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622、623、6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耕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學耕(綽號「表哥」、「會長」、「寒冰」)與曾豐富( 綽號「董仔」或「麥克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彼得 」之成年男子(下稱「彼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黃」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黃」)、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藍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藍仔」)等人基於運輸及走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組成運輸毒品集團,「彼得」 負責購買海洛因,「小黃」負責找尋運輸海洛因之人(俗稱 「鴿子」或「交通」,以下稱「鴿子」),王學耕負責執行 曾豐富交付之運輸毒品任務,面試「小黃」找來之「鴿子」 ,並接送集團成員及交付毒品予夾帶毒品之人,曾豐富並允 諾如成功運輸回臺灣,王學耕每件可得美金2,000 元之報酬 。呂碩斌(綽號「堂哥」,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間加入 上開運輸毒品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機場接送自柬埔寨 以夾帶方式運輸海洛因之「鴿子」,安排飯店供「鴿子」排 放毒品並於接手取得海洛因後,給付相關運毒報酬予「鴿子 」,再將成功走私之海洛因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之「藍仔」, 其並可從中獲取相當額度之報酬。葉俊位(另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 確定)則係於99年間某日透過「小黃」之介紹加入上開運輸 毒品集團,負責尋覓有意願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 人,並擔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葉俊位加入上開運 輸毒品集團後即介紹許淵智(綽號「小羅」、「阿偉」、「 阿元」,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擔任 「鴿子」外,並負責在臺尋找適合運輸毒品之對象,進而在 柬埔寨地區負責接送及安排「鴿子」運輸毒品事宜;葉俊位 另介紹張峯銘(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 擔任「鴿子」。許淵智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後陸續介紹李 金川(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 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王信文(綽號「阿文」、「黑龍」,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 度重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曾 振南(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 1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杜氏金芝(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 重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阮尹 珊(綽號「明明」,另案通緝中)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 另林慶銘(綽號「小熊」,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 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銷部分判決,經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99年12 月4 日,透過「小黃」之介紹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擔任「 鴿子」,林慶銘並介紹陳榮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蔡明峰(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加入上開走私毒品擔任「鴿子 」。另陳秀惠(綽號「小惠」、「小如」,另案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友人「賴淑芬」介紹而 結識葉俊位,再經葉俊位介紹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負責 監視自柬埔寨夾帶毒品回臺之「鴿子」。王學耕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第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非法私運 進口,仍分別與曾豐富、呂碩斌、葉俊位、許淵智、張峯銘 、李金川、王信文、曾振南、阮尹珊、杜氏金芝、陳秀惠、 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及「小黃」、「彼得」、「藍仔」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 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王學耕於99年11月間知悉葉俊位介紹之張峯銘同意加入上開 運輸毒品集團擔任「鴿子」後,即先由葉俊位安排張峯銘入 住臺中市北區「北海飯店」,葉俊位並於99年12月8 日帶同 張峯銘前往臺中市大雅路「大都會網咖」,以QQ視訊系統將
張峯銘之相片透過網際網路即時傳輸給在柬埔寨之王學耕進 行確認,並約定張峯銘以每夾帶1 顆海洛因成功入境臺灣即 可獲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待雙邊確認完畢後,王 學耕、葉俊位、呂碩斌、張峯銘、「彼得」、「藍仔」及曾 豐富等人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 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學耕出面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訂購機票,並由葉俊位安排張峯銘出 境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嗣於99年12月12日上午,葉俊位騎 乘機車載送張峯銘前往臺中市統聯客運汽車車站搭車前往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張峯銘於抵達桃園機場 後,隨即自行前往機場櫃臺劃位,並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 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金邊後,張峯銘即由王學耕領 往投宿在「CITY STAR GUEST HOUSE 」賓館,並與同屬運毒 集團之成員曾豐富碰面。迄至99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王 學耕即攜帶「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海洛因6 顆,前往張峯銘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前 開6 顆海洛因交予張峯銘,由張峯銘自行將以保險套包套之 海洛因6 顆塞入肛門藏放。張峯銘隨即於99年12月22日上午 某時許,搭乘王學耕所駕駛車輛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王學耕 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之行動電話予張峯銘,用以 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張峯銘於成功夾 帶海洛因入境後,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 前往接機之呂碩斌,約定待呂碩斌取得海洛因後,放置於指 定之地方,再由「藍仔」前往拿取海洛因。