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簡光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羅智仁
羅錦炆
羅錦男
羅錦泉
羅錦營
林宗正
林宗玉
林菁菁
林右文
林其姝
林秋碧
羅澄淑
羅千淑
黃明曉
黃明華
黃明洲
黃明彬
范黃美枝
黃美慧
王林秀眉
王桂朱
王銘潭
張王淑貞
羅王明珠
羅雪娥
羅政
羅錦源
羅豐
簡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被告欄位、主文、事實及附表編號一關於「羅淑澄」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羅澄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所有權人羅王尊鐘之繼承人之一為「羅澄淑」,業 據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除戶謄本資料 無誤,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內誤 繕為「羅淑澄」,致本院其後文書即誤載為羅淑澄,故本院 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