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新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新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新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 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確定。其又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 0一年度簡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刑期接續 執行,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至一0二年 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游新貴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 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另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游新貴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九月九日中午某時(起訴書 誤為凌晨二、三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 方式,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 號000室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游新 貴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九月九日中午 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 方式,在上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游 新貴係先施用海洛因,之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 0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依據合法監聽所得情
資,懷疑游新貴與其友人俞天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涉嫌 販賣、持有、施用毒品,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一 0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並徵得游新貴之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新貴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新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 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 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八年五月 十四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九年度 訴緝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游新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 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
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 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確定。其又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 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 刑期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至一0 二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卷附 搜索票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早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 已經由員警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查知其有聯繫及經手 毒品之嫌疑,是以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 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 曾患有急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示懲儆。四、另案查扣之夾鏈袋、注射針筒、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電子秤、行動電話等物,皆屬俞天德 所有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詳予說明,另扣案之現金與電話簿,亦難認係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非扣存於本案,亦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本院均無逕予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