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38號
TCDV,100,訴,193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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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昇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家倫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上開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反訴原告



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以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 ,主張反訴被告因受領遲延系爭(離婚)補充協議書所約定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11樓之1房地,致反訴 原告於反訴被告受領遲延期間,支出因保管給付物而額外支 出之各項費用,而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40條請求反訴被 告應予返還或賠償,另又依民法第478條主張反訴被告應清 償積欠反訴原告之消費借貸款;而查,反訴原告是以其所支 出前述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先於本訴部分為抵銷之抗辯 ,如抵銷之抗辯全部或一部為不可採,或因反訴被告即原告 之請求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而無抵銷之實益或有部分債權未 經抵銷,則於反訴部分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予賠償或返還 ,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至於消費借貸款部分, 據反訴原告主張,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兩造成立系爭 離婚協議及補充協議之間,亦涉及兩造履行離婚協議中關於 財產分配部分之爭訟,且亦經被告於本件所舉證據方法中( 例如卷一第60至67頁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與系爭房地催 告履行併為催告履行;核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因無礙訴訟 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自 10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1萬元。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8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及其上 同段28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11樓之1 房屋(總面積108.8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8.84平方公尺、 陽台8.43平方公尺、雨遮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共有部分即同段2884建號(面積7447.8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0000000分之8772;含停車位編號078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2654)(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4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其更正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66萬元部分,即原訴之聲明中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2萬元計算之總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769 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因訴訟進行中,被告業於1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曹志銘名下,致原告此 部分請求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變更,故原告改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依系爭補充協議 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之損害,尚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則原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3,0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卷一第56-1頁),復擴張其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658,3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參卷一第154頁),再擴張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772,5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卷二第4頁),嗣又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425,734元,及自102年7月19日(即民事擴張反訴聲 明二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參卷二第250頁倒數第7列起);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均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 同一事實,僅擴張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1年3月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胡A(92年1月 生)、胡B(93年11月生)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兩造於98年12月間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依 離婚協議書約定(下稱離婚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臺中市○○○路○段000號11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及其內家具、家電歸被告所有,原告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500元整。99年2月1日兩造再為 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歸原告所有,房地之貸 款餘額及移轉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作為被告免除給付原告 400萬元之對價。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事件(本院99年度監字第207號),經本院裁定命「聲 請人(即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A 、胡B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相對人(即



被告)關於胡A、胡B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2,379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該裁定經原 告抗告後,兩造於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99號抗告審中達成 協議,內容為「三、抗告人(即原告)願意自100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A、胡B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即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胡A、胡B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10,000元(相對人逾此之請求拋棄),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其後之給付亦已到期。」。而自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 99號協議成立後,原告即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共計33個月),依該協議成立內容,按月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將扶養費直接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迄102年12月20日止,業已分別匯入胡A 、胡B帳戶各33萬元,共計66萬元,至於103年1月以後之 部分,原告尚未給付。惟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此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 因義務人與他人之約定而得對未成年子年主張免除。