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如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輔 佐 人 張晉綱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碧如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 理所)約僱人員,並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3 日止 ,擔任該所自用車裁罰課之窗口業務工作,職司收取汽機車 違規裁罰費用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張碧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以98年5月12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 00000 號執行命令,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 之義務人林瑛霓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之債權 ,在新臺幣(下同)45,775元(林瑛霓共計欠繳14筆罰單, 罰單金額總計45,600元,另需加計執行必要費用175 元)之 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林瑛霓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沙鹿 郵局亦不得為清償,暨請沙鹿郵局將上開扣押金額,以匯票 或支票函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沙鹿郵局即依上開執行命令 ,扣押林瑛霓帳戶內存款債權,並開立面額45,775元,票據 號碼Q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以98年6月5日沙執字 第290 號書函檢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嗣臺中區監理所承辦 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盟廣收取上開支票後,即於98年6月8 日,在前揭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說明 欄所載14筆移送案號旁,加註每筆罰單之罰鍰金額,經確認 總金額與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後,即將該執行命令、支票交 予窗口裁決人員張淑麗。張淑麗於同日收受後,即登打各筆 罰單之收據,惟其疏於注意,漏未登打移送案號000000000- J3A013075號、金額4,800元之罰單收據1紙,而其餘13 筆罰 單收據經張淑麗登打完畢後,即在窗口收費人員張碧如座位 旁之印表機列印而出,張淑麗隨即再將執行命令及支票交予 張碧如核對。詎張碧如於同日收受後,察覺支票金額與已登
打之收據金額不符,亦即明知張淑麗有漏未登打罰單金額4, 800元收據1紙之情形,竟未告知張淑麗請其補行登打該罰單 之收據,而逕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中之當日臨櫃收取民眾繳納 違規罰鍰現金中之4,800 元抽取而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將之侵占入己。而張碧如於該紙支票上核章並收取後, 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經張淑麗登打之13紙罰單收據再交還予 吳盟廣。因吳盟廣係累積一星期之案件後,始統一製作繳款 清冊,致其亦未能於98年6月8日當日及時發現有誤,而仍製 作並無上開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號、金額4,800元 罰單繳款紀錄之包含林瑛霓在內之多名執行義務人繳款清冊 ,並以98年6月15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予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員察覺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 5 號並未銷案,遂向吳盟廣查詢,經吳盟廣、張淑麗查證後 ,確認張淑麗確有漏未登打該案件收據之情形,張淑麗乃將 此事告知張碧如,並由張碧如於98年7月10日繳回4,800元, 再由張淑麗補行登打收據及吳盟廣製發繳款清冊後,以98年 7月13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銷案。