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
11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余健稜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健稜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施用,且明知蔡正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習慣,但缺乏購買海洛因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蔡正聲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蔡正聲要求其代 為購買海洛因,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乃另自行 出資3,000元,湊足7,000元後,獨自前往臺中市文心路4段 某處之「國賓遊藝場」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落腳仔」之成年男子購買7,000元海洛因,交易後旋即 返回其上址住處,將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分予蔡正聲。蔡 正聲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 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蔡正聲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蔡正聲之女在蔡正聲上址住處 內發現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個,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余怜儀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