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東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039號),本院於
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受刑人「許東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東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之 受刑人許東勲之姓名記載為「許東勳」,顯係誤載(有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 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