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張旭華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張旭華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 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猶不知悔改,緣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十二之五號四樓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可吸數 口之量)分別無償轉讓予甲○○、丁○○及丙○○等人施用(另案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自稱「陳國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在不詳地點提供其 照片一張交予該「陳國真」之人,並向其購得貼有其照片之張旭華中華民國交通 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張旭華本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搜 索而查獲甲○○、丁○○及丙○○等三人,乙○○則乘機逃逸,惟經警查獲貼有 乙○○照片之變造張旭華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並據甲○○ 等三人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拿安非他命給丁○○、 甲○○、丙○○等三人施用,查獲之駕駛執照亦非伊所有命云云。經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以偽造之張旭華駕照是你的及甲○○說吸用之安 非他命是你拿出提供大家免費吸用等情詢問被告,而被告答稱:「是我的,我向 一位叫陳國真的人買的,是的」(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並經證人丁○○、甲 ○○、丙○○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貼有被告照片之張 旭華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諉責之詞,不足 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轉讓之犯行,時間緊 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另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又被告 與自稱「陳國真」之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 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 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 三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各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被 告竟多次以無償之方式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置辯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變造張旭華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變造犯罪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