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8年7月8日中執辛96年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洪志明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民權路郵局之債權,在新臺幣25,302元(洪志明共計欠繳 5筆罰單,罰單金額總計25,200 元,另需加計執行必要費用 102 元)之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洪志明為收取或其他處分, 第三人臺中民權路郵局亦不得為清償,暨請臺中民權路郵局 將上開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臺 中民權路郵局即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洪志明帳戶內存款債 權,並開立面額25,302元,票據號碼A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 儲金支票,以98年8月6日執字第808 號書函檢送臺中區監理 所收取。嗣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盟廣收 取上開支票後,即於98年8月10 日確認罰單總金額與支票之 票面金額相符後,即將該執行命令、支票交予窗口裁決人員 李文玉。李文玉於同日收受後,即登打各筆罰單之收據,惟 其疏於注意,漏未登打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0 號、 金額12,000元之罰單收據1紙,而其餘4筆罰單收據經李文玉 登打完畢後,即在窗口收費人員張碧如座位旁之印表機列印 而出,李文隨即再將執行命令及支票交予張碧如核對。詎 張碧如於同日收受後,察覺支票金額與已登打之收據金額不 符,亦即明知李文有漏未登打罰單金額12,000元收據1 紙
之情形,竟未告知李文請其補行登打該罰單之收據,而逕 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中之當日臨櫃收取民眾繳納違規罰鍰現金 中之12,000元抽取而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占 入己。而張碧如於該紙支票上核章並收取後,即將上開執行 命令與經李文登打之4 紙罰單收據再交還予吳盟廣。因吳 盟廣係累積一星期之案件後,始統一製作繳款清冊,致其亦 未能於98年8月10 日當日及時發現有誤,而仍製作並無上開 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0號、金額12,000 元罰單繳款 紀錄之包含洪志明在內之多名執行義務人繳款清冊,並以98 年8月13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函請臺中區監理所提供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0 號 之罰單收據等入帳資料,遂由當時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龍桂 櫻與吳盟廣、李文進行查證後,確認李文確有漏未登打 該案件收據之情形,吳盟廣乃將此事告知張碧如,並由張碧 如於99年4月7日繳回12,000元,重新補行登打收據及製發繳 款清冊後,以99年4月8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銷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吳盟廣、張淑麗、李文、陳佳鎮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之筆錄,對被告張碧如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雖辯護人 稱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於100年1月3 日對被告張碧如所為之 訪談紀錄亦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 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 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於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不利於己之書 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書面陳述,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亦經證人余政忠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79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 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 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張碧如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碧如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其在98 年6月8日及8月10日分別從張淑麗、李文玉處取得支票、收 據後,即察覺支票款項多出4,800元及12,000 元,當下即向 張淑麗、李文反應,但該二人均表示很忙,要求被告將案 件、收據退還吳盟廣重新複查,其乃從抽屜中取出4,800 元 及12,000元,連同執行命令、收據交還吳盟廣,其並無侵占 該金錢。又本件事發後其並未有代墊4,800元之事,至於12, 000元 係陳淑玲要求被告先行墊付,之後再由被告與吳盟廣 、李文3 人均攤,惟因本件事後移送政風室調查,吳盟廣 、李文玉遂未分攤等語。
