為前提要件,而此等遺產債權係屬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給付予原告,是兩造並未互相負有債務, 被告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 敏自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而僅得依遺產債權分配。綜上,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範圍┌─┬──┬─────────┬──┬────────┐
│編│財產│ 財 產 內 容 │權利│ 價 值 │
│號│項目│ │範圍│ │
├─┼──┼─────────┼──┼────────┤
│1│土地│臺中市大肚區中蔗段│全部│ 10,582,132元│
│ │ │673號 │ │ │
├─┼──┼─────────┼──┼────────┤
│2│土地│臺中市大肚區自強段│1/4 │ 999,875元│
│ │ │1594號 │ │ │
├─┼──┼─────────┼──┼────────┤
│3│土地│臺中市大肚區自強段│1/4 │ 281,375元│
│ │ │1595號 │ │ │
├─┼──┼─────────┼──┼────────┤
│4│土地│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全部│ 24,478,244元│
│ │ │408號 │ │ │
├─┼──┼─────────┼──┼────────┤
│5│土地│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全部│ 6,403,950元│
│ │ │526號 │ │ │
├─┼──┼─────────┼──┼────────┤
│6│房屋│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全部│ 831,800元│
│ │ │958 建號(門牌號碼│ │ │
│ │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 │ │
│ │ │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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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屋│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全部│ 222,900元│
│ │ │8 號側(未保存登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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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存款│大肚區農會 │ │ 1,37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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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存款│大肚蔗廍郵局 │ │ 60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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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大肚蔗廍郵局 │ │ 113,28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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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大肚區農會 │ │ 302,937元│
│ │ │ │ │ │
├─┼──┼─────────┼──┼────────┤
││其他│現金 │ │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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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飾 │ │ 計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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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債權 │ │匯款40萬予廖秀雲│
│ │ │ │ │、支票由林秀絨領│
│ │ │ │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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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所認定之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財產│ 財 產 內 容 │權利│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
│號│項目│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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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中市大肚區中蔗段│全部│ 10,582,132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分配如下: │
│ │ │673號 │ │ │1、先由原告取得3,712,430元。 │
│ │ │ │ │ │2、次由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 │
│ │ │ │ │ │ 耀敏各取得238,720元。 │
│ │ │ │ │ │3、再由原告廖學錯,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 │
│ │ │ │ │ │ 、林耀明、林耀敏各取得500,000元。 │
│ │ │ │ │ │4、餘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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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中市大肚區自強段│1/4 │ 999,875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159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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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中市大肚區自強段│1/4 │ 281,375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159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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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全部│ 24,478,244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40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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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全部│ 6,403,950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52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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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房屋│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全部│ 831,800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958 建號(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 │ │ │
│ │ │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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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屋│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全部│ 222,900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8 號側(未保存登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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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存款│大肚區農會 │ │ 1,370,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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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存款│大肚蔗廍郵局 │ │ 600,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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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大肚蔗廍郵局 │ │ 113,288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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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大肚區農會 │ │ 302,937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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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現金 │ │ 25,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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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飾約65公克(業於 │ │ 20,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102年10月23日交由 │ │ │ │
│ │ │原告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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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對被告廖耀煌之債權│ │ 500,000元│由編號1被告廖耀煌應繼分中扣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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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附表二編號7、4租金│ │如附表二編號7、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收入。 │ │4之租金收入每月 │ │
│ │ │ │ │3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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