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17號
TCDM,102,訴,2117,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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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㈠、三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㈡、四、六㈠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六㈡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均沒收。
錢建家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錢建家係大陸地區湖南省隆回縣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 觀光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101年5月27日自行脫隊後滯留 臺灣:
㈠其於101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公園,拾獲離喬張 魯本人持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為在臺工作,於101年8月20日,冒用喬張魯之身分,持上 開喬張魯之身分證,至址設潭子區建國路24號之佳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求職,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該上址佳凌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所附之個人基本資 料調查表(起訴書誤載為人事資料表)上本人簽名欄偽簽「 喬張魯」之簽名1枚,偽造喬張魯之人事資料表1紙,併繳交 喬張魯之身分證影本1紙,持向不知情之佳凌公司招募人員 徐啟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凌公司對應徵人員之識別管 理及喬張魯本人。
㈢又其為與佳凌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並開立薪資帳戶,遂於10 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同時偽刻喬張魯之印章(方章)2個;另在臺中市區,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喬張魯之印章(圓章)1個後,於 101 年8月22日,在佳凌公司內,在佳凌公司勞動契約書立



契約書人乙方欄上偽造「喬張魯」之簽名1枚(起訴書誤為2 枚),蓋用偽刻之喬張魯印章(方章)而偽造印文1枚,而 偽造完成喬張魯與佳凌公司之勞動契約書之私文書1紙,持 向不知情之佳凌公司人力資源課主任張芳慈而行使之,因而 獲得該公司之機臺操作員工作,足生損害於佳凌公司員工管 理之正確性及喬張魯本人。
㈣復於同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兆豐銀行) 開立存款帳戶時,在開戶申請書存戶簽章及蓋章欄偽造「喬 張魯」之簽名1枚,並蓋用偽刻之「喬張魯」印章(圓章) 而偽造印文1枚、在印鑑卡蓋用盜刻「喬張魯」印章(圓章 )而偽造印文1枚,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存戶 簽名及蓋章欄偽造「喬張魯」簽名1枚,並蓋用偽刻之圓章 而偽造印文2枚,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有偽造「喬張魯 」簽名1枚及蓋用偽刻印章(圓章)偽造印文1枚,偽造該帳 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 等開戶資料,併交付喬張魯之身分證、駕照各1份,持向不 知情之兆豐銀行行員行使之,由行員影印喬張魯之身分證、 駕照各1份留存,兆豐銀行發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予錢建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喬張魯
㈤其於102年7月初某日,在佳凌公司,見同事余柱枝遺失之機 車駕照為主管陳俊仁所拾獲並置放在陳俊仁之辦公桌軟墊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余桂枝所有、由陳俊仁 保管之機車駕照1張。
㈥又因佳凌公司要求體檢,其於102年7 月8日,至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填載 體格檢查項目表,並在其上本人簽名欄偽造「喬張魯」之簽 名1枚,而偽造喬張魯之體格檢查項目表,持向不知情之臺 中醫院人員行使之,於檢查身體後,取得臺中醫院體格檢查 報告1份,足生損害於臺中醫院對體檢受檢人辨識管理之正 確性及喬張魯
嗣警方於102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見錢建家操大陸口 音,形跡可疑,進行盤查,錢建家雖自稱喬張魯,卻無法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僅能提出喬張魯身分證影本,經警核 對錢建家本人與喬張魯之照片並不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偽刻之「喬張魯」印章(方章)2個、喬張魯身分 證影本、臺中醫院體格檢查報告、醫療費用收據1份、兆豐 銀行提款卡1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余柱枝普 通重機車駕照(業已發還余柱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臺灣省臺中支會(下稱紅十字會臺中支會)收據、學員



證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被告錢建家(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歷 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 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 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 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 自白,既與後述各項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屬真 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張芳慈、陳俊仁、余柱枝、 鄒明嬌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 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 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 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 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 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 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 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 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 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 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 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 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偽造帳戶 存款印鑑卡、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人 事資料表及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體格檢查項目表、佳凌公 司之勞動契約書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其他扣案物品係經被告自願同意搜 索而由員警查獲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檢察 官、被告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 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家(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4頁、第16至17 頁;偵卷第8至9頁、第46、47頁;本院聲羈卷第4至6頁;本 院102年10月9日訊問筆錄、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