二、關於臺中區監理所窗口裁決人員於98年6月8日及98年8月10 日,漏未登打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號,金額4,800 元及0000-0000-ZD0000000號,金額12,000 元罰單收據之事 實認定部份: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扣押執行義務人林瑛霓之存款債權, 並開立面額45,775元,票據號碼Q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 支票檢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執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98年5月12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 號 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98年6月5日沙執 字第29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17頁背面至第219 頁。嗣承辦人員吳盟廣於98年6月8日核對上述支票金額確與 執行命令所載之14筆罰單金額相符後,即將支票、執行命令 轉交與窗口裁決人員張淑麗登打14筆罰單之收據,惟張淑麗 漏未登打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號、金額4,800元之 罰單收據一情,亦經證人吳盟廣於偵查中證稱「就是當時行 政執行處的人打電話過來,問我說該筆罰單為何還沒有銷案 ,要跟我要該筆罰單的收據,我就把之前的執行命令、收據 再調出來,進行電腦查證,就發現該筆罰單金額4,800 元沒 有銷案,就是沒有收據,我就去問張淑麗,告訴她該筆罰單 沒有Key 到,沒有銷案,她也進行查證之後,確定該筆罰單
沒有Key到‧‧」(見偵卷第20 頁)、審理中證稱「(問: 行政執行署向你催問林瑛霓部分是否結案,此案件在哪裡? )收到執行處來文我就會去查這筆是何時,看有無結案,因 為有時執行處來是欠收據但有結案了,我會去查,確實這筆 是沒有結案,就再看這批是張淑麗打的,我就問她這筆怎麼 沒打到」(見本院卷②第6 頁);證人張淑麗於偵查中證述 「(問:當初是如何發現有漏打一筆4,800 元罰單的收據? )是吳盟廣先生告訴我的」、「(問:吳盟廣告訴你之後, 你如何處理?)我先進入二代電腦系統查證,確認的確有漏 打該筆罰單的收據,吳盟廣告訴我當初是收支票,我就去找 張碧如說這件事情‧‧」(見偵卷第23頁)、審理中復證稱 「(問:妳登打的情形在本案是有漏登打1 筆,是吳盟廣交 付的執行命令中註記少列1筆還是妳漏列打1筆?)應該是我 漏列打1 筆」、「(問:林瑛霓案件妳如何確定有漏打?) 當下我不知道漏打,我無法確認,事後是吳盟廣有問我那天 是否有漏打或怎麼樣,我去查電腦的結果確實有漏打1 筆」 、「(問:妳當時有查電腦,確實有漏打1 筆?)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2頁、第26頁)。而該漏打收據之0000 00000-J3A013075號罰單,則遲至98年7月10日始結案,亦有 於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號下記載「漏結於7/10 補 結」字句之執行命令及結案日期98年7月10 日之書函附卷可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7頁至19頁)。是張淑麗於98年6 月8日當日確有漏打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號、金額 4,800元之罰單收據一情,足可認定。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扣押執行義務人洪志明之存款 債權,並開立面額25,302元,票據號碼A0000000號之郵政劃 撥儲金支票檢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執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7月8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 00號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98年 8月6日執字第808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09 頁至111頁)。嗣承辦人員吳盟廣於98年8月10日核對上述支 票金額確與執行命令所載之5 筆罰單金額相符後,即將支票 、執行命令轉交與窗口裁決人員李文登打5筆罰單之收據, 惟李文玉漏未登打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0 號、金額 12,000元之罰單收據一情,亦經證人吳盟廣於偵查中證稱「 (問:有關洪志明的案件,為何會發現有一筆罰單金額12,0 00元未結案的情形?)當初是執行處來文,請我們查明該筆 罰單的繳費狀況,跟剛才一樣我進行查證之後,就發現該筆 罰單金額12,000元確實未結案,就是當初沒有製作收據,我
