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90號
TCDM,102,訴,229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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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楠
      彭元冬
      鍾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楠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彭元冬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宏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楠彭元冬鍾宏明於民國102年9月14日8時許,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48公里處,進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治山課工程之邊坡修復作業,因在施 作工程過程中,劉文楠駕駛怪手在該處下方(衛星定位座標 為X:251065,Y:0000000,屬八仙山事業區第59號國有林 班地)開挖,發現有伏倒之扁柏,詎劉文楠彭元冬、鍾宏 明明知扁柏為森林之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 意聯絡,各自攜帶渠等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三人結夥竊 取上開扁柏,並以輪流使用劉文楠彭元冬所攜帶之鋸子之 方式,將竊取之上開扁柏切鋸成7塊後,搬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以該車輛將竊得之上開扁柏搬運下山;嗣 於同日20時許,為警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15.3公里處當場 扣得扁柏7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232元,業經告訴



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 作站技士龔冠寧領回】,乃告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文楠彭元冬鍾宏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鞍馬山工作站技士龔冠寧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 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條、 查獲現場照片7張、現場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 、被害現場相片及扁柏木塊照片各1張。
三、本件被告劉文楠彭元冬鍾宏明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 告3人分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 告劉文楠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願受有期 徒刑6月,併科11萬元之罰金之宣告,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國庫支付12萬元。㈡、被告彭元冬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6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11萬元之罰金之宣 告,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1,000元折 算1日。㈢、被告鍾宏明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 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11萬元罰金之宣告,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劉文楠彭元冬鍾宏明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亦同時構 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文楠彭元冬鍾宏明為本案犯行時,各所攜帶之鋸 子1支,被告3人雖均自承為其各自所有,然均未扣案,被告 彭元冬劉文楠復自承渠等所攜帶之鋸子均被掩埋掉了等情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違 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車主登記為萬瑞達營造 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 頁),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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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