是原 告前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207號改定監護權等事件中,雖 提出兩造就扶養費己有協議之主張,本院99年度監字第20 7號民事裁定仍命原告應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法定扶養 費用,嗣經抗告後,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99號協議筆錄, 即是就此外部之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協議。法定扶養義務 固不得因義務人與他人之約定而得對未成年子年主張免除 ,然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義務人與他人或其他義務人間 就內部義務之分擔有所約定,自為法之所許,內部義務分 擔約定之權利人自得依雙方之協議或不當得利之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權利人對未成年子女己支付或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爰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壹、二之 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因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99號協議而 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復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並應於99年3月15日 搬遷完畢,惟被告卻要求原告同意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 方願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點交之手續,故因被告拒 絕給付,致拖延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仍遲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未料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又擅自 於1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訴外人曹志銘名下,致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原告一節,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變更,故原告乃依 系爭補充協議書貳、一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 受有之損害。而依本件送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 鑑定報告,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2日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他人時,系爭房地之總時價為13,179,697元,扣除同時 間系爭房地尚餘未清償貸款餘額5,333,928元,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為7,845,769元。
(三)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利息、稅款 、規費、保險、水電、管理費等,因本件實乃被告拒絕將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被告實不得向原告 請求上開款項,遑論據以主張抵銷。若認原告仍應負擔其 中部分支出,原告不爭執被告確有支付以下項目及金額: 貸款本金775,412元、貸款利息431,688元、管理費(含機 車車位費)100,570元、房屋稅40,939元、地價稅3,468元 、房屋火險(99年度至101年度)9,406元、基本電費19,3 32元、基本水費2,454元、基本天然瓦斯費4,869元。惟原 告同意應由其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僅為:貸款本金775,412 元、貸款利息431,688元、房屋稅32,410元(原告主張實 際應負擔之期間為3年2月,即自99年3月份起至102年4月 份止,但因房屋稅是以整年度計算,故經比例計算後,願 意負擔其中48分之38的金額即32,410元)、地價稅3,468 元、房屋火險(99年度至101年度)9,406元。至於管理費 (含機車車位費)100,570元、基本電費19,332元、基本 水費2,454元、基本天然瓦斯費4,869元等部分,系爭房地 因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掌管使用中,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該等項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若認應由原告負擔, 仍應限於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之支出,方 與原告有關,餘或為被告應負擔或被告應與第三人曹志銘 結算,不得列為原告應負擔之支出項目金額。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 月29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 年11月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769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99號協議筆錄,係參酌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99年7月12日訪 視報告之建議:「撫養費部分,建議案父應維持每月支付 2.5萬元」,經兩造協議將金額改為每人每月1萬元而簽立 。亦即係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其中應由原告負 擔部分,所為協議,「非」謂由原告一方單獨扶養,而由 原告負擔全部扶養費。承上,因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原告既非單獨扶養,且僅就其應負擔部分為給 付,自「無」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事由存在。(二)依兩造99年2月01日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 由原告,並由原告負擔該房地之貸款630萬元,及移轉登 記所需稅款、規費等,惟經被告屢次函催,原告均拒絕受 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已構成「受領遲延」,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與事實未符,難認有理由。另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蓋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本件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於 取得系爭房地之同時,負有如數清償該房地之貸款630萬 元,及支付移轉登記所需稅款、規費等費用之義務;職是 ,被告爰依上開法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 未如數清償該房地之貸款630萬元及支付移轉登記所需稅 款、規費等費用之前,被告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受領遲延事由,被告業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補充協議關於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並於102年4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007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以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該存證 信函已於102年4月22日送達原告,則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屬無據, 惟尚不影響被告依民法第260條得對原告請求賠償因保管 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被告因原告受領遲延系爭房地,致支出因保管系爭房地而 額外支出各項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40條, 得請求原告應予返還或賠償,爰據以先予抵銷本訴訴之聲 明第二項,後抵銷訴之聲明第一項,各該費用之項目及金 額列舉如下:
1、貸款本金775,412元。【計算式:6,109,340元(99年02月 份本金餘額)-5,333,928元(102年05月13日本金餘額) =775,412元】




2、貸款利息431,688元。【計算式:10,187元(99年02月份 )+9,426元(99年03月份)+9,698元(99年04月份)+ 9,621元(99年05月份)+9,544元(99年06月份)+9,46 7元(99年07月份)+9,825元(99年08月份)+9,895元 (99年09月份)+9,813元(99年10月份)+11,790元(9 9年11月份)+11,827元(99年12月份)+10,555元(100 年01月份)+10,654元(100年02月份)+10,652元(100 年03月份)+10,559元(100年04月份)+10,765元(100 年05月份)+10,778元(100年06月份)+10,778元(100 年07月份)+11,044元(100年08月份)+11,138元(100 年09月份)+11,138元(100年10月份)+11,138元(100 年11月份)+11,138元(100年12月份)+11,138元(101 年01月份)+11,138元(101年02月份)+11,138元(101 年03月份)+11,138元(101年04月份)+11,138元(101 年05月份)+11,138元(101年06月份)+11,023元(101 年07月份)+11,023元(101年08月份)+11,023元(101 年09月份)+11,023元(101年10月份)+11,023元(101 年11月份)+11,023元(101年12月份)+11,023元(102 年01月份)+11,023元(102年02月份)+11,023元(102 年03月份)+11,023元(102年04月份)+11,023元(100 年05月07日)+2,174元(102年05月13日)=431,688元 】