繼之,張峯銘即 依計畫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 號班機返臺,並於99年12月 22日下午4 時50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張峯銘入境後稍晚, 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透 過通訊監察之實施知悉張峯銘將私運毒品入境,且葉俊位於 同日搭乘臺灣高鐵列車北上,並待呂碩斌成功取得張峯銘所 私運之海洛因入境後,即向呂碩斌領取5 萬元之報酬等情; 遂指揮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 查緝隊等專案小組人員,於張峯銘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 時,即帶同張峯銘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進行 鑑定,經以X光檢查結果查悉張峯銘體內有不明球狀物,同 時在張峯銘同意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下稱 敏盛醫院),取出張峯銘所私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 6 顆。另專案小組成員於查緝張峯銘到案後,隨即在桃園機 場內埋伏守候,並當場逮捕前來接應張峯銘之呂碩斌,扣得
呂碩斌所有供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專案小組成員待張峯銘及呂碩斌均已到案後,經追查葉俊 位仍搭乘臺灣高鐵列車第724 車次北上途中,遂立即派員前 往臺灣高鐵板橋站並進入列車第10號車廂內當場逮捕葉俊位 到案,並扣得葉俊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品, 且於99年12月23日在葉俊位同意下,前往葉俊位位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 號406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物品。
王學耕知悉林慶銘同意加入擔任「鴿子」後,遂命「小黃」 安排林慶銘於99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臺灣高鐵臺中站 與呂碩斌碰面,呂碩斌即以相機拍攝林慶銘之檔案照片傳輸 予王學耕,供作日後運輸毒品辨識之用,並當場交付1 萬元 予「小黃」,由「小黃」代為辦理林慶銘出國所需之護照, 並約定林慶銘以每夾帶1 顆海洛因即可獲3 萬元之代價,前 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王學耕、呂碩斌、「彼得」 、「小黃」、林慶銘、曾豐富,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學耕出 面向長榮航空訂購機票,並由「小黃」安排林慶銘出境所需 之相關文件資料。嗣於99年12月9 日上午,林慶銘即自行從 臺中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抵達桃園機場後自行前往機場櫃臺 劃位,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 金邊後,林慶銘即由王學耕領往投宿在金邊當地之賓館,並 與同屬運毒集團之成員曾豐富、「彼得」等人碰面。迄至99 年12月20日晚間,王學耕即攜帶「彼得」購得以保險套包裝 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顆前往林慶銘投宿之上開 飯店房間內,將前開5 顆海洛因交予林慶銘,由林慶銘自行 將以保險套包套之毒品海洛因5 顆塞入肛門藏放。林慶銘隨 即於99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搭乘王學耕所駕駛車輛至金 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門號不詳之手機予林慶銘,用以 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林慶銘於成功夾 帶海洛因入境後,須傳送手機簡訊予前往接機之呂碩斌。其 後,林慶銘即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 號班機返臺,並於99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50 分 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林慶銘於抵達桃 園機場後隨即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計程車招呼站與呂碩斌會 合,並由呂碩斌陪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000 號「康 華大飯店」登記住宿,林慶銘並當場在房間內將成功夾帶之 上開5 顆海洛因(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排出,連同上開2 支行動電話交予呂碩斌,呂碩斌即將林慶銘運輸毒品所得之 15萬元(每顆3 萬元,此次運輸5 顆)扣除林慶銘在柬埔寨
之個人開銷後,將所餘運輸毒品所得7 萬元交予林慶銘收受 。曾豐富亦因而在柬埔寨交付美金2,000 元報酬予王學耕。 嗣呂碩斌於99年12月22日因張峯銘運輸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 ,於100 年1 月4 日晚上7 時20分許,帶同上開專案小組成 員前往其與王學耕所共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 號1樓之租屋處,當場起出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 所成功夾帶入境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顆,並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內存有林慶銘照片之電腦主機1 台及 附表四編號3至16所示之物。
林慶銘於99年12月21日成功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後,進而介 紹因失業而經濟窘迫之陳榮謙及蔡明峰加入上開走私毒品集 團擔任「鴿子」,同時亦約定以每夾帶1 顆海洛因進入臺灣 即可獲3 萬元之代價。謀議既定後,王學耕、林慶銘、陳榮 謙、蔡明峰、曾豐富、「小黃」與「彼得」即共同基於自柬 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循先前林慶銘出境模式,先由王學耕分別向長榮航空及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訂購機票,林慶銘則代 為辦理蔡明峰、陳榮謙出國所需之護照及相關文件資料。待 雙方確認完畢後,陳榮謙即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至臺中市 統聯客運汽車車站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於抵達桃園機場後, 隨即自行前往機場櫃臺劃位,並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金邊後,陳榮謙即由王學耕先行領 往投宿在金邊當地賓館。繼之,於100 年1 月8 日上午,林 慶銘再與蔡明峰一同搭車前往桃園機場,並於抵達桃園機場 後,自行前往機場櫃臺劃位,於當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 號 班機前往柬埔寨。林慶銘與蔡明峰2 人於抵達金邊後,亦由 王學耕領往投宿在金邊當地之賓館,並與陳榮謙會合碰面。 王學耕再於100 年1 月10日晚間,攜帶「彼得」所購得以保 險套包裝如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共計 14顆前往林慶銘、陳榮謙、蔡明峰等人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 內,將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5 顆海洛因及如附表六編號 1 所示之9 顆海洛因分別交予陳榮謙、林慶銘、蔡明峰,由 陳榮謙自行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5 顆塞入肛 門藏放;林慶銘及蔡明峰則各自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毒 品海洛因5 顆、4 顆塞入各自之肛門藏放。林慶銘及蔡明峰 隨即先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搭乘王學耕所駕駛之車 輛至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 之行動電話予林慶銘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 ,並囑咐林慶銘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傳送已預先設 定完成之手機簡訊內容;稍後,陳榮謙亦於100 年1 月11日