就去問李文玉,問她為何當初沒有Key 到,她查證之後說不 知為何當初沒有Key到‧‧」(見偵卷第21 頁)、審理中證 稱「(問:林瑛霓及洪志明案確定是登打人員漏打各1 筆? )對」、「(問:收據短少的情形你剛剛回答是有漏打的情 形,你如何確認是漏打,從何處看出是漏打?)二代電腦會 記載,如果有登打的話結案的會有記錄結案,這5 筆中剛好 那1筆還列管,列管就是未結案」、「(問:查到這2個罰單 號碼還是登載在列管才知道當時是漏打?)對」、「(問: 是你自己去看電腦還是何人去看的?)執行處來文後我自己 去看二代電腦的」(見本院卷②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李 文玉於偵查中證述「(問:關於洪志明的案件,你當初是否 有發現你少登打一筆罰單金額12,000元的收據?)當時沒有 發現,是後來執行處發函給強制組的承辦人龍桂櫻,龍桂櫻 就來問我,當時吳盟廣已經不是承辦人,我忘記他有無來問 我這件事情,龍桂櫻問我之後,我就進行查證,發現的確有 漏打該筆罰單金額的收據‧‧」(見偵卷第25頁),審理中 證稱「(問:妳所謂的報表是否就是你們俗稱的軟單?)對 」、「(問:報表,即軟單後來會到何處去?)我們都會收 在倉庫,倉庫應該會保管幾年,發現漏打時我也覺得我怎麼 可能漏打,馬上就去翻底案,確實就是找不到那張軟單」、 「(問:有無再去查詢電腦或如何,妳於偵查、審理中都說 12,000元的罰單是妳漏打,但無軟單可證明,那麼久了如何 確認妳就是漏打?)當下是吳盟廣跟我講我漏打了,我的第 一個反應是我怎麼可能會漏打,就馬上去翻底案,確實就是 沒有那1張軟單,正常情況來講如果沒有那1張應該就是我漏 打」、「(問:有無其他4 筆的軟單?)印象中應該是有, 就是沒有那張12,000元的、「(問:這張軟單是義務人林瑛 霓14筆罰單的,她是全部的罰單印在1 張,妳的軟單是否如 此?)我的習慣是用下面子查詢的部份單列1筆、1筆的,因 為如果一次列印這麼多筆,她不見得這14筆都要繳,所以我 的習慣是看上面有5筆就KEY那5筆的單號,我的軟單是1筆1 張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而該 漏打收據之0000-0000-ZD0000000號罰單,則遲至99年4月7 日始繳款結案,亦有臺中區監理所繳款清冊附卷可參(見法 務部調查局卷第23頁)。是李文玉於98年8月10 日當日確有 漏打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0號、金額12,000 元之罰 單收據一情,當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於98年6月8日及98年8月10 日分別自其持有中之已 收罰款金錢中,各侵占4,800元及12,000 元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98年6月8日及98年8月10 日繳付予出納人員之罰單總 金額確有短少4,800元及12,000元之事實。查: 1.被告於98年6月8日分批交付已收罰款金額470,000元、306,6 46元,共計776,646元予出納楊淑彩;同年8月10日分批交付 600,000元、179,848元,共計779,848 元予楊淑彩,此有經 楊淑彩簽名確認無誤之裁罰窗口收費筆記本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5頁、第137 頁),並經楊淑彩證述筆記本上之「彩」 字係其所簽,其與被告確認金額無誤後即會在筆記本上簽名 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66頁、第436頁)。 2.又被告交付予楊淑彩之上開金錢數額雖與臺中區監理所98年 6月8日「13號窗口違規規費報告表」記載之繳款金額775,42 0元、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1,226元,合計776,646元暨98 年8月10日「13號窗口違規規費報告表」記載之繳款金額779 ,104元、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744元,合計779,848元完全 相符(見偵卷第95頁、第137頁)。惟上開2紙「13號窗口違 規規費報告表」記載之金額,係專指窗口裁決人員有登打收 據之部分,若漏未登打收據者,該漏打收據之罰單金額即不 會顯示在日報表中,已業經證人楊淑彩證述「‧‧至於張碧 如那二天所收取的現金與支票總金額就有日報表,可是日報 表所顯示的總金額是有打收據的情形,如果沒有打收據就沒 有列入日報表」、證人陳佳鎮證稱「(問:依據上開報表資 料,張碧如於98年6月8日所收取並上繳之現金與票據總金額 為何?)依據當天的13號窗口違規規費報告表所載,張碧如 當天所收取之現金與支匯票的總金額是776,646 元,金額包 括1,226 元的執行費在內,這些金額是指當天裁罰窗口有開 立收據的情形,如果有漏打收據,漏打收據的金額就不會顯 現在這份報表」、「(問:依據上開報表資料,張碧如於98 年8月10 日所收取並上繳之現金與票據總金額為何?)依據 當天的13號窗口違規規費報告表所載,張碧如當天所收取之 現金與支匯票的總金額是779,848元,金額包括744元的執行 費在內,這些金額是指當天裁罰窗口有開立收據的情形,如 果有漏打收據,漏打收據的金額就不會顯現在這份報表」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66頁、第435頁至第436 頁)。另臺中區 監理所於98年6月8日解繳國庫之支票明細中,關於執行義務 人林瑛霓部分僅有13筆,並無系爭00000000-J3A013075號, 金額4,800元一案;同年8月10日,關於執行義務人洪明志部 分僅有4筆,亦無系爭0000-0000-ZD0000000號,金額12,000 元一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支(匯)票解繳 國庫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亦足徵各 該日之「13號窗口違規規費報告表」所載之已收款項確實不