3、支付系爭房地含汽機車位在內之管理費計100,570元,自 99年02月至102年6月,管理費每兩個月收乙次,除99年3 、4月份收5266元外,其餘各次均為5016元,共計應為100 ,570元。【計算式:5,266元+(5,016元×19次)=100, 570元】
4、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計40,939元。【計算式:10,232元 (99年5月)+10,384元(100年5月)+10,236元(101年 5月)+10,087元(102年5月)=40,939元】 5、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計3,468元。【計算式:1,156元( 99年11月)+1,156元(100年11月)+1,156元(101年11 月)=3,468元】
6、支付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費計9,406元。【計算式:3,240 元(99年)+3083元(100年)+3083元(101年)=9,40 6元】
7、支付系爭房地之基本電費計19,332元(自99年2月起至102 年6月止)。
8、支付系爭房地之基本自來水費計2,454元(自99年2月起至 102年5月止)。




9、支付系爭房地之基本天然瓦斯費計4,869元(自99年1月起 至102年7月止)。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受領遲延系爭房地,致支出因保管系 爭房地而額外支出各項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 第240條,得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返還或賠償,業如於本訴 抵銷抗辯時所述,如於本訴抵銷之抗辯全部或一部為不可 採,或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之請求全部或一部無理由 ,而無抵銷之實益或有部分債權未經抵銷,則於反訴部分 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賠償或返還;各該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列 舉如下:
1、貸款本金775,412元(計算式詳前)。 2、貸款利息431,688元(計算式詳前)。 3、支付系爭房地含汽機車位在內之管理費計100,570元(計 算式詳前)。
4、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計40,939元(計算式詳前)。 5、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計3,468元(計算式詳前)。 6、支付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費計9,406元(計算式詳前)。 7、支付系爭房地之基本電費計19,332元(自99年2月起至102 年6月止)。
8、支付系爭房地之基本自來水費計2,454元(自99年2月起至 102年5月止)。
9、支付系爭房地之基本天然瓦斯費計4,869元(自99年1月起 至102年7月止)。
(二)反訴被告前積欠反訴原告借款37,596元,有反訴原告交付 之發票日99年1月3日、票號WHA-0000000、面額37,596元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支票乙紙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 告兌領完訖,惟反訴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5,734元,及自102年7月19 日(即民事擴張反訴聲明二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利



息、稅款、規費、保險、水電、管理費等,因本件實乃反 訴原告拒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若認反訴被告 仍應負擔其中部分支出,反訴被告同意負擔之項目及金額 僅為:貸款本金775,412元、貸款利息431,688元、房屋稅 32,410元(原告主張實際應負擔之期間為3年2月,即自99 年3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但因房屋稅是以整年度計算 ,故經比例計算後,願意負擔其中48分之38的金額即32,4 10元)、地價稅3,468元、房屋火險(99年度至101年度) 9,406元。至於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100,570元、基本 電費19,332元、基本水費2,454元、基本天然瓦斯費4,869 元等部分,系爭房地因於上開期間均為反訴原告掌管使用 中,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該等項目應由反訴原告自 行負擔;若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仍應限於自99年3月15 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之支出,方與反訴被告有關,餘或 為反訴原告應負擔或反訴原告應與第三人曹志銘結算,不 得列為反訴被告應負擔之支出項目金額。
(二)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積欠借款37,596元,反訴原 告應就此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反訴原告因拒絕給付系爭房地,而於占用系爭房地期間( 99年3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本件不動產估價鑑 定報告出具之租金行情為計算依據,對反訴原告共計872, 550元(即鑑價結果911,100元扣掉99年2月至3月15日及扣 除102年4月份的最後8日之估計租金數額後,即此段期間 反訴原告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反訴中主張抵銷。又反訴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 號和解成立後應負擔(返還/給付)反訴被告之訴訟費用 為6,500元,反訴原告迄未給付,亦於本件反訴中主張抵 銷。並主張以上開債權先為抵銷反訴原告主張代付支出之 相關費用,後抵銷反訴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款。(四)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卷二第251至253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2月間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下稱離婚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 元,臺中市○○○路○段000號11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及其內家具、家電歸被告所有,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500元整(參卷一第11頁原證二) 。99年2月1日兩造再為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全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歸原告所有,房地之貸款餘額及移轉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以作為被告免給付原告400萬元之對價(參卷一第12頁原 證三)。
(二)兩造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207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胡A、胡B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給付相對人關於胡A、胡B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2,379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參卷一 第13至16頁原證四)。該裁定經原告抗告後,兩造於本院 99年度家抗字第99號抗告審中達成協議,內容為「三、抗 告人(即原告)願意自100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雅 萍、胡雅芯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即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胡A、胡B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相對 人逾此之請求拋棄),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亦 已到期。」(參卷一第16-1頁原證五)。
(三)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99號協議成立後,原告即自100年4月 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33個月),依該協議成立 內容,按月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將扶養費直接 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迄102年12月20日止 ,業已分別匯入胡A、胡B帳戶各計33萬元(共計66萬元 );103年1月以後之部分,原告尚未給付。(四)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100年5月5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 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8號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關於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胡A、胡B撫養費用部分之義務,仍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家抗字第99號協議筆錄履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新臺幣6,500元整,餘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分別於99年3月1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6月28日, 寄發如民事答辯狀證物一之律師函、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卷一第49至56頁 、第60至67頁)。
