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50號
TCDM,102,訴,235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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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驍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0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驍龍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驍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其於民國97年4 月底某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內,因受友人「項臺平」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 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8顆,其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代「項臺平」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將之 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而非法寄藏上開子彈。嗣於102年8 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王驍龍前揭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8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驍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第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各1份、現場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含子彈照片2張)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 -20、53、76頁);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送 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178號 判決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 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復被告自97年4月底某日下午2時30分許,代友人「項臺平」 保管上開子彈,至102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員查扣 時止,其持續保管本件子彈之行為,係屬於一個寄藏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其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 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子 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 ,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避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案 被告對於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判中 雖均坦承不諱,並供述上開子彈之來源係受友人「項臺平」 寄託藏放等情明確,已如前述,惟項臺平業已於97年11月4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 頁),依此以觀,委託被告保管藏放子彈之人業已死亡,無 從追查該等子彈之來源供給者,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第5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妨害自由、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 參,且其為專科肄業,智識程度應無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況 ,其明知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卻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 可寄藏上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 並兼衡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為8顆,惟其未曾持上開子彈再 犯他罪,及已婚育有二名年齡各為11、12歲之子女,從事珠 寶買賣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 刑及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中未經試射之5顆,均具有殺傷力,皆 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因鑑驗而擊發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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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