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65號
TCDM,102,訴,1965,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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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8422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諭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宗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涉販賣次數非少,情節非輕,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 、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9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訊問後, 審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業據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其所涉販賣 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2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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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