包括系爭2紙罰單金額在內。
3.按98年6月8日、同年8月10 日,窗口裁決人員張淑麗、李文 玉分別有漏打金額4,800元及12,000 元罰單收據之情形,業 如前述,而各該期日有收據之已收罰單總金額,依據「13號 窗口違規規費報告表」所載分別為776,646元、779,848元, 且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是以一紙支票同時繳付同一 執行義務人林瑛霓、洪志明之多筆罰單,並非以現金逐筆繳 付,則被告於各該期日繳付予楊淑彩並記載於筆記本上之已 收款項總金額(包含現金、票款),理應分別為781,446 元 (4800+776646=781446)及791,848元(12000+779848= 791848)。然實際上,被告交付金額卻與不包括該2 紙漏未 登打收據罰單金額在內,而專指業經窗口裁決人員登打收據 之「13號窗口違規規費報告表」所載金額相符,顯見被告繳 付予楊淑彩之罰單總金額確有各短少4,800元及12,000 元之 情形。
4.證人陳佳鎮、楊淑彩亦本其專業知識表示被告如確有將當天 所收取之金額全數交予出納,則筆記本上記載之金錢應較日 報表金額各多出4,800元及1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7頁至 第438頁)。此益證被告於98年6月8日、98年8月10日確有短 交4,800元及12,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報告中,自承於98年8月10 日確實有將12,000元私自保管一事。查: 1.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於99年12月間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有溢收 款項帳目不清之情形,經政風室初步調查後,發覺被告於98 年8月10日有12,000元未繳庫,政風室課員李青田隨即於100 年1月3日對被告進行訪談,於該訪談中,被告自承98年8 月 10日結帳後即察覺多出12,000元,並一直將金額自行保管等 語,有該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9頁), 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主任余政忠具結證稱 「(問:你們調查報告的情形為何?)就如我剛剛所講的情 形,我們有請被告來做訪談紀錄,被告在100年1月3日下午2 點10分來政風室做訪談紀錄,訪談方式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 進行,並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的 陳述具有任意性,而且被告確實有回答訪談紀錄中所載內容 ,最重要是被告完全看過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的」、「(問 :李青田對被告製作訪談紀錄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旁 邊聽」、「(問:你剛才提到訪談紀錄是依照被告的回答如 實記載,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②第79頁至第80頁) ;證人李青田到庭證述「(問:對被告進行訪談紀錄的過程 ,請詳述)我們採一問一答的方式,紀錄完之後,就給被告
看過確認無誤後,請她簽名」、「(問:訪談紀錄上的答覆 內容是否都是被告自己的陳述?)是」、「(問:製作訪談 紀錄當時,余政忠是否在場?)在同一個房間,他在旁邊」 等語(見本院卷②第81頁),證人所述,互核一致。 2.雖被告於該訪談紀錄中辯稱因一時無法查明金額不符之原因 ,深怕長官責難,未敢據實報告等語,惟被告既然於98年8 月10日當日即已察覺金額有不符之情形,卻遲至100年1月3 日政風室經民眾檢舉進行調查時,始被動地加以承認,期間 復未有任何查證金額不符原因之動作,顯見其上開辯詞,應 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該訪談紀錄並非採 一問一答方式,其是被叫進入政風室簽名等語,然被告自70 年起即任職臺中區監理所,服務公職多年,有相當之智識, 當知政風室訪談紀錄對其名譽、權益影響甚鉅,豈有不詳閱 紀錄內容而逕自簽名之理,是其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不足 採信。
㈢又依據臺中區監理所之作業流程,當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乘機侵占系爭金錢之可能性,亦可排除因找補民眾臨櫃以現 金繳納罰鍰過程中之疏漏所致之可能性。查:
1.臺中區監理所關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先是由強制組承辦人 員吳盟廣調出執行命令,審核罰單金額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檢送之支票金額相符後,再將執行命令、支票交予窗口 裁決人員張淑麗、李文玉審核,並由其二人登打各筆罰單之 收據,嗣張淑麗、李文玉再將執行命令、支票交予窗口收費 之被告,而收據亦隨之在被告座位旁之印表機列印而出,經 被告審核後,由被告將支票收取保管,執行命令、收據則再 交還予吳盟廣,此等作業流程,已據證人吳盟廣、張淑麗、 李文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 至第25頁),被告亦自承「(問:裁罰科作業流程為何?) 就4,800元部分,第一關是吳盟廣,他負責收取行政執行命 令還有郵局轉來的支票,他還要查詢電腦資料並在每筆罰單 上註記應繳的罰金金額。第二關是張淑麗,她必須核對吳盟 廣上面的那些資料無誤後,才將這些資料輸入電腦並且列印 出收據,如有不符,馬上要退給吳盟廣,相符的話才可以打 收據。第三關是我負責的,張淑麗會把行政執行命令、支票 交給我,另外列印收據的印表機在我座位旁邊,所以我會把 收據撕下來,我的工作就是依照收據收錢、找錢,如果張淑 麗有漏打或不符我會當場知會張淑麗,之後我把收據、執行 命令、還有應該要找的錢交還給吳盟廣,支票則是放在我的 抽屜,當天下午三點半我就把抽屜所有的支票、現金交給副 出納楊淑彩。12,000元的部分也是一樣,只是第二關的承辦
人員換成李文玉」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6 頁背面)。是依 據上開作業流程觀之,窗口收費人員僅被告一人,且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者為支票而非現金,吳盟廣、張淑麗、 李文玉自無從中乘機侵占4,800元及12,000 元現金之可能, 準此,當可排除吳盟廣、張淑麗、李文玉涉案之可能。 2.又被告除收取金融機關依據行政執行命令檢送之票據外,雖 又職司臨櫃收取民眾以現金繳交違規罰鍰之業務,惟98年6 月8日及98年8月10日之收費收據件數分別高達265件及249件 ,此有當日之「13號窗口違規規費報告表」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95頁、第137 頁),則被告當日因疏忽找補金錢錯誤, 致短少恰巧與上開漏打收據罰單金額相符之金錢予臨櫃現金 繳納罰緩之民眾,其機率應微乎其微。且參酌被告關於其當 日察覺支票與收據金額有4,800元及12,000 元之差距後,即 從抽屜中取出4,800元及12,000 元現金,連同件、收據退還 吳盟廣從查之辯詞,亦可排除系爭短少之金額係因被告臨櫃 辦理收費之過程中,因疏忽找補民眾金錢錯誤所致之可能性 。
㈣被告雖辯稱其在98年6月8日及8月10 日分別從張淑麗、李文 玉處取得支票、收據後,即察覺支票款項多出4,800元及12, 000 元,當下即向張淑麗、李文反應,但該二人均表示很 忙,要求被告將案件、收據退還吳盟廣重新複查,其乃從抽 屜中取出4,800元及12,000 元,連同執行命令、收據一併交 還吳盟廣等語。然查:
1.吳盟廣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於偵查供稱「(問:關於本案 先後漏打4,800元、12,000 元收據的情形,對張碧如表示她 有先後退4,800元、12,000 元給你,有何意見?)絕對沒有 這回事,因為當初我核對罰鍰的金額與支票的面額一樣,才 交給裁決窗口去開收據,並不會發生張碧如必須找錢給我的 情形‧‧」(見偵卷第472頁)、審理中證稱「(問:本件 你稱被告張碧如有將林瑛霓案件退件給你?)沒有退件」、 「(問:她將本案中林瑛霓案件,包括執行命令及案件登打 之電腦資料拿給你時,有無一併將4,800 元交付給你?)收 據而已,沒有錢」、「(問:洪志明的金額跟他應該登載的 違規案件不一致的情況下,你說張碧如有退件?)沒有退件 ,因為那張支票是剛好,5件就要5張收據,錢的話就沒有退 回來,就她拿那些收據給我,執行處來的時候就是少1 張, 只有4張」、「(問:這2個案件我是否有把支票、案卷、現 金退還給證人吳盟廣?)支票跟現金沒有,因為剛好」(見 本院卷②第6頁、第8頁、第13頁背面)。而堅詞否認有收受 被告退還現金4,800元及12,000元之情形。
2.被告於98年6月8日、同年8月10 日並未有向張淑麗、李文玉 反應支票金額與收據不符之事,業經證人李文玉證稱「(問 :妳打給被告張碧的案件跟金額中,她有無跟妳反應有漏打 情形?)沒有,我打完就是整疊資料報給她,再來就沒有我 的事情了」、「(問:本案98年間有無印象被告張碧如跟妳 反應違規案件有漏打情形請妳再補打?)沒有印象她有跟我 反應」;證人張淑麗亦證稱「(問:漏列打1 筆的情況下把 案卷及匯票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反應支票跟案件數量罰 鍰的金額不符合請妳再補登?)她沒有跟我反應」等語(見 本院卷②第18頁、第22頁)。按證人李文玉、張淑麗與被告 並無恩怨,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當無虛構事實陷害被告或 特意維護吳盟廣之理由,其二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被 告前述辯稱其先向證人反應金額不符並請求補打收據遭拒絕 後,始轉將案件暨現金退還吳盟廣重新複查等語,應非事實 。