11時許,另搭乘王學耕所駕駛車輛至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 場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予陳榮謙用以聯繫本 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亦囑其如夾帶成功須傳送已預 先設定完成之手機簡訊內容。此後,林慶銘與蔡明峰即搭乘 中華航空編號CI862 班機返臺,並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 制物品海洛因(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入境臺灣地區。陳榮 謙則於100 年1 月11日另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 號班機 返臺,並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而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即附表五編 號1 所示)入境臺灣地區。林慶銘、蔡明峰及陳榮謙分別成 功夾帶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後,林慶銘與蔡明峰即依照王學 耕之指示,前往「康華大飯店」登記住宿。陳榮謙入境後, 原以王學耕交付之手機欲傳送簡訊,但因SIM 卡註冊失敗而 作罷,即將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開機,適林慶銘持蔡明峰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撥打陳榮謙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陳榮謙前往「康華大飯店 」會合,3 人乃於當日晚上6 時30分許,一同入住「康華大 飯店」1010號房。
李金川由許淵智介紹加入上開運毒集團,擔任「鴿子」後, 先由王學耕透過QQ視訊系統告知李金川相關運輸毒品之計畫 及進行雙方確認,並約定李金川以每夾帶1 顆海洛因即可獲 3 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待雙 邊確認完成後,即由王學耕及許淵智等人著手安排李金川於 100 年1 月6 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事宜。王 學耕、曾豐富、「彼得」、李金川及許淵智即共同基於自柬 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王學耕出面向長榮航空訂購機票,李金川便於100 年1 月 6 日上午,依上開計畫,自行由臺中搭車出發前往桃園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李金川抵達金邊 後,即由王學耕領往投宿在「Smiley's Hotel」賓館。王學 耕並於100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許,攜帶「彼得」所購得以 保險套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顆,前往李金 川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前開5 顆海洛因交予李金川, 由李金川自行將以保險套包套之海洛因5 顆塞入肛門藏放。 李金川隨即於100 年1 月11日11時許,搭乘王學耕所駕駛車 輛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七編號2 所 示之行動電話予李金川,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 事宜,並囑咐李金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傳送已預 先設定完成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李金川即依計畫搭乘長榮
航空編號BR266 號班機返臺,並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 55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 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專案 小組成員持續過濾分析前揭查扣之證物資料後,確認李金川 及林慶銘亦係上開運毒集團成員之一後,隨即再指揮專案小 組成員於100 年1 月11日李金川入境後稍晚,於李金川由桃 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逮捕李金川,並帶其前往壢新醫院 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進行鑑定,經以X光檢查結果查悉李 金川體內有不明球狀物,李金川自行排出海洛因2 顆後,再 經護理人員以浣腸取出其餘3 顆海洛因。當場經李金川主動 供出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於同日安排另一批人夾帶海洛因入境 ,且交付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康華大飯店」等情資。專案小 組成員隨即前往「康華大飯店」進行查緝,而循線在「康華 大飯店」1010號房查獲林慶銘、蔡明峰、陳榮謙3 人,並扣 得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杜氏金芝於100 年2 月13日經阮尹珊介紹,加入上開運輸毒 品集團,並約定由杜氏金芝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 ,每夾帶1 顆海洛因球,杜氏金芝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 其等謀議完畢後,王學耕、曾豐富、「彼得」、杜氏金芝、 陳秀惠、阮尹珊、許淵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阮尹珊委託不詳 旅行社代辦杜氏金芝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代購往返柬埔寨之 機票,再由杜氏金芝自行前往該旅行社領取。王學耕另於10 0 年2 月18日以電話撥打陳秀惠所持用附表八編號4 、5 所 示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惠聯繫,指示陳秀惠前往柬埔寨負責 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事宜,並約定陳秀惠可獲 得1 萬元之報酬,阮尹珊再依王學耕指示,於100 年2 月18 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文心南路與復興路口,當場交付2 萬元予陳秀惠, 供陳秀惠安排購買往返柬埔寨之機票。杜氏金芝則依阮尹珊 指示,於100 年2 月19日晚上10時許,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 車前往臺中火車站與阮尹珊會合,阮尹珊即帶同杜氏金芝前 往阮尹珊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4 樓租屋處停留過夜 ,再於翌日即同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阮尹珊帶同杜氏金芝 自其上開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共同搭乘 臺灣高鐵前往桃園機場,再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 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由許淵智駕車載送阮 尹珊、杜氏金芝前往金邊市不詳飯店住宿,並與曾豐富、王 學耕見面。陳秀惠則於同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自行由臺中搭 車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