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凌佳公司人力資源課 主任張芳慈(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陳俊仁(見警卷第21 頁正反面)、余柱枝(見警卷第18至20頁)分別證述各該犯 行節相符。而證人鄒明嬌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向其父承租住 處,經警通知請渠等找被告放置在住處證件始知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士等情(見警卷第23至2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29頁至31頁)、贓物領據(余柱枝駕駛執業經發還余柱枝 ;見警卷第33頁)、佳凌公司人事資料表及個人基本資料調 查表影本(警卷第48、49頁)、勞動契約書影本(警卷第49 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52頁)、交通部觀光 局大陸來臺觀光團體通報單(見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 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5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年8月21日102兆銀豐原字第 079 號函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至27 頁)、臺中醫院102年8月27日中醫醫政字第00 00000000號 函附之喬張魯就診資料(見偵卷第33至38頁)及查獲照片( 見警卷第38、39、41頁)在卷可稽。又佳凌公司人事資料表 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影本本人簽名欄確有「喬張魯」 署名1枚(見警卷第48頁反面)、勞動契約書影本乙方欄有 「喬張魯」署名1枚、印文1枚(見警卷第49頁);兆豐銀行 開戶申請資料中之開戶申請書存戶簽章及蓋章欄確有「喬張 魯」之署名及印文(圓章)各1枚(見偵卷第22頁)、印鑑 卡上有「喬張魯」印文(圓章)1枚(見偵卷第22頁)、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存戶簽名及蓋章欄有「喬張魯 」之署名1枚及印文(圓章)2枚,另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 欄有「喬張魯」之署名及印文(圓章)各1枚(見偵卷第23 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項目表本人簽名欄有 「喬張魯」署名1枚(見偵卷第37頁)。又被告竊得之余柱 枝駕駛執照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余柱枝一節,有贓物領據 1份可憑(見警卷第33頁)。此外,復有扣案喬張魯身分證 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臺中醫院體格檢查報告各1份、偽刻印章2個(方章)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



告自承喬張魯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其於臺中市大雅區某公 園拾獲等語,並無據可證係喬張魯所遺失,而喬張魯經警至 其戶籍地聯繫因全日大門深鎖,復無其電話而無從另其說明 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佐。是被告所拾得前開喬張 魯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尚難遽認喬張魯所遺失之物, 惟以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個人重要身分相關證件,當無任意 棄置之理,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多僅可認定屬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 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喬張魯」印章2個( 方章)、1個(圓章),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喬張魯」印章2枚(方章 )乃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行為;又 被告以偽刻方章蓋用於勞動契約書;另被告委由不知刻印業 者另偽刻「喬張魯」印章1枚(圓章)後蓋用於兆豐銀行帳 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 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偽造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係利 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將上開各該偽造帳戶存款開 戶申請書、印鑑卡、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同時持 以交付兆豐銀行人員以為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各該 偽造私文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雖其最終目的雖係在得以在佳凌公司任職支薪,惟其行



使之對象各係佳凌公司、兆豐銀行、臺中醫院,且偽造地點 、偽造之文書種類有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 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竊盜部分亦與上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至臺灣地區觀光脫隊後,竟拾 獲喬張魯身分證、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後即冒用其身分在臺灣 地區活動,猶至求職開戶並至醫院體檢,造成其在公司佳凌 公司任職、兆豐銀行開戶及醫院體檢時真實身分難以確認, 復另乘機竊取余柱枝之駕駛執照,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 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意,及其初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㈣㈤㈥各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 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假冒喬張魯名義填載佳凌公司 人事資料表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在本人簽名欄偽造 「喬張魯」署名1枚(見警卷第48頁);被告假冒喬張魯之 名義,在兆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戶簽章及蓋章欄偽造「喬張