3.況窗口收費人員如發現窗口裁決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之情形 ,應逕向窗口裁決人員請求補行登打收據,而非跳過職司收 據登打業務之窗口裁決人員,而逕向強制組承辦人員退還金 錢,被告前述辯稱之處理情形,核與正常處理流程不符,亦 經窗口裁決人員之張淑麗、李文玉證稱「(問:關於本案先 後漏打4,800元、12,000 元收據的情形,對張碧如表示她會 退4,800元、12,000 元給吳盟廣,有何意見?)行政作業程 序上,她並不會這樣處理,漏打收據的情形她不曾也不會退 錢給吳盟廣」、「(問:關於行政執行的支票,如果張碧如 發現你所打的收據有少打一筆罰鍰金額,例如2,000 元收據 的情形,張碧如是否會拿2,000 元找給你或吳盟廣?)不會 退給我,程序上如果她發現我漏打,她應該要告訴我,由我 來補打就可以了,並不需要退錢給吳盟廣‧‧」、「(問: 關於本案先後漏打4,800元、12,000 元收據的情形,對張碧 如表示她會退4,800元、12,000 元給吳盟廣,有何意見?) 如我剛剛所說,如果她發現收據漏打,照理說她只要跟我或 張淑麗反應就可以了,由我們補開收據就好了」(見偵卷第 470 頁);暨證人即接任被告擔任窗口收費人員之周佩儀亦 證述收據漏打情形,應是向窗口裁決人員確定並請求補打收 據,不會找錢予窗口裁決人員或執行組人員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471頁)。此益證被告首揭辯詞,顯不可採。 ㈤縱上所述,被告應是於察覺張淑麗、李文玉各有漏打收據之 情形,致使支票金額與已繕打之收據間各有4,800元及12,00 0 元之差距,認有機可趁,即從抽屜中所保管之已收罰鍰現 金中,分別抽取4,800元及12,000 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予
侵占入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張碧如係臺中區監理所約僱人員,並自95年1月1日起 至99年2月23 日止,擔任該所自用車裁罰課之窗口業務工作 ,職司收取汽機車違規裁罰費用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臺中區監理所 檢送本院之服務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224 頁)。 是核被告張碧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均在50,000 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公職多年,不思遵循法令,僅因貪圖小利而侵 占公有財物,危害公務員形象,犯後猶將責任推卸予吳盟廣 以求脫身,未見具體悔意,前無任何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 所侵占之金錢數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就其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雖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惟因其所犯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 有變更,惟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所得金錢4,800元、12,000 元均已繳 還臺中區監理所,據以辦理系爭2 紙強制執行移送案件銷案 終結程序,此經證人張淑麗、李文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自無庸諭知追繳發還。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單身未婚,無子女,素行良好 端正,篤信佛教,家庭成員單純,本件倘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素行 ,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本件被告既無特殊之犯罪 原因,且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 者而言。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 ,係掌理關於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而全國政 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即檢察官 ,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各該機構人員就犯罪偵 查亦未規定有何權責。是綜合上開相關法規規定,政風機構 之職掌,並未包括犯罪之偵查。政風機構人員既非有偵查訴 追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則犯貪污罪者縱在政風機構人員訪談 中供述犯行,仍不得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雖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100年1月3 日訪談紀錄中自承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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