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由王學耕、許淵智載送前往金邊市 不詳飯店住宿。陳秀惠於停留金邊市期間,王學耕即將約定 之報酬1 萬元交付予陳秀惠,並將杜氏金芝之相片檔案傳輸 至陳秀惠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內,供陳秀惠 辨視杜氏金芝相貌,並指示陳秀惠必須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 洛因至成功入境臺灣為止。王學耕、許淵智再於100 年2 月 26日晚上10時許,攜帶「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裝如附表 八編號1 所示海洛因球5 顆前往杜氏金芝住宿之飯店房間內 ,將該5 顆海洛因球交予杜氏金芝,杜氏金芝自行將其中1 顆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藏放後,因疼痛難耐,改由王學耕 、許淵智將其餘4 顆海洛因球塞入杜氏金芝肛門內藏放。杜 氏金芝於100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許淵智駕車載往柬 埔寨金邊機場,許淵智並交付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分別 裝放臺灣門號、柬埔寨門號之行動電話予杜氏金芝,供杜氏 金芝用以傳送簡訊代碼回報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杜 氏金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須傳送簡訊進行確認 ,再聽候許淵智電話指示交付海洛因事宜,杜氏金芝即搭乘 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將附表八編號1 所示海洛因夾帶走 私入境臺灣;陳秀惠亦於100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由王學 耕駕車載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與杜氏金芝搭乘同一班機返回 臺灣,負責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過程,並依王學耕囑咐 於杜氏金芝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向王學耕回報確認 。杜氏金芝、陳秀惠於100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返 抵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臺灣。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專案小組, 於100 年2 月間對阮尹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知悉杜氏金芝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之 計畫,遂指揮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 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杜氏金芝、陳秀惠由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當場拘獲杜氏金芝、陳秀惠, 並在杜氏金芝身上扣得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物,在陳秀 惠身上扣得如附表八編號4 、5 所示之物,另將杜氏金芝、 陳秀惠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鑑定,並以X光檢查而查 悉杜氏金芝體內有不明球狀物,經杜氏金芝同意而排出體內 藏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球5 顆。
王信文於100 年1 月間某日,透過許淵智介紹加入上開走私 毒品集團,負責擔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曾振南經 由王信文、許淵智介紹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上開走私 毒品集團擔任「鴿子」,王學耕、曾振南、王信文、許淵智
、曾豐富、「彼得」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 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王信文在臺灣協助曾振 南辦理出國所需之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並約定曾振南 以每夾帶1 顆海洛因即可獲3 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 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付款方式則由王學耕、許淵智自柬埔 寨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入曾振南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運 輸海洛因之計畫及任務分工均確認完畢後,即由曾振南自行 向長榮航空訂購機票,並由王信文代為安排曾振南出入境事 宜及持續與在柬埔寨接應之許淵智等人保持聯繫。繼之,於 100 年4 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由王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振南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00號4 樓住處,搭載曾振南至臺灣高鐵臺中站,轉搭臺灣高 鐵至桃園機場,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 寨。嗣王信文、曾振南抵達柬埔寨金邊後,即由許淵智接機 並安排其住宿於金邊當地之賓館;嗣於100 年4 月17日22時 許,許淵智攜帶「彼得」購得以保險套包裝之如附表九編號 1 所示之海洛因球5 顆,前往曾振南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 前開5 顆海洛因球交予曾振南,由曾振南自行將海洛因球5 顆塞入肛門藏放。100 年4 月18日上午,許淵智、王學耕駕 車搭載曾振南至金邊國際機場,許淵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九 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曾振南,作為聯繫本次運輸海 洛因入境事宜之用,並囑咐曾振南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 ,須以前揭手機傳送簡訊進行確認,再由許淵智自柬埔寨遙 控交付海洛因之對象。嗣曾振南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 號 班機於100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將上開 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臺灣,並依許淵智囑咐以 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確認後,因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已透過通訊監察之實施而知悉上開運輸海洛因入境 之計畫,遂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人員 ,前往曾振南人境後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溫拿旅館308 號房攔查,並拘提曾振南到案,同時扣得 曾振南已自行排出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球5 顆及附 表九其餘所示之物。其後,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6 時10分許 ,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將自中國大陸地區入境之王信文( 王信文依許淵智指示試搭航班至上海),予以拘提到案,並 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 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務部調查局係 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 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後述由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毒品 所為之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 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 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13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 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係依法對另案被告呂碩斌、 葉俊位、張峯銘、杜氏金芝、陳秀惠、林慶銘、李金川、 陳榮謙、蔡明峰搜索而扣押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各該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異議,屬依法定程序合法 所扣得之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另案被告張峯銘、葉俊位、呂碩 斌、林慶銘、陳榮謙、蔡明峰、李金川、杜氏金芝、陳秀 惠、曾振南、王信文證陳明確。