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祥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0414 、21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祥」、「張仔」、「大仔」、「阿兄」)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 電話1 支,作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以營 利(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 ㈡乙○○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內含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成年人麥明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 地點,未向麥明彰取得任何代價,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 轉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麥明彰施用。 ㈢乙○○明知陳侑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適陳侑承於 102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委請乙○○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竟應允代購,並基於幫助陳侑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侑承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烏日啤酒廠」附近工廠前見面, 嗣乙○○與陳侑承見面後,由陳侑承交付現金1,500 元予乙 ○○,乙○○即於同日以2,500 元(其中1,000 元係乙○○ 支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旋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所購得價格1,5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侑承,幫助陳侑承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㈣於102 年8 月10日某時,乙○○因陳侑承委請其代為購買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允代購,並基於幫助陳侑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5 時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2,000 元(其中1,000 元係乙○○支出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乙○ ○旋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陳侑承聯絡,約 定在臺中市大慶火車站附近見面,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 在大慶火車站見面後,陳侑承交付現金1,000 元予乙○○, 乙○○即將所購得價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陳侑承,幫助陳侑承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 用。
嗣經警對乙○○所有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 9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位於臺中巿南區崇倫街183 巷19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 ○○所有供聯絡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侑承、鄭綜欽、陳珍貴、張富堯、 孫祥福、麥明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
情上述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 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 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涉有販賣 毒品罪嫌而循線查獲,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98至100 、33、57至58、69、118 至121 頁),屬依法所 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 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為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則上開說明,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 價值,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 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 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 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侑 承、鄭綜欽、陳珍貴、張富堯及孫祥福、編號14所示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麥明彰,以及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幫助陳 侑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侑承、鄭綜欽、陳珍貴、張富堯、孫祥福及麥明彰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4至93、28至 36、48至59、64至70、107 至117 、9 至20頁、102 年度偵 字第20414 號卷第44至45、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侑承 、鄭綜欽、陳珍貴、張富堯及孫祥福間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 侑承間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聯繫代購毒品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與證人麥明彰間如附表編號1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雙向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8至100 、33、 57至58、69、118 至121 、90至91頁、102 年度偵字第2041 4 號卷第5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轉 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各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是1 錢 9,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 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侑承、鄭綜欽、陳珍貴、張富 堯、孫祥福僅屬一般交往之普通朋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 之理。況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益徵被告顯係利用先 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證人陳侑承、鄭綜欽、陳珍 貴、張富堯、孫祥福,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 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70萬元以 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 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 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 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或共同合資購 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 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 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麥明彰之部分 ,其轉讓之數量據證人麥明彰於偵查中證稱僅供施用2 次等 語(見他字卷第10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供承:該次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到0.2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故被告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 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 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 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規 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 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附表編號11、12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孫祥福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3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供認無訛, 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 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割 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此敘明。
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 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綽號「蕭仔」 之成年男子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3頁)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 稱: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撥 打門號0000000000,向綽號「蕭仔」所購得,經調閱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分析偵查期間發現該門號已停話,復 經調閱其通話次數頻繁對象之門號通聯,以進行反求上開通 話對象之共同交集情形,僅其中3 支門號有通話紀錄,惟該 3 支門號未呈現共同交集對象,故綽號「蕭仔」查無積極事 證報核實施通訊監察,蒐集相關涉案事證,不能確認其真實 姓名身分,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20日中市警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毒品上手等情,有該署102 年11月21日中檢秀賓102 偵2041 4 字第11518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尚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或轉讓供他人施用,且幫助他人施用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又考量被 告獲利非多,就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其如 附表編號14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總計18 ,500元雖未扣案,然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方式 │販賣所得│罪名及應處刑罰 │
│ │時間 │地點 │之對象 │ │(新臺幣)│(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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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11│臺中市西屯│陳侑承 │陳侑承於102年7月11日│1,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區西屯路與│ │下午3 時25分許,以其│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漢口路口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小北百貨前│ │58號行動電話與乙○○│ │(含門號000000000000│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 │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由乙○○於左揭時、地│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予陳侑承,並收取1,5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 元,而交易成功。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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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月16│臺中市西屯│陳侑承 │陳侑承於102年7月16日│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7 時│區西屯路與│ │下午7 時8 分許,以其│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30分許(起│漢口路口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訴書誤載為│小北百貨前│ │58號行動電話與乙○○│ │(含門號000000000000│