魯」之簽名1枚,並蓋用偽刻之「喬張魯」圓章而偽造印文1 枚、在印鑑卡蓋用盜刻「喬張魯」圓章而偽造印文1枚,在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存戶簽名及蓋章欄偽造「喬 張魯」簽名1枚,並蓋用偽刻之圓章而偽造印文2枚,立約定 書人簽名及蓋章欄有偽造「喬張魯」簽名1枚及蓋用偽刻圓 章偽造印文1枚(見偵卷第22、23頁);另被告在臺中醫院 體格檢查項目表本人簽名欄偽造「喬張魯」簽名1枚(見偵 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⑵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 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 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 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 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 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 「署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喬張魯名義與佳凌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並於其上 偽造喬張魯之簽名及蓋章。觀之卷附上述勞動契約書,其末 段立契約書人「乙方」欄部分,固有偽造之喬張魯之簽名、 印文各1枚,而該契約書首段立契約人載有喬張魯姓名,另 首段右上方記載「課別:7320、姓名編號:03746、姓名: 喬張魯」(見警卷第19頁)。然依此契約首段所記載之姓名 文字,就該勞動契約書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係表彰 該勞動契約書乙方之人別,而右上方記載係工作之單位別、 姓名編號及姓名,應係表明任職後參照比對任職單位、代號 之用,均屬該契約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自非屬於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是本院認上開勞動契約書被告僅偽造簽 名1枚、印文1枚,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喬張魯之署押2枚、 蓋用偽刻方章1枚,而認上開勞動契約書係偽造2枚簽名云云 ,容有誤會。故被告所偽造前述勞動契約書之「喬張魯」簽 名1枚、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偽造「喬張魯」印章2個(方章),亦應依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另偽造「喬張魯」印章1個(圓章), 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其已丟棄云云,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⑷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偽造佳凌公司人事資料表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兆 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



、佳凌公司勞動契約書、臺中醫院體格檢查項目表業經被告 分別持交佳凌公司、兆豐銀行、臺中醫院行使收執而成為佳 凌公司、兆豐銀行、臺中醫院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其他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兆豐銀行金融卡1枚、喬張魯體格檢查報告1份(見警卷 第36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佳凌公司工作幾個月後喬張魯身 分證、駕駛執照都已掉了,在佳凌公司工作後其有複印身分 證,駕照沒有複印云云(見偵卷第46頁反面),是扣案喬張 魯身分證影本雖係自被告拾獲之喬張魯身分證所影印,然係 被告侵占後影印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且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持以用於本件上開各該犯行,尚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另臺中醫院醫療收據僅係被告掛號看診之證明收執文件 ,尚非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紅十字會臺中支會收據、學員證各1張,亦難認與被告 本件上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各該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 各該罪之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 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參加紅十字會臺中支會之課程,於 102年7月10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喬張魯之身分 證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佳凌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向紅十字會臺中支會報名參加課程,而利 用不知情之紅十字會臺中支會人員,偽造喬張魯之紅十字會 照顧服務學員證1張,足生損害於喬張魯、紅十字會臺中支 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犯行,且紅十 字會臺中支會102年8月21日紅中教字第137號函附報名資料 、扣案之偽造紅十字會臺中支會照顧服務學員證1張、收據 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以喬張魯名義報名參加紅十字會臺中支會課 程,並取得喬張魯之照顧服務學員證1張之事實,經查:紅 十字會臺中支會102年8月21日紅中教字第137號函附報名資 料僅有身分證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勞保明細表、 體檢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8至32頁)固可知被告以喬 張魯以上開書面為報名資料,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惟起訴書 記載係被告使紅十字會臺中支會發給其喬張魯照顧服務學員 證,所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該發給之 照顧服務學員證,為有製作權之紅十字會臺中支會所製作, 僅係內容錯誤,並非被告所偽造,或被告利用無製作權人所 偽造,自與刑法第212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以該罪 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確有冒名參加紅十字會臺中支會課程, 該會因而製發「喬張魯」名義之學員證,惟該學員證本係紅 十字會臺中支會依其權限製發,自無偽造特種文書可言。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種文書罪,為 本院所不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㈠偽刻喬張魯印章貳個(方章):已扣案
㈡偽刻喬張魯印章壹個(圓章):未扣案
二、佳凌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上本人簽 名欄「喬張魯」簽名壹枚。
三、佳凌公司勞動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喬張魯」簽名壹枚 、印文(方章)壹枚。
四㈠兆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戶簽章及蓋章欄「喬張魯」簽名壹枚 、印文(圓章)壹枚。
㈡印鑑卡「喬張魯」印文(圓章)壹枚。
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存戶簽名及蓋章欄「喬張魯 」簽名壹枚、印文(圓章)貳枚;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有偽造「喬張魯」簽名壹枚、印文(圓章)壹枚。五、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項目表本人簽名欄「喬張魯 」簽名壹枚。
六㈠兆豐銀行金融卡壹枚
喬張魯體格檢查報告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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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