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鴻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33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鴻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壹枚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韓鴻良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韓鴻良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9 時許,騎乘原車號不詳、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輕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由向巧圓經營之「喫茶小舖」飲 料店,向該店店員蘇盈卉詐稱:伊是被通知要來修理店內 廁所之水管云云,致蘇盈卉陷於錯誤,遂讓韓鴻良進入店 內廁所,韓鴻良在廁所內待約5 分鐘佯裝修繕後,即從廁 所走出並向蘇盈卉佯稱:廁所水管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600 元云云,並以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獨資商 號「鴻偉水電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冒用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簽發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 紙,表示「鴻偉水電工程行」收受修理費用1, 600 元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交付 予蘇盈卉,藉以取信於蘇盈卉,且足以生損害於獨資商號 「鴻偉水電工程行」;致蘇盈卉不疑有他,遂自店內收銀 台取出現金1,600 元交付韓鴻良。嗣蘇盈卉將韓鴻良前來 店內修理廁所水管之事告知向巧圓,向巧圓表示並未叫人 前來修理水管,且經查看店內廁所亦無修繕之痕跡,蘇盈 卉始知受騙。
(二)韓鴻良另於102 年6 月5 日10時58分許,騎乘原車號不詳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之銀色機車,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由鄒達旺經營之「WHAT TEA
」飲料店,向該店店員少年黃○情(86年生,年籍資料詳 卷)佯稱:伊是被通知要來修理店裡的廁所云云,致黃○ 情陷於錯誤,遂讓韓鴻良進入店內廁所,韓鴻良在廁所內 待約10分鐘佯裝修繕後,即從廁所走出並向黃○情佯稱: 廁所修理費用為1,600 元云云,並以其於不詳時、地所偽 刻之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冒用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簽 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表示「鴻偉水電工程行」收受 修理費用1,600 元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 紙交付予黃○情,藉以取信於黃○情,且足以生損害 於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致黃○情不疑有他,遂 自店內收銀台取出現金1,600 元交付韓鴻良。嗣黃○情將 韓鴻良前來店內修理廁所之事告知鄒達旺,鄒達旺表示並 未叫人前來修理廁所,黃○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盈卉、向巧圓、鄒達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韓鴻良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35 號偵查卷宗(下稱 20 335號偵卷)第47、48、53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反 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巧圓、鄒達旺、證人 陳雲琴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9521 號偵查卷宗(下稱19521 號偵卷)第16、19、20頁、 20335 號偵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盈卉、證人即 被害人黃○情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9521 號偵卷第13至15、 45、46頁、20335 號偵卷第23至26、44、45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外,復有蘇盈卉之指認犯嫌紀錄表、黃○情之指認犯嫌紀錄 表各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 、照片8 張(見19521 號偵卷第21、27至33頁、20335 號偵 卷第30至34、37、39頁)在卷足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韓鴻良係成年人,而少年黃○情(86年生,年籍資料 詳卷),於本案案發時,係15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韓鴻良就 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 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次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 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予以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券2 罪名 ,再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韓鴻良於本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情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故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行詐騙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 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 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四、至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業經被告分別交予蘇盈卉 及少年黃○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2 紙上「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