│ │下午7 時許│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 │各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由乙○○於左揭時、地│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予陳侑承,並收取1,0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 元,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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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8 月│臺中市西屯│陳侑承 │陳侑承於102 年8 月3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日下午5 │區西屯路與│ │日下午5 時11分、50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50分許 │漢口路口之│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小北百貨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 │
│ │ │ │ │與乙○○所有之門號09│ │000000000 號SIM 卡各│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繫後,約定交易甲基安│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由乙○○於左│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揭時、地交付1 包甲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予陳侑承,並│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收取1,000 元,而交易│ │ │
│ │ │ │ │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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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7月18│臺中市烏日│鄭綜欽 │鄭綜欽於102年7月18日│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12時│區光日路與│ │下午12時3分許,以其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30分許 │大同路口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全家便利商│ │48號行動電話與乙○○│ │(含門號000000000、0│
│ │ │店前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 號SIM 卡各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由乙○○於左揭時、地│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予鄭綜欽,並收取2,0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 元,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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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7月26│臺中市忠明│陳珍貴 │陳珍貴於102年7月26日│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7 時│南路與建國│ │下午7 時27分、47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50分許 │北路口之停│ │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車場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電話與乙○○所有之門│ │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話聯繫後,約定交易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基安非他命,由乙○○│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1 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珍貴│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000 元,而│ │ │
│ │ │ │ │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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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8 月│臺中市忠明│陳珍貴 │陳珍貴於102 年8 月3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日下午8 │南路與建國│ │日下午8 時23分、58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58分許 │北路口之停│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車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與乙○○所有之門號09│ │00000000 號SIM 卡各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繫後,約定交易甲基安│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由乙○○於左│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揭時、地交付1 包甲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予陳珍貴,並│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收取1,000 元,而交易│ │ │
│ │ │ │ │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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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8 月│臺中市忠明│陳珍貴 │陳珍貴於102 年8 月14│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下午5 │南路與建國│ │日下午5 時24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30分許 │北路口之停│ │其所持用之門號093103│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車場 │ │2783號行動電話與張進│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SIM 卡各│
│ │ │ │ │7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由乙○○於左揭時、│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地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予陳珍貴,並收取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 元,而交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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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7月13│臺中市忠明│張富堯 │張富堯於102年7月13日│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8 時│南路地下道│ │下午7 時51分、下午8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40分許 │旁之全家便│ │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利商店外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動電話與乙○○所有之│ │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 │ │電話聯繫後,約定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甲基安非他命,由張進│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祥於左揭時、地交付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堯,並收取2,000 元,│ │償之。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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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7月17│臺中市忠明│張富堯 │張富堯於102年7月17日│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7 時│南路地下道│ │下午7 時35分、48分許│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50分許 │旁之全家便│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利商店外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乙○○所有之門號0939│ │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 │ │520375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他命,由乙○○於左揭│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時、地交付1 包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非他命予張富堯,並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取2,000 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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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8 月│臺中市忠明│張富堯 │張富堯於102年8月9日 │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日下午8 │南路地下道│ │下午6 時49分、下午7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許 │旁之全家便│ │時、7 時31分、37分許│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利商店對面│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 │ │ │ │ │乙○○所有之門號0939│ │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 │ │520375號行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他命,由乙○○於左揭│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時、地交付1 包甲基安│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非他命予張富堯,並收│ │償之。 │
│ │ │ │ │取2,000 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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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7月12│臺中市大慶│孫祥福 │孫祥福於102年7月12日│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7 時│火車站前 │ │下午5 時5 分、下午6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許 │ │ │時43分、54分許,以其│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90號行動電話與乙○○│ │0000000000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由乙○○於左揭時、地│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予孫祥福,並收取2,00│ │償之。 │
│ │ │ │ │0 元,而交易成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