(六)原告於99年3月16日以如原證七所示律師函,通知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該律師函並於99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參卷一第163至164頁)。(七)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007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兩造前於99年2月1日所為關於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協議約定(參卷一第198至199頁)。(八)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102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曹 志銘名下,並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申報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11,000,000元(參卷一第207至220頁之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實際資訊申報書)。(九)被告即反訴原告有交付發票日99年1月3日、票號WHA-0000 000、面額37,596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支票乙紙予原 告即反訴被告,並經原告兌領完訖。
(十)兩造同意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11月11日(102 )中估公字第102199號函覆之估價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房地於99年2月1日之總價值為9,275,786元。又系爭房 屋自99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租金行情為:99/2-99/12 :20,100元/月、100/1-100/12:19,300元/月、101/1-10 1/12:27,700元/月、102/1-102/4:31,500元/月。(十一)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自99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所 支出與系爭房地有關之費用:
1、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其主張抵銷暨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即反訴原告確有 支付以下項目及金額:
(1)貸款本金:775,412元(參卷二第46至47頁房貸本金 繳納紀錄)。
(2)貸款利息:431,688元(參卷二第48至50頁房貸利息 繳納紀錄)。
(3)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100,570元(參卷二第51 至68頁社區繳費通知單及匯款憑據、同卷第190至231 頁社區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清冊)。
(4)房屋稅:40,939元(參卷二第131至136頁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2年8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紀錄)。 (5)地價稅:3,468元(參卷二第131至136頁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2年8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紀錄)。 (6)房屋火險(99年度至101年度):9,406元(參卷二第 152至154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 102泰法字第21號函)。
(7)基本電費:19,332元(參卷二第117至118頁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2年8月15日臺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表)。
(8)基本水費:2,454元(參卷二第120至129頁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2年8月14 日台水四中所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繳費證 明)。
(9)基本天然瓦斯費:4,869元(參卷二第143至144頁欣 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客發字第99 號函檢送之氣費收據證明單)。
2、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應由其負擔之項目及金額為: (1)貸款本金:775,412元。
(2)貸款利息:431,688元。
(4)房屋稅:32,410元。
(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實際應負擔之期間為3年2月 ,即自99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但因房屋稅是以整 年度計算,故此部分原告經比例計算後,願意負擔其 中48分之38的金額即32,410元,被告逾此範圍所為之 抵銷抗辯或反訴請求,原告仍認為不應由其負擔)。 (5)地價稅:3,468元。
(6)房屋火險(99年度至101年度):9,406元。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訴部分:
1、原告基於兩造間99年2月1日之補充協議,主張應由被告負 擔未成年子女胡A、胡B二人之扶養費用,且基於履行協 議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為本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給付,有無理由? 2、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受領遲延,並 進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係被告拒絕給付,有 無理由?又原告於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依被告未履行兩 造間99年2月1日補充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 有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3、被告主張其自99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所支出與系爭房地 有關之費用(貸款本金775,412元、貸款利息431,688元、 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100,570元、房屋稅40,939元、地價 稅3,468元、房屋火險9,406元、基本電費19,332元、基本 水費2,454元、基本天然瓦斯費4,869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於本訴部分為抵銷之抗辯,除原告不爭執之金額外,被 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自99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所支出 與系爭房地有關之上開費用,另於反訴部分主張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予給付,除原告不爭執之金額外,反訴請求之各 該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2、被告即反訴原告另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款 37,596元,有無理由?
3、若認反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主張以(1)對 反訴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872,550元 、(2)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6,5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基於兩造間99年2月1日之補充協議,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未成年子女胡A、胡B二人之扶養費用,且基於履行協議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為本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縱使夫妻離婚,無庸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 養義務,此為法定之義務,不因夫妻離婚而有所更異,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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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