犯罪事實部分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2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張峯銘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夾帶走私之毒品 海洛因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鑑識資料、手機簡訊螢幕翻拍照 片(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分六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0頁)、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 場醫療中心99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二第1 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扣押物扣案可查。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6 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 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 驗圓柱狀檢品6 個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454.07公克(驗餘淨重453.99公克,空包裝總重35 .82 公克),純度82.43 %,純質淨重374.29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 頁);犯
罪事實部分另有自另案被告呂碩斌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列 印而出,經呂碩斌指認綽號「小熊」即林慶銘之照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另 案被告呂碩斌於100 年1 月4 日帶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並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65號1 樓查獲之「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顆、電 腦主機等物扣案可佐。上開「圓柱狀」海洛因5 顆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379.41公克,驗餘淨重379.17公克,純度80.55 %, 純質淨重305.61公克,有該局100 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 頁); 犯罪事實部分亦有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診斷證明書 (李金川部分)、查獲毒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查獲毒品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5 至17頁),復扣得附表七編號1 所示李金川運輸之 海洛因及編號2 所示被告王學耕交付李金川用以聯絡運輸 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 示陳榮謙、林慶銘、蔡明峰運輸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五、 六所示其等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之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圓柱狀海洛因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附表五編號1 之海洛因5 顆驗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8.32公克,驗餘淨重 378.25公克,純度78.35 %,純質淨重296.41公克,附表 六編號1 之海洛因9 顆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688.20公克,驗餘淨重688.09公克,純度78.35 %, 純質淨重539.20公克,附表七編號1 之海洛因5 顆亦驗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6.37公克,驗餘淨重 386.29公克,純度78.35 %,純質淨重302.72公克等情,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31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18、19頁);犯 罪事實部分則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54 號通訊監察 書、共犯阮尹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共犯杜氏金芝之X光檢查照片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海洛因球及外包裝袋照片、共犯杜氏金芝、陳秀惠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共犯陳 秀惠所持用附表八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杜氏金芝 相片及王學耕所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共犯阮尹珊於 100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文心南路與復興
路口交付2 萬元予共犯陳秀惠之跟監照片、阮尹珊租屋處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阮尹珊、許淵智、杜氏金芝、 陳秀惠之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5 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34至45頁、第56至62頁) ,以及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驗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4.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 4.72公克、空包裝總重37.25 公克、純度73.75 %、純質 淨重合計276.5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 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犯罪事實部分復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及測試照片、警方行動蒐證 照片、門號00000000000 手機傳送簡訊翻拍照片及共犯曾 振南手機翻拍照片、共犯曾振南護照及簽證影本、第一銀 行大里分行100 年5 月20日、100 年6 月1 日一大里字第 86號、第93號函附共犯曾振南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自柬埔寨匯款資料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 0 年4 月6 日一草屯字第106 號函附交易明細、自柬埔寨 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至91頁),且有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