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97號
TCDM,102,訴,229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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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潘志榮
      許正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2624、2131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陸拾柒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中國移動通訊卡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玖拾捌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聯卡陸拾叁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陸拾柒張,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聯卡陸拾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 倒數第2行關於「行動電話1支(含中國移動通訊卡1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中國移動 通訊卡1張」,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第3行至第4行 關於「由郭哲勳交付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聯卡予庚○」之記 載應更正為「由郭哲勳交付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聯卡予丙○ ○,其中部分轉交庚○」,同段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關於 「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西七街與寧夏西四街口 附近,發覺庚○形跡可疑,趨前盤查,並經庚○同意搜索」



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逮捕正在提款之丙○○,再搜索 丙○○所駕駛停在附近之自小客車,隨後查獲亦在附近之庚 ○,再分別搜索丙○○住處及庚○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之10之住處(現已遷離)」,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庚○、辛○○、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各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任一 被告所屬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等人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 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其等所屬各該集團倘非有意針對 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無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 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等人擔任「車手」之提款 工作,而使各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 款項。參諸其他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 足可推知被告等人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 。又被告等人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 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各該詐欺集團業經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款而得手,被告等人 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此外,所謂金融卡乃指持卡人 至自動提款機在其銀行帳戶存款額度內提款或轉帳所使用之 憑證卡片。銀聯卡目前在國內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放 營運之業務,固然有提領現鈔、預借現金、餘額查詢,並可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多元服務,但詐欺集團僅利用其提領 現鈔之功能以取得詐騙款,核其特徵與金融卡相符,將持用 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定性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應已充分評價而屬適當。基此,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 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 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 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車手既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被害人將款 匯進人頭帳戶,在領取前,存在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於該 人頭戶所有)之領款行為,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庚○、辛○○與少年范○○、「阿 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庚○與許有益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被告庚○、丙○○與郭哲勳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等人 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等人描述之提款次數 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 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 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 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 以被告等人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 、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 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各 該詐欺集團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各論以一個詐 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既僅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只有一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庚○、辛○○與 少年范○○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其舉動縱非單一, 但因此部分犯行之實行階段,與其等實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提款行為同一,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只有被告庚○先後 分別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行,互不相涉,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庚○、辛○○與少年范○○共同 實施犯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因係總則加重之性質,並未加重法定本刑,如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查被告庚○、丙○○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首揭4行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庚○、辛○○、丙○○分別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騙款之行為,依所提領 詐騙款金額之巨,持有人頭帳戶銀聯卡之多,足悉其等對於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非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庚○、辛○○夥同少年范○○有行使偽造之銀聯卡提款 ,復有擾亂金融秩序之危害,本不宜輕縱。細究之,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辛○○夥同少年范○○已 提領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被告庚○以此獲取約2萬元 之報酬,被告辛○○則獲取約4、5000元之報酬;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庚○已提領1300餘萬元,以此獲取 約20餘萬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庚○ 、丙○○共同已提領400餘萬元,被告庚○以此獲取約2萬元 之報酬,被告丙○○則獲取約4、5萬元之報酬,各部分提領 詐騙款之金額多寡有別,就同一部分共犯間報酬亦有高低, 顯與共犯間分工之地位及重要性有關。以提領詐騙款金額之 多寡論,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危害顯高於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危害更遠高於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共犯之關係而言,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庚○之報酬及影響力大於被告辛○○,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之報酬及影響力大於 被告庚○,彼此間之刑度宜有輕重之分。至因與少年共犯及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部分,前已敘及,而被告庚○前二次具保 釋放後仍一犯再犯之情形,亦應予考量。惟念及被告庚○、 辛○○均甫成年未久,被告丙○○亦尚年輕,均涉世未深, 受各詐欺集團所吸收,實際上僅係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款之 低微角色,注定遲早必為警查獲,相較於隱身幕後負責策畫 、管理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惡性相對 較低,參以被告庚○、辛○○、丙○○坦承犯行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庚○於偵訊中指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其上手為許有益,被告丙○○則於偵訊中指證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其上手為郭哲勳,足見確已知悔悟。進而言之, 被告辛○○之犯罪報酬最少,除有一件少年非行紀錄經塗銷 及本案外,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保全人員,固定月薪約2萬6、7000元,其母親近來手術 開刀等語,並具狀提出其先前工作之在職證明書、目前工作 之服務證明書、其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及其曾祖母、祖母 及母親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戶籍謄本,所揭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情,非無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餘地;另據被告庚○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家境清寒,僅有國中學歷, 於102年2月底發現其配偶懷有身孕,經濟困窘才鋌而走險, 現有正當工作,在五金賣場擔任理貨員,其配偶甫產下一女 ,適不久前其岳父過世,由其配偶受領保險金,現已無缺, 當無再犯之虞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及戶口 名簿影本附卷為憑;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很差,目前待業中等語,亦揭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辛○○、庚○、 丙○○均非無可憫之處,相對於無上述特殊情狀之案例(車 手提領同等鉅款者),堪為較輕之量刑,但不能輕重失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而啟自新。
七、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3至24、 28至67所示均註明為白卡之銀聯卡54張,係屬偽造之金融卡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



依被告庚○於102年11月7日移審訊問時陳稱:三星牌手機3 支都是「阿政」提供的工作機,SOWA牌手機1支是伊個人的 ,此部分67張銀聯卡都是「阿政」所交付的等語明確,另曾 於102年3月19日警詢中陳稱:SOWA牌手機是伊與上手聯繫用 的等語無訛,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25至27所示均註明 為真卡之銀聯卡13張及此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均為被告庚○、辛○○夥同少年范○○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除SOW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外,其餘皆為共犯「阿政」或 其集團所有,均屬於犯罪行為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同前揭應沒收之偽造銀聯卡,於被告庚○、 辛○○就此部分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國移動通訊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98張,均 為被告庚○就該部分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依被告 庚○於102年11月7日移審訊問時陳稱:都是許有益所提供, 如不做時要還給許有益,應該是許有益的等語,足認係共犯 許有益或其集團所有,均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聯卡63張 ,均為被告庚○、丙○○就該部分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依被告丙○○於102年9月17日偵訊時陳稱:都是綽號「 蘋果」之男子所提供等語,復於102年9月26日偵訊時指認「 蘋果」即郭哲勳,足認係共犯郭哲勳或其集團所有,均屬於 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庚○ 、丙○○就此部分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八、至扣案之53萬7000元及18萬3000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 然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 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款項 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符合沒收之 要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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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