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彬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陳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8117、141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隆生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林正彬、陳隆生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分別與被告林正彬、陳隆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正彬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宣告;被 告陳隆生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3萬 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117號
102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林正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隆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生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間某日起,由「高先生」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代價,僱請陳隆生至「高先生」所指定之地點載運清除整 建房屋所生之廢木板、塑膠板、廢棄馬桶、馬桶蓋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廢棄磁磚、磚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林正彬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而林 正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
提供上開土地予「高先生」及陳隆生堆置廢棄物。嗣於102 年3月24日15時許,陳隆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清除友人林秀容裝 潢房屋所產生之廢棄沙發、木質家具、廢木條、廢棄行李箱 等物至上址堆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通知臺中市政府環保 局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隆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隆生坦承受僱於「高│
│ │中之供述 │先生」,至指定地點載運清│
│ │ │除廢棄物後,前往被告林正│
│ │ │彬所有之上開土地堆置之事│
│ │ │實。 │
├──┼───────────┼────────────┤
│ 2 │被告林正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正彬矢口否認有何上│
│ │中之供述 │開犯行,辯稱:陳隆生說有│
│ │ │木頭給伊燒火,伊要用來煮│
│ │ │廚餘給豬吃,有把鑰匙交給│
│ │ │陳隆生,不知道陳隆生會隨│
│ │ │便倒垃圾云云。 │
├──┼───────────┼────────────┤
│ 3 │證人黃楷能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陳隆生載運廢棄物│
│ │述 │,至被告林正彬所提供之上│
│ │ │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
├──┼───────────┼────────────┤
│ 4 │證人張桂齡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陳隆生未領有廢棄│
│ │述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 │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事實│
│ │ │。 │
├──┼───────────┼────────────┤
│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證明被告陳隆生將所清除之│
│ │境稽查記錄表、臺中市太│廢棄物,載運至被告林正彬│
│ │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所提供之土地堆置之事實。│
│ │狀、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陳隆生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林正彬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陳 隆生與「高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林正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於102年3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與被告陳隆生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載運清除案外人林秀容裝潢房屋所產生之廢棄沙發、木質家 具、廢木條、廢棄行李箱等物至被告林正彬所有之上開土地 堆置。因認被告林正彬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林正彬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載運的物品有損壞的冰箱 、健身器材、紙板、鐵網,伊打算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 。經查:證人張桂齡於警詢中證稱:林正彬載的都是比較值 錢的,可當回收物變賣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隆生亦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林正彬當天是去載回收的紙、鐵及其他 可回收的東西等語。經核均與被告林正彬前揭所辯相符。足 證被告林正彬確係前往上址載運具有回收價值之物品,自難 認被告林正彬有與被告陳隆生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正彬有何報告意 旨所指之情事,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 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 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 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 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 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 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亦 無從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